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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XX。

被告吴某,男,XXX。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被告分二次借原告现金x元,期间已归还x元,下余x元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三个月内付清,若付不清,自愿承担月息1分的约定,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给,故诉某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以前两张条子作废,今欠赵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三个月还。三个月不还,日罚万分之伍,按月息壹分。2010年9月19日,吴某”,用来证明被告吴某借原告现金x元,借期三个月,逾期日罚万分之伍,按月息壹分计算。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被告吴某分两次借原告赵某现金x元,期间已归还x元,下余x元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三个月内付清,若付不清,自愿按月罚万分之五月息1分承担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某我院,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并按月息1分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某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0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本案诉某费2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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