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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孔某挪用公款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9岁。

辩护人宋某某、张某乙,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男,45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孔某犯挪用公款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宋某某、张某乙、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及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5年8月份至2006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社旗县X村社会养老保险所(以下简称农保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以个人借款和冒用他人名义借款的手段,先后13次从农保所借款90万元,又借郭某个人款10万元,共计100万元。2006年4月初,王某甲乘坐出租车秘密将该100万元送到湖南省醴陵市交给在此做生意的孔某保管,并给孔某交待这钱不能让任何某知道。王某甲从湖南回来后,于2006年6月份、8月份、10月份以其妻子×和儿子王某丙×的名义从农保所借出x元、x元、x元用于还某某和自己的借款。2008年8月,民政局出现挤兑风潮,王某甲产生了将该款留给自己家人占有的故意,并打电话给孔某让其留下该款给自己妻子和儿子。

(二)、挪用公款罪

1、2001年12月4日至2005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个人借款和冒用他人名义借款的手段,先后从农保所借款共计(略)元,供孔某在醴陵做花炮生意使用。该款至今未还。

2、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14日,被告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个人借款和冒用他人名义借款的手段,先后34次从农保所借款共计(略)元,供孔某和武××做陶瓷生意使用。该款至今未予归还。

3、2003年3月份到同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经农保所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会计刘某借出公款x元,其中x元借给其朋友武××,其余用于个人消费使用。该款至今未还。

4、2004年7月份,社旗县酒厂职工杨某从社旗县副食品公司买下位于社旗县X路两间门面房,因资金短缺,杨某通过王某甲借郭某个人10万元,又由王某甲担保在社旗县城关信用社贷某x元。后杨某做生意用钱,又经王某甲向农保所借款x元。2005年信用社贷某到期,杨某无力偿还,经与王某甲协商,二人达成协议,杨某于2005年10月6日同王某甲签订一份房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两间门面房作价x元给王某甲,由王某甲负责偿还某上借款及利息。后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从农保所借款27万元,归还某某借款及信用社贷某。该款至今未予归还。

5、2005年7月份,南阳市X区物资局职工王某丙(另案处理)找到王某甲,称欲与王某甲合伙购买棉花厂,2005年7月31日至2007年7月4日,被告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批准由其妻赵某做担保由王某丙从农保所借款,共计43万元,用于二人合伙购买镇X乡龙凤棉业有限公司和投资经营该公司使用。该款至今未予归还。

6、200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同其妻赵某与县油厂下岗职工贾某约定合伙在社旗县X村租地,用于将来合伙办料场使用。2008年3月31日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妻子赵某名义从农保所借出公款x元用于租地使用。该款至今未予归还。

7、2008年3月份,社旗县公安局干警李某欲购买原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位于社旗县城建局对面的营业部门面房,便找到被告人王某甲,约定同王某甲合伙将此房买下从中牟利,因资金不足,要向农保所借款。3月15日,王某甲擅自同意李某从农保所借款100万元,用于两人购房。后因农保所出现挤兑风时急用钱,王某甲要求李某还某并称自己提前退伙。2008年8、9月份李某分三次归还某保所50万元。2008年10月份,李某还某50万元,至此该款已全部追回。

