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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杨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39岁,汉族。

被告杨某,男,41岁,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3日向被告杨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霍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林。原、被告感情不好,家庭关系紧张,2003年9月中旬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09年4月13日原告诉至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仍无消息,其下落不明已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行抚养婚生女张某林。

被告杨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主要载明原、被告出生日期分别为1972年11月6日、1970年8月11日及结婚登记日期为1998年2月25日。

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张某林出生日期为2002年9月10日。

3、鹤壁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主要载明:我辖区居民杨某,男,X年X月X日生,原在我辖区通用厂院X号楼西单元X楼中户居住,因家庭不和,夫妻常有争吵,关系紧张。该居民自2003年9月中旬因吵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4、鹤壁市X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王美英出庭作证。主要证明我辖区居民杨某因与张某感情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3年9月与张某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5、证人薛建新出庭作证。主要证明我院居民杨某因与张某感情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3年9月与张某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达八年之久。

6、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2009年4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法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9年8月27日法院依法缺席审理,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出生日期,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公安部门对张某林出生日期及基本情况的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证据5足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生气、吵架,2003年9月杨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自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林。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生气、吵架,2003年9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常生气、吵架,2003年9月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不归,分居已达八年,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和好不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林由原告张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南洁

审判员石仲海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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