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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吴某、原审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45岁,汉族。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宪,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原审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系滑县X村民,2009年11月份,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该笔借款未出具书面借据。2010年3月7日,被告刘某甲经被告刘某乙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并由刘某乙在借据上签署“保人刘某乙”字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分两次共偿还了借款x元,被告刘某甲表示两笔借款已分两次还清。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法院提交了标的为x元的书面借据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两次共借款x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刘某甲分两次共偿还了借款x元,而被告刘某甲则以其分两次已经还清了借款为由进行抗辩。经查原被告的第一笔借款数额为x元,没有书面的借款借据,被告的第一笔还款(原告称是x元,被告称是x元),原告收到后也没有给被告出具收到手续。被告的第二笔还款双方均认可数目是x元,还款地点是天津,该笔还款原告收到后也未给被告出具收据。而被告的第二笔借款数额为x元,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据,约定了利息,并经第二被告刘某乙作保在借据上签字。依照常理,被告刘某甲在还该笔借款时,也应相应地让原告为其出具书面的收据,或在还清借款后将原告的借据收回。综上,原审法院对被告刘某甲的借款已全部还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履行对x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义务。被告刘某乙在借据上签署“保人”字样,依照原被告的陈述和借据的记载,刘某乙应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该借据未明确记载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某乙对刘某甲的x元借款及利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共x元,已于本案诉讼前全部还清,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说的x元欠款是虚假的。上诉人在清偿欠款时,由于双方还在合伙外出承包土地且关系很好,所以未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据,而且被上诉人的妻子也说已将借据撕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据是假的,请求二审给予鉴定,澄清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正当权益,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乙称,上诉人说借据是假的不可能,借据是我打的,是真实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分两次借被上诉人x元的事实存在,第一次x元未出具借据,第二次x元由刘某乙书写借据,上诉人在借据上摁手印,并约定月息1分的利息。上诉人主张已经在本案诉讼前全部还清欠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主张尚欠x元未还,其提供借据一份足以证明上诉人并未归还x元借款及利息。关于上诉人要求二审对借据进行鉴定的要求,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要求鉴定,本院对上诉人二审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刘某乙在借据中作为保证人并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刘某乙承担x元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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