8、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农保所在社旗县X村信用社的19万元股金和28.78万元养老保险金存款本息共计51.807万元取出,将其中的45.1887万元用于偿还某个人在信用社的15万元和27万贷某本金及利息。余款由贾某取走用于建设镇平石佛寺国际玉城商业楼使用。该款至今未予归还。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王某甲在1996年6月至2008年10月兼任社旗县X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该单位现已撤销)所长期间,该单位在未取得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高出同期国家规定的利率为诱饵,以社会养老保险金储蓄积累的形式在社会上非法吸收422户公众存款,存款金额高达(略).29元。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予以转贷,致使部分贷某到期不能收回,严重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借款条据及协议、存款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王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1、贪污罪部分,该100万元是孔某做生意没钱让王某甲替孔某借的,王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第(1)(2)笔是孔某委托王某甲替孔某借的款,不存在挪用,第(3)笔王某甲已经归还,第(4)笔杨某的房子是转让给农保所,不是转让给王某甲的,第(5)笔王某甲没有与王某丙合伙购买棉花厂,第(6)笔王某甲已经归还,第(7)笔王某甲没有与李某合伙买房。3、被告人王某甲单位开展农保积累储蓄行为是在农保改革工作中的探索作法,且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具有正当性,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委托贷某协议书、刘某收到4万元的收条、副县长刘某×的讲话、“农保建设研究会基本精神及启示”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孔某辩称:指控王某甲贪污的100万元是我打电话让王某甲替我借款,王某甲没有贪污的故意,他不构成贪污罪,我也不能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挪用公款的两笔400多万元是我委托王某甲向农保所借款,用于做生意使用,系合法的借贷某系,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1、2005年8月份至2006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社旗县X村社会养老保险所(以下简称农保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以个人借款和冒用他人名义借款的手段,先后13次将公款90万元从农保所借出,又借郭某个人款10万元,共计100万元。2006年4月初,王某甲乘坐出租车将该款送到湖南省醴陵市交给在此做生意的孔某做生意使用,王某甲从湖南回来后,于2006年6月份、8月份、10月份以其妻子赵某和儿子王某丙×的名义从农保所借出x元、x元、x元用于还某某和自己的借款。后孔某将该100万元用于做生意使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原供述与辨认笔录

从农保所借出100万元现金带到湖南省醴陵市给孔某的事属实。钱是在农保所借的,有的是以妻子赵某的名义贷某,有的是以谢某的名义贷某,借郭某10万元钱,后我从农保所借出x元现金还某了。1自己专程到醴陵找孔某的目的是集这100万元钱做陶瓷生意,将来能跟着分红利,其次是怕通过银行汇被别人发现,所以要亲自去把钱送给孔某。08年8月底9月上旬挤兑风最严重的时候产生“不打算还某笔钱了”这个念头。这时间想到如果我被双规或受到法律的惩处,这笔钱干脆想办法留给自己的老婆孩子用。我在9月X号到X号时给孔某打电话说这笔钱你如果能汇回来就抓紧时间在X号前还某,如果汇不回来,我出了事,就不是小事,非犯法不行,如果我犯法了,你想办法把这钱处理好留给我的老婆孩子用,赚的钱也留给他们用,我犯法了也算给他们一个交待。

另供述和辨认以下借据,2005年12月4日2万王某甲,2005年12月23日1万王某甲,2005年8月23日4万元王某丙坡,2005年11月28日20万赵某,2005年11月11日10万郭某2005年9月23日20万王某甲,2006年1月23日5万谢某,2006年1月23日5万王某甲,2006年2月16日13万谢某,2006年3月21日11万谢某,2006年3月24日1万王某甲,2006年4月5日1万王某甲,2006年8月7日2万王某丙×,2006年10月4日5万王某丙×。以上共计100万元的借据都是我写的。我送到湖南醴陵市交给孔某做陶瓷生意用了。其中:2006年6月9日x赵某,这笔钱还某某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了,这10万元借款是集聚100万元时借的。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与辩解:

我后来在侦查机关供述中说贪污100万元不属实,我没有这样说,纪检委专案组对我有诱供逼供情况。这100万当时没有贪污的想法,在算帐时我交待出还某100万元交给孔某了,是让他做生意用的,我给孔某说是以别的名义贷某款,在农保所贷某,用后抓紧归还,我从没说过不让他给别人说、给我娃们使。这100万元是孔某打电话让我去项目并带100万元。如果有贪污故意,我就不会办借款手续,而且借款手续至今在单位财务上放住。

(2)、被告人孔某原供述

王某甲2006年上半年到湖南醴陵给我送去100万元现金。他乘坐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司机我不认识,到宾馆后开了两个房间,王某甲从车上拿下来一个康师傅方便面箱子,他对我说这里面是100万现金,事关重大,哥也是冒很大风险办成的,为了安全我也不给你汇,亲自给你送过来了。他说是有领导找他谈话了,他预感有啥事发生。他说兄弟好好做生意,眼前不会出事,哥还某扛的住,这笔钱放到你这里,为防万一,到时候咱弟兄俩也留条后路,这笔钱放到你这里千万不能乱动,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不要对任何某讲,这是我们最后的保命钱。当时我就说仓哥你不能出事,这笔钱我会管好的,我到死都不会说。当时我也怀疑过这笔钱,最起码不是他私人的存款,他说这笔钱冒很大风险。第二天晚上,他给我打电话还某嘱我这件事一定要保密。又过几天,因为我业务上需要钱,我打电话给仓哥,他就给我说那笔钱你先用,等我弄到钱给你汇去再补上,后来业务上用款我就用这笔钱了,每次动这笔钱我都给王某甲打过电话,他都同意,但是这笔钱他一直也没补上。直到王某甲被抓前一段时间,他问我这笔钱咋办了,我说钱已花完了,他说算了吧,以后再说。没过两天,就联系不上他了。他当时说的并不是很详细,这几点比较明确,一是他说冒很大风险,第二是他说万一出事了,这是个后路,他说是最后一招棋了,第三是他说让我好好保管,千万保密。这100万元我当时都给王某甲说过,都用到业务上了。

