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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宋某与任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

上诉人朱某、宋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就装修山庄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装修二被告的山庄,装修款为x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款x元。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朱某欠任某工程余款叁万元整,任某同意让朱某到两年以后归还,即到2010年年底一次还清,欠款不计利息。特此证明(2008年5月17日前的一切双方手续作废,欠方:朱某,被欠方:任某(2008.5.18)解决。”被告朱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两张照片是其装修过的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装修山庄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08年5月18日双方就剩余款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进行了书面约定,被告朱某应当按照约定于2010年年底支付原告剩余的装修款x元。被告未提交剩余款项系质量保证金的证据,其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也未提交房屋吊顶坍塌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其请求剩余工程款项冲抵经济损失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朱某应当偿还原告任某剩余的装修款x元。因被告朱某和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山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朱某欠原告任某的装修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朱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工程装修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某和宋某负担。

宣判后,朱某、宋某不服判决上诉称,2006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装修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由任某负责工程的质量问题,双方关于x元的约定,结合给付的时间,其实质就是工程质量的保证金。任某当庭认可照片中坍塌的吊顶属其装修,其理应承担吊顶坍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任某理应对其所装修的吊顶引发的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变相免除了任某的违约责任,导致上诉人的物品毁损和停业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任某辩称,上诉人的顶棚是下大雪造成的,我没有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任某x元工程款是事实,有双方当事人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归还任某工程款并无不当。现二上诉人以该款是工程质保金,任某所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不应归还该款抗辩,因二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此未提起反诉,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任某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袁珍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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