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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任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17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艺,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16时许,任某某与常某某因欠钱之事,在本村司金波门前发生争吵,并相互谩骂,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造成任某某受伤。任某某受伤后于2004年3月1日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2004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休息一周。任某某支出医疗费1055.47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一人护理,其丈夫为农民。

另查明,200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150.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某与常某某因欠款之事发生纠纷,相互谩骂继而发生殴打,致任某某受伤,事实清楚。常某某不能举证证实任某某的伤是自伤或他伤,故常某某没有打任某某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常某某应对任某某因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在发生纠纷时,处理不够冷静且存有过激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任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任某某支出医疗费1055.47元,但其主张1055元,此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对方利益,予以准许。任某某是农民,其误工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山东省上一年度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即200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3150.50元及住院、休息的天数18天计算。护理人员是农民,故其护理费应按200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3150.5元计算。任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常某某赔偿任某某医疗费1055元、误工费155元、护理费95元、伙食补助费36元,共计1341元的80%即107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元,由任某某负担19元,常某某负担50元。

常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任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中载明是在1小时前被人打伤头部、四肢,任某某的口述也是被人打伤疼痛1小时,这充分证实任某某是因1小时前被人殴打住院。任某某是2004年3月1日上午10点半住院,而上诉人与任某某吵架时间是2004年2月29日下午4点左右,时间相差18小时,这证明了被上诉人伤情并非上诉人所致,而是另有其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常某某将被上诉人打伤这一事实,有广饶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广饶镇派出所的案卷和调解终结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已认可广饶镇派出所的调解终结书,足以证实打架这一事实的存在,只是对住院病历中医务人员记述的患者因'被人打伤头面部、四肢,感疼痛1小时入院'有异议。医务人员关注的是患者的病情,不会过多关心其他方面的情况,并不需要将打架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描述清楚,中间自然将许多与病情无关的内容舍去,且病历并不是接诊医生亲自书写,要求医务人员象司法人员一样去关注某些细节显然不现实。被上诉人被打伤后,在家休息一夜,感到头痛,才在第二天到医院去检查,医生认为头部受伤损害显现时间较长,建议住院观察和治疗,是负责的态度,实际上被上诉人并不希望住院。原判综合各方面证据,认定事实清楚,并考虑了纠纷的起因,作出了公正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伤情与上诉人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供了常某燕的一份书面证人证某,拟证明其与证人徐某某有利害冲突,故徐某莲关于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一审证言不真实。其提供未加盖公章的广饶县人民医院医保费用明细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身上并无伤情。被上诉人均以上述证据非二审新证据为由未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二审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当事人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调查的证据。其中新发现应理解为: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某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然不属于二审过程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进行质证,加之前述证据亦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人证某和书证的采信标准,因此对上诉人所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打骂争斗中受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实际参加了此次争斗,虽然上诉人否认,但因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因此在能排除被上诉人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原判推定上诉人为侵害人,符合侵权法理论中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某确。鉴于被上诉人对引发纠纷也有一定过错,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自负部分费用也是妥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以住院病历的记载内容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伤情的因果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因该住院病历只是医务人员以病人口述为基础,对被上诉人病情、病史所作的一种主观概括判断,其性质并非对案件事实的司法判断,且该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中对被上诉人病情的记载也存有矛盾,故原判未以此认定纠纷发生时间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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