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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鑫盛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若飞,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刚,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甲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人印刷公司)与被告陕西鑫盛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印务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某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华、人民陪审员刘辉英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人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若飞、刘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印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人印刷公司诉称:2007年4月17日,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与被告鑫盛印务公司签订买卖合某,依据该合某,原告北人印刷公司向被告鑫盛印务公司出售x对开四色胶印机一台,价款为(略)元。2009年10月24日,双方就被告鑫盛印务公司拖欠的货款签订还款协议,被告鑫盛印务公司承诺于2010年10月15日前将所欠货款付清。但被告鑫盛印务公司并未按协议实际履行,现除被告鑫盛印务公司已付的货款外,尚欠货款(略).94元未付。故请求:1、被告鑫盛印务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略).94元;2、被告鑫盛印务公司按照还款协议支付自2009年10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共x元,并支付至全部偿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鑫盛印务公司负担。

庭审中,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放弃了部分请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北人印刷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略).94元;2、被告鑫盛印务公司支付货款(略).94元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鑫盛印务公司负担。

原告北人印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7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某、2009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以及被告鑫盛印务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被告鑫盛印务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鑫盛印务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对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过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与被告鑫盛印务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某,约定:被告鑫盛印务公司向原告北人印刷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x的北人牌对开四色胶印机一台,货款为(略)元。合某签订后,原告北人印刷公司向被告鑫盛印务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鑫盛印务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2009年10月24日,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与被告鑫盛印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被告鑫盛印务公司确认截止到2009年10月24日尚欠付原告北人印刷公司胶印机货款本金(略)元,双方约定:一、被告鑫盛印务公司按以下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日内,支付x元;2009年12月20日前,支付x元;2010年2、3、4、5月,每月5日前支付x元;2010年6、7、8、9元,每月5日前支付x元;2010年10月15日前,支付x元;被告鑫盛印务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按照违约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在被告鑫盛印务公司全面履行本协议内容的前提下,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放弃要求被告鑫盛印务公司支付此前延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

原告北人印刷公司称,2007年9月,经口头协商,双方将合某总价由(略)元降至(略)元,2007年4月26日至2010年6月8日间,被告鑫盛印务公司共支付货款x.06元,尚欠(略).9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盛印务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与被告鑫盛印务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合某义务。原告北人印刷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鑫盛印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鑫盛印务公司欠付原告北人印刷公司货款本金(略)元,原告北人印刷公司认可被告鑫盛印务公司已支付部分欠款,尚欠(略).94元未付,故原告北人印刷公司要求被告鑫盛印务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略).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盛印务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与被告鑫盛印务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鑫盛印务公司违反还款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按违约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出合某范围,故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鑫盛印务公司给付违约金,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货款(略).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及标准均符合某律和协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鑫盛印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四十二万零一百二十三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陕西鑫盛印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一百四十二万零一百二十三元九角四分为基数,自二○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一十六元,由被告陕西鑫盛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某伦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刘辉英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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