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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谢某某、沈某乙与上海宏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13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虹口区安全监察局工作,住(略)。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即本案原告)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住(略)。

原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即本案原告)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宏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甲、谢某某、沈某乙与被告上海宏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原告谢某某、沈某乙委托代理人沈某甲、陆某某,被告上海宏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谢某某、沈某乙诉称:自己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略)房屋。按合同附件二约定,电梯设备须采用日立VFRM—15—CO90进口电梯。交房后,因电梯内的标牌上含“(略)”字样,未标明产地和生产商,自己一直以为系整机进口电梯。至2003年5月同号房屋另一业主李某某搬离小区,自己才得知李某某起诉被告违约安装非进口电梯并获赔之事,遂通过小区业委会与被告交涉。当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在业委会扩大会议上公开承认X号楼、X号楼四台电梯均为广州日立公司组装,并非进口。原告认为,关于四台电梯,进口的与广州日立公司产的差额共计70万元,被告违约且长期隐瞒实情,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自行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两幢大楼二楼以上的建筑面积共21,541.98平方米,则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差额32.49元。现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25.08平方米,故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经济损失4,063.84元。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中对电梯的约定是指进口品牌,实际安装的电梯为:X号楼日立VFRM—15—(略)型两台,X号楼日立VFRM—15—CO90型两台。电梯主机系进口,由广州日立公司组装,日立VFRM—15—(略)型比日立VFRM—15—CO90型速度更快、价格更贵。而原告每日使用电梯,标牌上除“(略)”外全系中文,原告从电梯轿厢外观上能辨别出产地,且入住后就应辨出,故至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李某某今年搬走属实,但其与被告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3月30日宣判,被告上诉后撤诉,一审判决早已生效,至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对原告诉称的电梯差额为70万元持异议,并认为总建筑面积应按房地产权证的记载,且电梯可达地下室,不应扣除地下室和一楼的面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24日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X弄《宏业大厦》X号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5.0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7.7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25.8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3,757元,总房价款人民币469,925.56元。合同附件二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中约定,设备:电梯采用日立VFRM—15—CO90进口电梯。合同第十四条又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附件二约定的标准,原告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有权退房或要求被告补偿装修、设备差价。1999年9月28日,原告登记进户。2000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原告于2000年5月11日取得所购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记载为125.08平方米。现原告以2003年5月方得知同号X室业主李某某等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非进口电梯的差价款并获法院支持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电梯差价款。

另查明: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取得新市X路X弄X-X号住宅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于2002年6月6日取得新市X路X弄X、X号综合用途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记载为125.08平方米。新市X路X弄X号总建筑面积为11,688.49平方米,其中一楼建筑面积共440.84平方米。

再查明:上海市X路X弄X号楼安装的两台日立VFRM—15—CO90电梯成交价格分别为49.5万元和50.5万元。两台电梯购买、安装时间在1997年至1998年,均为日立((略))品牌电梯,日立原装技术生产,主要部件产地均为日本,由日立电梯(广州)有限公司供货,电梯轿厢内标牌上的字样为:“(略)乘客电梯”等。上海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日立VFRM—15—CO90进口电梯的参考报价为:在被告购买、安装当时的价格为68万元至69万元。

又查明:(2000)虹民初字第X号李某某等与被告房屋预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30日判决被告赔偿李某某等电梯差价费3,796.35元。被告上诉后撤回上诉。

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认为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5月被告承认宏业大厦在用电梯均非进口之日起算;被告则坚持辩称意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宏业大厦X号楼X号楼入住面积计算表、电梯购销合同、安装合同、加工安装合同、电梯标牌照片、业委会成员证明、被告回复,被告提供的沪房地市字(1999)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市字(2002)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宏业大厦业主进户情况登记表、电梯技术定义解释、电梯报价书、购销合同、电梯主要进口件清单、电梯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X路X弄《宏业大厦》X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对合同附件二约定的采用进口电梯设备的条款分别理解为整机进口和品牌与主机进口,由此发生争议。因该条款系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现双方对该条款有两种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按通常理解,进口产品应整体产于国外或关外,而非品牌引进的产品或主要零部件进口、国内组装的产品可与之等同,故被告采用的电梯应为整机进口。现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电梯进口件的报关单,故其违反了合同约定,显属不当,理应按面积分摊比例赔偿原告电梯差价。

合同约定的进口电梯报价为68万元至69万元,而被告在宏业大厦X号楼安装的两台电梯单价分别为50.5万元和49.5万元,被告对进口电梯的报价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每户建筑面积分摊,一楼住户无需使用电梯、不付电梯运行费,一楼的面积应在分摊时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电梯差价补偿款4,063.84元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电梯轿厢内的标牌上无产地标志,故尚无依据认定原告入住后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电梯非进口而损害其利益;且本院对李某某等与被告一案的判决生效后,其内容未在宏业大厦小区内公示过,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并无证据证明,故应认为原告对电梯差价款的诉讼仍在诉讼时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宏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应赔偿原告沈某甲、谢某某、沈某乙电梯差价款人民币4,063.84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55元,由被告上海宏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美珍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毅

书记员许时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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