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2000年出生。
被告吴某,男,1969年出生。
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某海市X路X号。
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芷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财险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被告上海芷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财险闸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7时58分许,被告吴某驾某沪x大型卧铺客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某驶至华山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其驾某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经查,沪x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是上海芷新公司,该车在被告上海财险闸北支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被告上海芷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89.21元、护理费2751.72元、营养费1245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补课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80元、财产损失850元、牙齿修复费x元、整容费x元、伤残赔偿金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3元;2、被告上海财险闸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其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给付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其是上海芷新公司雇员,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芷新公司辩称:1、原告李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其公司仅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李某不满12周岁骑自行车上道行驶,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其监护人也应承担部分损失责任。
被告上海财险闸北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责任认定、当某人情况、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其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4、原告李某请求整容费、牙齿修复费、补课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7时58分许,被告吴某驾某沪x大型卧铺客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某驶至华山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某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2月21日,原告李某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2011年5月4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李某交通事故致多发牙齿损伤、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中面部皮肤损伤遗留色素沉着及浅表瘢痕情况评定为X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2、住院早期1个月可考虑陪护1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3、营养费的天数以60天左右为宜;4、面部疤痕及牙齿损伤需要后续治疗,参考口腔科及河南整形美容医院专家会诊意见,根据本地某、当某、中档的标准,固定义齿修复费用约4500元,以后根据义齿使用情况10-20年重新修复一次;面部疤痕手术及治疗费用预计约x元。
被告上海芷新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被告吴某系该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上海芷新公司在被告上海财险闸北支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略)元,且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芷新公司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6693.80元、现金1500元,合计8193.80元。原告李某系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机动车行驶证、驾某、保险单、原告户口簿及当某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当某人情况、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提交的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7089.21元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5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其中面部疤痕手术及治疗费用x元、固定义齿修复费用4500元/次×5次=x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某的面部疤痕及牙齿损伤需要后续治疗,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其请求的数额及计算标准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应为:x元/年÷365天×30天×1人=1844.22元。
3、交通费酌定1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
5、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
6、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10%=x.5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7、财产损失费,依据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自行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坏的事实能够确认,故本院对该项损失数额酌定为100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580元。
9、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
10、补课费,原告李某请求的该项损失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上述1-9项费用)共计x.9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芷新公司的雇佣司机吴某驾某肇事车辆沪x大型卧铺客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上海芷新公司在被告上海财险闸北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上海财险闸北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足以得到赔偿,故本案仅由被告上海财险闸北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上海芷新公司已为原告李某垫付的8193.80元,下余损失x.13元,由被告上海财险闸北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某赔付。
关于被告上海芷新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上海财险闸北支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宜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财险闸北支公司辩称不应理赔原告鉴定费用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来支持其观点,故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本院对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13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元,原告李某负担4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负担1851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甫
审判员王风清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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