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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龙,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略)。

委托代理人陈鸿远,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麟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远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2008年3月23日原告在打工地上海生一男孩,因孩子多病无钱治疗,原告让娘室给寄钱700元。被告于2008年6月将原告母子送回娘室后被告返回打工。原告母子因无钱,2008年6月29日原告向胞弟借款600元给孩子治病,同年9月原告在洋县城突然遇到被告,才知被告不告知原告已经回洋县,也不去看原告母子。原告生活十分贫困,被告给寄的钱有限,使原告伤透了心。2008年12月,原告起诉某被告离婚,法(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无好转,被告一直在外务工,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某,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的母亲不知给原告说了什么,原告与被告打闹,被告没有办法只有带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在外打工,被告一人供养原告,被告毫无怨言。小孩出生后,原告不知为何又要被告送其与小孩回原告娘家。原告称被告回洋县未告知,是因被告的父亲病急住(略),被告当时未来得及回家看望原告母子,为此事,原告在街上与被告打闹。被告先后多次给原告母子寄钱寄物,均有证据证明。2010年腊月24日,被告还回洋县X村原告的小店里同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7年5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同去上海打工,2008年3月23日在上海生育一子刘x,由于刘x幼小多病,2008年6月原、被告带孩子回洋县住在原告娘室给孩子治病,后被告又返回上海打工。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从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底,先后几次为原告及小孩邮寄了4300元现金及衣物药品等以供原告及小孩生活所需。2008年12月,原告起诉某被告离婚,经洋县人民法(略)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也去原告住处做过和好工作。被告并于2011年1月29日给原告及小孩汇生活等费用3000元,于同年2月6日又为原告及孩子邮寄衣物鞋、手机等物。2011年3月2日,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某,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洋县医(略)医疗结算单,协和医(略)检查报告单等为小孩医疗费用单据,朱xx证词复印件等,洋县法(略)(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洋县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购物单,包裹详情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略)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小孩,被告外出务工期间,虽然所邮寄款物不能够完全满足原告母子所需,但证明被告对原告母子是存有责任感和爱心的。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彼此理解互相体贴,相信夫妻感情尚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吉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员白麟趾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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