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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新野支公司因与中银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张某丙、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某甲,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斌,新野县司法局上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财产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保险公司)、张某丙、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南阳保险公司、新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榆林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张某丙、蒋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在包茂高速公路下行线K391+700M处,左林宽驾驶陕x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从超车道准备驶入行车道卸货,致使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豫x(豫x挂)东风半挂车与刘英峰驾驶的豫x(豫x挂)福田半挂车、蒋某驾驶的豫x(豫x挂)东风半挂车、左林宽驾驶的陕x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相互追尾,致使丁某受伤及四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认定,丁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英峰、蒋某、左林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系豫x(豫x挂)东风半挂车的车主。张某丙系豫x(豫x挂)福田半挂车的车主,张某丙对该车在南阳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刘英峰系张某丙雇佣的司机。蒋某系豫x(豫x挂)东风半挂车的车主,蒋某对该车在中国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左林宽对陕x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银保险榆林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丁某在陕西省靖边县中医某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支出医某x.01元。在榆林市北方医某支出医某200元。2010年6月22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豫x车收取估价鉴定费2150元。8月2日,福兴汽车修理厂施某大队对豫x车收取施某7000元。8月22日,福兴汽车修理厂对豫x车收取拆解费3000元,吊装费1000元。10月14日,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对豫x车收取运费x元。10月30日,新野县江都友谊板金厂对豫x车收取修理费及配件费x.05元。上述费用均由丁某支付。汽车损坏部位残值2860元。2010年9月27日,丁某的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VI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20.70元。同日,经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评估,丁某属于小腿超长残肢,适宜装配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价格为x元,使用年限为3年。在假肢正常使用期内每年需维修保养一次,每次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假肢赔偿安装的年限按国家人口平均寿命72岁计算。初次装配上肢假肢训练周期较长,需时一个月。以后每次装配训练周期为15天,住宿费为每人每天1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2011年4月12日,新野县第二人民医某诊断,丁某需后续治疗费5000余元。另查明,丁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全家经常居住地为新野县城,平时以个体经营车辆及开车为主要生活来源。丁某姐弟共3人,其父亲已去世,母亲彭秀芝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女儿丁某生于X年X月X日,儿子丁某华生于X年X月X日。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交通运输业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左林宽、张某丙雇佣的司机刘英峰及蒋某三人分别驾驶的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丁某身体受到伤害及财产损失,三车的车主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述三人驾驶的车辆在南阳保险公司及新野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两份交强险,在中银保险榆林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丁某要求三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丁某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以确定的为准。根据丁某提供的医某票据及诊断证明,丁某的医某应为x.01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15=555(元),营养费为37×15=555(元),护理费为37×44=1628(元)。丁某的误工费从其受伤之日2010年6月12日计算至2010年9月26日定残日前一天为x÷365×107=8543(元)。丁某系VI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其女儿丁某16周岁,儿子丁某华12周岁,母亲彭秀芝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x.26×20×50%=x.60(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x.49×50%÷2+6×x.49×50%÷2+12×3682.21×50%÷3=x.40(元)。丁某现年45岁,至国家人均寿命72岁,需安装使用9次假肢,其请求赔偿假肢费x×9=x(元),假肢维修费x×9×3×5%=x(元),安装假肢住宿费9×10×15=1350(元),交通费9×32=288(元),伙食费9×15×15=202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丁某请求赔偿施某7000元,拆解吊装费4000元,物品估价鉴定费2150元,汽车运输费x元,车辆维修费及配件费x.05元,伤残鉴定费520.70元,假肢评估费300元,有票据为证,确系实际支出,均予以支持。丁某请求赔偿交通费x.50元,根据丁某两次雇专车及多次往返新野至榆林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丁某的医某x.0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8543元、护理费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55元、交通费x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伤残鉴定费52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安装假肢住宿费1350元、交通费288元、伙食费2025元、假肢评估费300元、施某7000元、拆解吊装费4000元、物品估价鉴定费2150元、汽车运输费x元,车辆维修与配件费x.05元,共计x.76元,扣除车辆更换配件残值2860元为x.76元,由南阳保险公司赔偿40%为x.70元,由新野保险公司赔偿40%为x.7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20%为x.3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张某丙负担4750元,蒋某负担4750元。

新野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鉴定费、施某、拆解费、运费、车辆修理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二)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假肢费用过高,要求对假肢评估重新鉴定,以计算合理费用,应当按照丁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南阳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错误、处理结果明显错误。(一)原审判决未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判决,未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区分开,完全在交强险内判决明显不妥。在交强险中每个车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在商业险中每个车应承担10%的责任。(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伤残鉴定费、物品价格鉴定费、假肢评估费、汽车运输费、施某、拆解费等违反约定,损害当事人权利。(三)医某应当在国家医某核定的赔偿金额内赔付,超出基本医某保险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四)本案的车损较大,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优先从限额2000元中支付,超出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的份额,全部计算在交强险中违反合同约定,将应由丁某承担的大部分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违反公平原则。(五)假肢费用和假肢维修费用明显过高。(六)交通费明显过高。(七)丁某的损失应为x元,我公司只应承担x.4元。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纠正。

榆林保险公司答辩及陈述称,其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保险人因侵权造成的有限合同责任,其拟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最高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特别要说明的是,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保险公司仅在赔偿项目的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达到限额则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丁某的相关间接费用和非医某用药不应支持。本案涉及五分交强险,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仅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商业险应当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即答辩人只应承担6098.4元。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要求,支持相关合理要求。

丁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交通事故对人身伤害巨大,原审处理结果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2.物价评估费、施某等费用是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有关条款是霸王某款,其约定无效。3.原审中,上诉人未拿出基本医某用标准,故原审处理正确。4.假肢费用经过评估,有依据,上诉人未提出重新评估,已经放弃其权利,故原审对假肢维修费用计算适当。5.交通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计算适当。请求判令: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事故责任及赔偿数额。丁某的间接费用、医某、交通费、财产损失等,系已经发生的实际物质性损失,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并无不当;南阳保险公司和新野保险公司在原审未对假肢费用申请鉴定和取证,二审亦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称假肢费用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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