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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与郑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锋,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0日21时55分许,原告郑某驾驶豫x轿车沿新华路自西往东行驶至豪客嘉族门前逆向进入左侧车道,与自东向西驾驶豫x摩托的王庆印迎头相撞,造成一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庆印无责任。发生事故后,王庆印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王庆印双侧股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右内踝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并肺不张、广泛皮肤软组织损伤。王庆印于2009年11月20日至2011年1月6日在医院治疗,医疗费共支出x.17元。2011年1月25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郑某与王庆印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一、王庆印医疗检查费凭票由郑某承担(已结清);二、二车车损由郑某承担;三、郑某再一次性赔偿王庆印误工、护某、后期医疗、住院伙补、二次手术、伤残补偿金总计捌万元整;四、以上款项结清后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当日郑某通过代理人又向王庆印支付赔偿款x元。经交警部门委托,2010年12月1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庆印损伤情况作出鉴定,鉴定王庆印伤残程度己达十级。另查明:原告郑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处为豫x轿车投保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人王庆印及其护某人员杨付燕、王庆巧身份证上住址均在农村。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

原审认为,一、交强险的设立是为了保护某通事故相对人的利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敞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郑某已赔偿第三人王庆印损失情况下,原告作为投保人,就自己因交通事故对第三人发生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义务,具有合同依据。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第三人王庆印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二、第三人王庆印所受到实际损失有:(一)医疗费:x.17元;(二)误工费:254天(x元÷365天)=x.5元;(三)护某费:2×74天×(x元÷365天)+180天×(x元÷365天)=x.4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30元=2220元;(五)营某:74天×10元=740元;(六)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方面的证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20年×10%=x.4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62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六十五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保险金x.62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原告郑某负担9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20元。

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应在x元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营某、伙食补助费,对超出部分上诉人不应负担;二、原审以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作为标准计算护某费属计算标准错误,护某人员为农村X村年收入的标准5523.73元的标准计算;三、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郑某答辩称:上诉人关于分项理赔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护某费用农村牧渔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实际上受害人长年在市中心市场卖渔,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关于诉讼费,郑某是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才引起的起诉,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交强险理赔是否应予分项理赔;二、原审护某费适用的标准是否正确;三、保险公司应否负担诉讼费用。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关于交强险理赔应予分项的主张不符合该项法律规定。关于护某费标准问题,原审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某费,符合受诉法院地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问题,因该案是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未果后而引起的诉讼,其要求理赔的金额也未明显超出原审法院判决的理赔金额,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主要部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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