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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仰韶营销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万荣商贸有限公司代购代销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仰韶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万荣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经理。

河南仰韶营销有限公司因与三门峡市万荣商贸有限公司代购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三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文华出庭。申诉人河南仰韶营销有限公司代理人祝京子,被申诉人三门峡市万荣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某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三门峡市万荣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和被告签订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销售被告每瓶价格在7元以上的酒,每年销售额达到85万元以上,被告奖励奖金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奖金,可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之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销售奖金x元。

原审被告河南仰韶营销有限公司口头辩称,2005年仰韶集团属改制时期,如果法庭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方按协议履行,被告愿承担责任。

原审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保证从2005年2月9日至2006年1月28日在三门峡区域完成销售仰韶系列产品85万元的任务,每瓶7元以上的产品必须达到x元,被告奖励原告奖金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完成销售任务总金额x.6元,被告不支付原告销售奖金,2006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合同违约为由诉讼来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购代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在三门峡区域内完成了销售任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奖金x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仰韶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三门峡市万荣商贸有限公司奖金x元。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的是“万荣商贸公司保证在约定的期限和区域内对约定的产品向仰韶营销公司完成销售回款达85万元以上,仰韶营销公司奖励2万元”,而非“完成销售任务金额达85万元仰韶营销公司奖励2万元”,说明万荣商贸公司必须从仰韶营销公司购销货款达85万元以上才符合协议约定的奖励条件;从万荣商贸公司履行协议情况看,万荣商贸公司提交法庭的19张购货结算票据,虽然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和区域对约定的产品完成销售任务总金额达x.60元,但其仅向仰韶营销公司完成销售回款任务x元,其余20余万元则是万荣商贸公司与三门峡市书敏酒行之间的购销业务,而三门峡市书敏酒行仅是一个体工商户,并非是仰韶营销公司的分支机构,万荣商贸公司在原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明三门峡市书敏酒行系仰韶营销公司开办的直销公司或办事处的证据,仅有一份万荣商贸公司经理柳某书写、“赵某某”签名的证明材料,证明双方协议约定的销售回款85万元,包括从仰韶营销三门峡办理处购销回款,但庭审中仰韶营销公司否认这一事实,且赵某某也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明材料上“赵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亦无法得到核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仅有赵松林签名的证明材料,未经其出庭作证和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万荣商贸公司与三门峡市书敏酒行之间的购销金额并不能认定为仰韶营销公司的销售回款,仰韶营销公司也没有对万荣商贸公司与三门峡市书敏酒行之间的销售回款承担奖励的义务。原审以“万荣商贸公司按协议完成销售任务总金额x.60元”为由,认定“万荣商贸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和区域已完成了销售任务,现要求仰韶营销公司返还奖金x元应予支持”的这一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据此所作出的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仰韶营销有限公司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协议约定的销售任务是销售回款必须达到85万元,“而不是”销售额达到85万元,即原告必须从被告处进货,以进货款额计算销售任务,而不是只要原告销售仰韶酒款额达85万元,而不管原告从何处进货;2、原告未按协议完成销售任务。原告向被告回款额为60余万元,没有完成销售任务,不应向其支付奖金。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错误,为此,申诉人请求纠正错误判决。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万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05年2月9日至2006年1月28日共购进仰韶酒(略).60元,其中①直接在仰韶营销公司购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x元;②直接在仰韶营销公司购货有提货单金额x元;③在三门峡书敏酒行购货金额x.60元。我公司已完成任务,应获得奖金x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审原告保证从2005年2月9日至2006年1月28日在三门峡区域完成销售回款仰韶系列产品85万元的任务,每瓶7元以上的产品必须达到85万元,原审被告奖励原审原告奖金x元。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照协议完成销售回款任务总金额x.6元,其中在仰韶营销公司购货x元,在三门峡市X区X路书敏酒行购货x.60元。

又查明,河南仰韶营销有限公司,在三门峡设立仰韶酒业三门峡办事处,又称“仰韶酒业三门峡直销公司”,对外称“三门峡市X区X路书敏酒行”。三门峡市万荣有限公司回款任务包括从河南仰韶营销有限公司进的货和从三门峡市X区X路书敏酒行进的货。

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购代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在三门峡区域内完成了销售回款任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x元,应予支持。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成销售回款85万元任务,三门峡书敏酒行是个体户,与自己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爱玲

审判员韩平华

审判员李晓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关舒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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