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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诉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某某玲,系闰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闰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某某玲,系闰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

上诉人某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某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0日5时50分,在大海线x+400M处,河南焦作市X村的被告赵某丁驾驶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朱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闰某乙恩当场死亡和朱某、程某己、张某某、赵某庚等人某伤及车辆均有不同程某损坏,路边建筑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战恩无责任。提供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票据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武陟县歌乐园运输公司租赁给被告梁某的,赵某丁系梁某的雇佣司机。肇事时豫x牵引车在天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x元和x元,豫x半挂车在天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x元和x元,且该肇事车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保险期间。

肇事车辆豫x客车系滑县通达运输公司融资租赁给被告李某戊、该车在财产保险滑县支公司投有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和道路客运承运人某任保险每人某任限额为x元,累计责任限额为x元,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

本次事故受害人某战思系滑县X村民,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事故发生即2009年6月20日前一直在华通路桥集团孟县X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部工作,系农民工。受害人某战恩生前兄弟2人,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某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某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再查明,该事故刑事部分经滑县人某检察院起诉至我院,张国建、谢某、朱某娜、李某戊光、黄忠申、程某章、程某顺、程某章、刘某军、钞聚营、李某戊超、刘某壮、赵某庚、常爱娇、刘某明、张某某、刘某楚、李某戊义、郭瑞玲、王红强、柴修庄、周广自22人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院以(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结案,判处赵某丁有期徒刑一年有六个月;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对张国建等22人某赔偿x.39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x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了x.98元;梁某、赵某丁对商业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4000元。被告李某戊与被告财产保险滑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某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了x.33元,(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天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受害人某葬费x元,李某戊交通费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通达运输公司车损x.5元,赔偿李某戊x.5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20日5时50分,在大海线x+400M处,河南省焦作市X村的赵某丁驾驶豫x、豫x挂型半挂牵引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河南省滑县X村的朱某驾驶豫x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闰某乙恩当场死亡和朱某、程某辛、张某某、赵某庚等人某伤及车辆均有不同程某损坏,路边建筑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某战恩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某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武陟县歌乐园运输公司出租给被告梁某,被告梁某对该车自租赁后具有独立的管理经营受益权,被告武陟县歌乐园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某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某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丁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梁某承担70%责任,被告赵某丁与被告天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戊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系滑县通达运输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被告李某戊,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某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出租人某承担责任,故被告滑县通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系被告李某戊雇佣的司机,不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李某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在财产保险滑县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某任保险,被告财产保险滑县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有: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l000元,受害人某战思生前系农民工,依照省高院的相关解释,死亡赔偿金应按非农业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为x元(x元/年×20年);被扶养人某活费为x元(3044元/年×3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x元过高,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被告天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x元(x元-x元);不足部分为x元,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为x.4元,被告李某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0%即为x.6元。原告方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闰某乙、闰某丙、康某人某币x元;二、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闰某乙、闰某丙、康某各项损失人某币x.4元,被告赵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闰某乙、闰某丙、康某各项损失人某币x.6元,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某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甲、闰某乙、闰某丙、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李某甲、闰某乙、闰某丙、康某负担450元,被告梁某、赵某丁负担5000元,被告李某戊负担2000元。

宣判后,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上诉称:1、受害人某战恩的暂住地址不是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某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某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当为x元;3、计算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为x元;4、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某偿金额的确定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某担被上诉人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的被扶养人某活费过高,应当为x元。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某某玲、闰某乙、闰某丙、康某、被上诉人某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因肇事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天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戊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在财产保险滑县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某任保险,财产保险滑县支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某战恩的暂住地址是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非农业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定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主张被扶养人某活费应当为x元,被上诉人某某玲一方认可,二审予以变更,受害人某损失共计为x元;二上诉人某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扶养人某活费一项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某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甲、闰某乙、闰某丙、康某人某币x元;

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某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闰某乙、闰某丙、康某各项损失人某币x.6元,赵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某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闰某乙、闰某丙、康某各项损失人某币x.4元,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某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李某甲、闰某乙、闰某丙、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李某甲、闰某乙、闰某丙、康某负担450元,梁某、赵某丁负担5000元,李某戊负担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郑丽丽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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