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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沪东机床厂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5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地址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王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被告上海沪东机床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厂职员。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沪东机床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以下简称“虹口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保障虹口支行于1997年11月20日至2000年11月20日期间在274万元贷款限额内向被告发放的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以其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的房产向虹口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虹口支行于1997年11月28日取得沪房地虹他字(1997)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1998年12月21日,虹口支行与被告又签订编号为(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保障虹口支行于1998年12月21日至2001年12月20日期间在869万元贷款限额内向被告发放的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以其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的房产向虹口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虹口支行于1999年1月4日取得沪房地虹他字(1999)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此后,虹口支行多次向被告发放贷款。至2000年3月20日,贷款全部到期,被告累计拖欠虹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人民币(略).5元。2000年5月,虹口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亦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前述借款本息。原告因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其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判令被告以抵押物清偿债务。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虹口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2、被告分五次向虹口支行借款的合同及凭证;3、被告确认欠虹口支行借款的回执;4、《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二份;5、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6、原告于2002年3月18日向被告催款的公告。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抵押借款过程及所欠借款本息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被告系有着沉重负担的国有老企业,目前经济状况非常困难,无力归还系争借款本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鉴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事实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虹口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份合同经有关部门登记,合法有效。虹口支行按照其与被告的约定放贷,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虹口支行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已通知被告,被告理应向原告偿付系争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东机床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上海沪东机床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上述借款的利息人民币(略).50元,以及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如被告上海沪东机床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有权以沪房地虹他字(1997)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及沪房地虹他字(1999)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沪东机床厂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人民陪审员姜伟

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陶静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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