被告人孔某当庭供述与辩解:

这100万元是我的合法贷某,不是王某甲贪污的。这钱是我打电话让他给我贷某款,当时让他贷某100万元,做奥运会礼品瓷。他亲自给我把钱送来可能是为了资金安全,也顺便看看工厂情况,这钱我投到项目上了,他也知道。王某甲没有交待让我藏钱、把钱交给他家人使。我后来的口供不属实,是他们教住某我说的,是办案人诱供。

(3)社旗县X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证明1份

证实王某甲借出的上述14笔款共计(略)元,性质是公款。

(4)王某甲以自己名义或他人名义从农保所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及借款协议复印件。

(5)被冒名人员王某丙坡、赵某、王某丙×、谢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不知借款之事,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贪污该100万元仅有二被告人原来的供述,开庭时二被告人均予翻供,据此,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贪污故意存在不确定性,客观上王某甲出具的该100万的借据至案发时仍在农保所财务上存放,王某甲即使有贪污的故意也不可能得逞,因此指控王某甲贪污该100万元的证据不足,应认定构成挪用公款。

2、2001年12月4日到2005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个人借款和冒用他人名义借款的手段,先后从农保所借款共计(略)元,供孔某在醴陵做花炮生意使用。该款至今未还。

3、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个人借款和冒用他人名义借款的手段,先后34次从农保所借款共计(略)元,借给孔某,用于孔某和武××做陶瓷生意使用。该款至今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除对挪用公款定性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立等多人的证言、借据复印件、辨认笔录、银行转帐凭证、社旗县民政局证明等证据在卷。

4、2003年3月份到同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中央党校学习期间,先后两次利用其职务之便,经农保所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会计刘某借出公款x元,其中x元借给其朋友武××,其余用于个人消费和给妻子赵某看病使用。该款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辩认两张某丁蓄存款通知单,“帐号(略)户名王某甲,2003年3月6日交易额x元;2003年4月18日交易额3000元”,是我在2003年3月在北京学习时打电话让刘某存的。让刘某替我在农保所借的钱,是农保所的钱。因为在北京中央党校学习培训钱不够用。钱在北京学习时花了。一部分交培训费、住某、伙食费了,一部分用于逛街景点、请民政部秘书处长和同学吃饭了。在党校7个月共花费3万余元,回来后在单位报销了。x元是我个人用了。其中x元借给中央党校对外联络部一个叫武××的人了,借款没有手续。剩下的带回来了,我爱人赵某在南阳骨科医院做手术花了。这x元钱至今未还。

(2)证人刘某证言:

刘某辩认两张某丁条,一张某丁“借条今借到农保所现金陆万元整(x.00).(王某丙交办公用款)经手人:刘某2003.3.6”;另一张某丁“借条今借到农保所现金叁仟元整(3000.00),王某丙学习用款刘某”,两张某丁条都是自己写的,当时王某甲局长在北京学习,先后两次给我打电话让我从农保所给他借了这x元钱汇给他,我从农保所借出钱就给王某甲局长汇过去了。汇款有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通知单两份。帐号都是(略),户名王某甲,对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存款通知单进行辩认,经过辩认即是自己给王某甲汇款的帐号。借的这钱是农保储蓄资金。自己催要过王某甲没有还。

另证实,王某甲在北京学习期间我还某王某甲汇过x元,有银行的汇款手续,后赵某还某我x元,王某甲还某我5000元,算是还某此笔借款,我将x元还某农保所,我打的借条抽回后把它撕了,因为是白条,所以农保所帐上显示不出来。这x元与x元不是一回事。

