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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连云港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郝某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被上诉人连云港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连云港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郝某被拆迁的房屋包括公房54.33平方米、私房27.61平方米,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8年11月27日,被告连云港新华润公司新沂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回迁房上房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到徐州市新华瑞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沂铁花苑售楼处办理沂铁花苑N号楼一单元X室的上房手续,回迁过渡结算内容为:“第一年2×3×54.33=325.98、第二年12×6×54.33=3911.76、第三年后至2007年6月30日30×9×54.33=x.10合计:x.84”,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然被告连云港新华润公司新沂分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上房,但是原告对过渡期限、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房屋面积等均有异议;双方仅对被拆迁的原告公房的补偿方式是实行产权调换予以认可,对过渡期限、原告被拆迁的私房的补偿方式等均没有达成协议或补充协议,因此法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面积91.94平方米计算自2002年12月起支付某时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郝某的起诉。

上诉人郝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拆迁安置协议与事实不符。虽然表面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是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7日给上诉人下发的上房通知及评估报告上都能反映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面积为多少平方米,并且该份上房通知上也能反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某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期限及计算方式,该上房通知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况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只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某拆除房屋的临时安置补且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连云港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房屋在拆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2008年11月27日的上房通知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的客观情况下,为了保障上诉人的权益,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及承诺给上诉人预留的一套房屋,但并不能说明双方已达成协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连云港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连云港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等内容,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回迁房上房通知书”中虽然涉及了过渡费的结算,但双方对过渡期限、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房屋面积等问题并未明确,且双方正是因过渡期限、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房屋面积等问题发生争议而产生的此次诉讼,因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回迁房上房通知书”不能认定为系双方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田源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O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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