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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安阳市X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X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村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潘某与上诉人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村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张村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安,上诉人前张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6月21日,安阳市升华科技经贸开发总公司、安阳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前张村X区相新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相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升华公司粮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实结算。1995年6月24日,相新建筑公司与原告潘某签订承包建筑工程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除按本协议补充条款执行外,均按相新公司与升华公司、广厦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取费标准总造价9%,包括税务在内。在协议签订前,原告潘某即开始在升华公司施工,相新公司也开始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995年4月20日,原告潘某在升华公司所建的东南临时围墙经相新建筑公司预算为x.17元。原告潘某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2001年10月29日,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审计,工程总造价为(略).94元,其中不包括东南临时围墙。相新建筑公司从1995年4月至1999年5月,共支付原告潘某工程款x.64元。原告潘某从升华公司和广厦公司领取材料款共计x.50元。1996年5月13日,安阳萨普拉斯特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与相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萨普拉斯特玻璃钢工程;承包范围为办公楼、食某、供热房、车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依实结算。后相新建筑公司将食某工程发包与原告潘某,原告潘某按工程总造价的12%向相新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1份。原告潘某称,其在萨普拉斯特玻璃钢工程中实际施工包括食某、汽某、临时配电室、零星四项、天然气保护沟、围墙等工程。被告前张村居委会称原告要求的萨普拉斯特工程款,部分是原告施工的,还包括其他人的施工部分,且认为工程款已支超原告。2006年5月20日,原告潘某与被告前张村居委会负责人杨忠生签订证明1份,内容为:除银杏X号楼工程、升华工程、塑钢工程3项问题待查外,其他内容核对清楚,双方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前张村居委会称,相新建筑公司已不存在,该公司是居委会所开办的企业,相新建筑公司的所有账目已移交居委会。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6月24日,原告潘某与相新建筑公司签订的升华公司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潘某在升华公司施工完毕后,将施工工程已交付于升华公司,经双方决算的工程款为(略).11元。相新建筑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被告前张村居委会提供的相关账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前张村居委会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64元,原告潘某从升华公司和广厦公司领取材料款共计x.50元,扣除原告应向相新建筑公司支付的管理费x.47元,以上共计(略).16元,故相新建筑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x.5元。相新建筑公司现已不存在,被告前张村居委会作为相新建筑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向原告支付相新建筑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x.5元。被告前张村居委会辩称,原告从升华公司领取工程款x.86元,被告已支超原告工程款,但由于被告仅提供了升华公司的证明,而未提供原告领取工程款的相关手续,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7月8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萨普拉斯特工程款,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具体的施工工程量及双方关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决算,审理中,征求原告的意见是否同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的充分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村X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工程款x.5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元,原告潘某负担4272元,被告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村X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69元。

宣判后,上诉人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升华公司工程款数额与决算不符,一审法院以自己方式增加管理费,导致少计算工程款。上诉人潘某一审已提供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围墙予算表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潘某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余额。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潘某要求支付萨普拉斯特玻璃钢工程款请求于法无据,应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

上诉人前张村居委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关于升华科技经贸开发总公司粮仓等工程,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从建设单位支取了工程款(略).86元,加上上诉人前张村居委会已付工程款,实际上多付给被上诉人潘某工程款1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潘某诉讼请求。

针对前张村居委会的上诉,潘某答辩称,前张村居委会称多支付款,但未提供证据,双方核对过帐目,证明前张村居委会欠潘某工程款。

针对潘某上诉,前张村居委会答辩称,升华公司是居委会下属单位,双方之间应以签订协议为准。工程不都是潘某一人施工,潘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升华公司工程款数额,上诉人潘某在升华公司所做工程款总额为(略).1(x.29+x.71+x.17)。按照上诉人潘某与相新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其应按工程总造价9%向相新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包括税务),故其应交纳管理费数额应为(略).1×9%=x.93元,扣除上诉人潘某已领工程款x.64元、工程材料款x.50元,前张村居委会应支付潘某工程款x元((略).1元-x.64元-x.93元-x.50元),原审法院判决前张村居委会给付潘某工程款x.5元数额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萨普拉斯特工程款,上诉人潘某提交了与相新建筑公司签订的萨普拉斯特玻璃钢工程施工协议书,1999年7月19日实际应付施工单位工程款表(该表上盖有安阳萨普拉斯特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相关证据,要求前张村居委会支付其实际施工食某、汽某、临时配电室、零星四项、天然气保护沟、围墙等工程项目工程款,前张村居委会一审庭审时也承认食某、汽某、配电室工程是潘某所做的,原审法院在潘某已提供了具体施工相关证据,且前张村居委会也认可潘某所做部分工程时,对潘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显属不当。前张村居委会辩称潘某主张的工程系其他人所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所做萨普拉斯特玻璃钢工程透明围墙、实心围墙x元,予埋铁5000元、零星四项x.80元、天然气保护沟3500元、食某、汽某、配电室x.73元,以上共计x.53元,潘某已收到工程款x.49元,潘某应交纳管理费x.38元(x.53×12%),前张村居委会实际应给付潘某萨普拉斯特玻璃钢工程款x.66元,上诉人潘某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前张村居委会上诉称实际多支付潘某工程款15万元,并提供2008年8月16日审计报告一份,潘某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不属新证据,由于该审计报告系上诉人前张村居委会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潘某不予认可,故该审计报告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上诉人前张村居委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多付给潘某工程款,故上诉人前张村居委会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村X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工程款x.5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限被告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村X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工程款x.66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1元,由潘某负担1500元,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村居民委会员负担3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潘某负担700元,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村居民委员会负担7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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