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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偃师市民政局家属院内将庞××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池、高××电动车上的“木兰东方”牌电池盗走;当日16时许,张某在偃师市木材公司家属院内将杜××电动车上的“日久”牌电池盗走。当日张某将该三组电池分两次卖给在偃师市收废品的安徽省亳州市人薛××(已判决)。

同年1月13日8时许,张某在偃师市X镇集贸市场内将董××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池盗走;后在偃师市化肥厂家属院将于××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池、王××电动车上的“昌盛”牌电池盗走;又在水泵厂家属院将高一×电动车上的“丰能”牌电池盗走;之后在城关镇政府西家属院将张××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池、一辆无主森地牌电动车电池、黄××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池和任××电动车上的“惠丰”牌电池盗走,后被群众发现,张某将盗窃黄××、任××电动车上的电池遗留在该家属院。当天,张某分三次将该六组电池卖给薛××。

同年3月18日19时许,张某盗窃余××停放在偃师市自来水公司对面花园春饭店门口的电动车上的“宏威”牌电池时,被余××等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同年4月7日下午,张某将赵××停放在偃师市残联办公楼一楼楼道内的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池盗走。后卖给一游乡收废品人。

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盗窃的电动车电池(除无主森地电动车电池外)价值共计5308元。其中盗窃未得逞的黄××电动车上“超威”牌电池,任××电动车上的“惠丰”牌电池和余××电动车上的“宏威”牌电池,共价值17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高××、王××等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购换电池票据,证人薛××、邓××、李××、周××、高二×、马××等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张某部分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文徽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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