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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起亚”牌轿车,沿顾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X镇X路段,与前方道路右侧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主动让他人拔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做到“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本案的民事部分,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刘某一次性某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其照片,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大事故(报案)记录、122警情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车损估价鉴定结论,赔偿调解书、收款条及谅解书,到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在案发后,主动让他人拔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环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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