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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与许某甲、许某乙、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许某会),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李某清),女,X年X月X日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某的委托代理人段久日,被上诉人许某乙、李某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耿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李某三人同系赵营乡X村民,经媒人燕xx介绍,原告耿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六见面订婚,原告给被告许某甲见面礼1000元,2010年正月初九原告给被告要好礼2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3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订婚礼x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给被告许某甲订婚礼x元,提供了出庭证人燕xx的证人证言和对燕xx的调查笔录、原告代理人段久日偷录的与被告许某乙、李某的节录谈话录音和节录录音文字记录,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后原被告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0日,原告因婚约财产纠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对冯xx的调查笔录,因冯xx未出庭作证,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订婚礼x元,提供了出庭证人燕xx的证人证言和对燕xx的调查笔录、原告代理人段久日偷录的与原告许某乙、李某的节录谈话录音和节录录音文字记录。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燕xx的证人证言和对燕xx的调查笔录,证人出庭时证明系听原告父亲说见面时给x元,证人并未亲眼见给,也没有经证人的手,证人的证言和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x元确已给付。原告提供的原告代理人段久日偷录的与被告许某乙、李某的节录谈话录音和节录录音文字记录以证明被告人许某乙、李某清承认收到彩礼x元,但开庭时原告陈述给x元时只有原告和被告许某甲在场,后被告许某甲又将钱转手给了被告李某,而并非将x元给了被告许某乙,且录音内容并不完整,无头无尾,被告许某乙如何得知收到了x元存在疑点,不能证明见面订婚时仅有原告与被告许某甲二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将x元给了被告许某甲。综上,原告主张给被告许某甲x元订婚礼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该x元订婚礼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可的见面礼1000元、要好礼2000元,均系按农村习俗给付,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许某甲返还该部分彩礼,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见面礼系赠与性质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许某甲在订立婚约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甲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乙、李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耿某彩礼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200元,被告许某甲负担50元。

宣判后,耿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得出错误判决。庭审中,被上诉人许某乙、李某在谈话录音中已经对三被上诉人共收到上诉人彩礼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而原审法院以许某乙如何得知收到了x元存在疑点而不予认定此主要证据,被上诉人许某乙、李某作为正常成年人,在女儿将要嫁人的时候,知道收到多少彩礼是正常的,是一般常识,无需证明;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了多少彩礼,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上诉人未提出证据予以推翻;结合被上诉人的自认、证人证实及被上诉人认可的当地订婚时给付彩礼的习俗,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某甲已定婚的事实及证人多次听上诉人之父说过给被上诉人x元彩礼的事实等等,即使本案所涉录音存在疑点,也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彩礼本身是基于千百年来所形成的婚约习俗中特有的一种财产转移方式,所涉财产事实上绝大多数是在婚约男女双方父母之间流转,也是父母实际所有和操控的,本案中上诉人的彩礼也确实最终给了被上诉人许某甲的父母,所以对上诉人的彩礼返还三被上诉人有连带责任和义务,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某甲、许某乙、李某答辩称,上诉人仅凭录音证据,不能证明给付被上诉人彩礼x元;上诉人代理人的录音证据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证据来源不合法,属无效证据;许某乙、李某未亲眼所见给付彩礼的数额,其只是认为上诉人给了x元的彩礼,但事实上并未给付。彩礼是上诉人单独将3000元给付了许某甲,并未给付许某乙、李某,事后许某甲也未告知许某乙和李某,上诉人要求许某乙、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法,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某甲应返还上诉人耿某彩礼3000元。至于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返还彩礼x元,提供上诉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许某乙、李某的谈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由于此录音系在许某乙、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上诉人代理人私自录制,录音内容不完整,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许某乙、李某当庭仅承认上诉人只给付许某甲3000元彩礼,给付彩礼时二人并不在场,事后许某甲也未向二人说明,许某乙、李某并未收到上诉人的x元彩礼。证人燕xx的证言证明看见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许某甲订好礼2000元、倒水钱1000元,至于x元的彩礼钱系听上诉人父亲所说,所以上诉人主张给付三被上诉人x元彩礼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认可倒水钱1000元、订好礼2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某甲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许某甲返还该部分彩礼,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订立婚约的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某甲,作为许某甲的父母,被上诉人许某乙、李某依法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许某乙、李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许某甲返还上诉人耿某彩礼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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