(3)证人鲁某证言(原系农保所出纳)

证实:03年初王某甲去北京中央党校学习时,提前向我预支去中央党校学习的费用。当时我记得王某甲预支了x元。我就到储蓄所(农保所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以我的名义借了x元给了王某甲。他培训结束后,向我报销费用,委培费用收据5000元,火车汽车经费结算书852元,住某6480元,报了x元,我把他预借的x元扣掉,又给他2000元多元。

(4)证人赵某证言

证实:2003年自己生过病,脊椎里面长个瘤子,在南阳骨科医院住某并做的手术。住某和手术一共花了多少钱我不知道,都是爱人王某甲出的。他从哪弄的钱我不知道,他也没和我说过。

(5)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证明一份

证实:x元是社旗县X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资金。性质是公款。

(6)刘某经手借条复印件二份

2003年3月6日刘某为王某甲学习借款6000元。

2003年4月18日刘某为王某甲学习借款3000元。

(7)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复印件,经费结算书复印件,北京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证实:王某甲已经在农保所报销去北京学习费用。

(8)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通知单复印件二份

证实:2003年3月6日汇入王某甲建行帐号现金x元。

2003年4月18日汇入王某甲建行帐号现金3000元。

5、2004年7月份,社旗县酒厂职工杨某从社旗县副食品公司买下位于社旗县X路两间门面房,因资金短缺,杨某通过王某甲借社旗县X组织部干部郭某个人10万元,又由王某甲担保在社旗县城关信用社贷某x元。后杨某做生意用钱,又经王某甲向农保所借款x元。2005年信用社贷某到期,杨某无力偿还,经与王某甲协商,二人达成协议,杨某于2005年10月6日同王某甲签订一份房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两间门面房作价x元抵帐给王某甲,由王某甲负责偿还某上借款及利息。后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从农保所借款27万元,归还某某借款及信用社贷某。该款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004年上半年,杨某从县副食品公司购买了两间门面房,在没有正式办买卖手续前,我帮杨某在城关信用社担保贷某9.8万元钱,又从县组织部的郭某处借了10万元的高息贷某。他拿这19.8万元钱买下了这两间门面房。一年后,2005年10月份,我催杨某还某某时,他已无力偿还,在我多次逼要的情况下,他就提出把这两间门面房抵给我,由我替他偿还x元借款,包括信用社贷某x元,利息x元;借郭某的x元(包括又因做生意借郭某的4万元),利息4万多。后经过协商,我与杨某及其妻子谢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上注明,由我偿还某某的这二处贷某及利息,杨某、谢某把这两间门面房的所有权转让给我。我借农保所的农保储蓄资金还某以上的借款。

辩认购房协议,甲方:杨某、谢某,乙方:王某甲,协议显示乙方替甲方还某x元,甲方将谢某名下的两间门面房抵交给乙方,时间是2005年10月6日。即是自己购买杨某房屋的协议。

辩认借条,今借到农保所现金壹拾万元整(x.00)(城关信用社支票一张,号码(略))等手续完善后抽出借条,经办人“王某甲2005.10.31”就是前面说的用于还某某在信用社的贷某了。

辩认借条“借条今借到农保所现金肆万元整(x.00)借款人“王某甲2005.10.11”就是前面说的用于我还某某的借款了。

辩认借条“借据今借到农保所现金捌万元整(x.00)本月底归还,利息按10‰计算。借款人“王某甲2005.10.24”就是前面说的用于我还某某的借款了。

辩认借据“借据暂借现金肆万元整(x.00元)”于本月X号前归还。借款人:王某甲2005.8.4。这张某丁据是我写的。钱是农保所的养老保险储蓄钱。当时借给酒厂职工杨某经营白酒生意了,后来杨某没有能力偿还,用他在高杆灯南保险公司大门北边的两间门面房抵给我还某了。我买这两间门面房总共从农保所借出4笔27万元,(王某甲辩认两间门面房照片)。

(2)证人赵某证言:

在高杆灯南保险公司大门北边一楼的两间门面房是当时杨某抵押给我们的,因为杨某在农保所贷某有款,而且还某少,没有钱还某保所了,就把这两间门面房抵押给了我们,由王某甲替他偿还某务。抵多少钱不知道。后来我们把房子租给别人了,房租是每年x元。

(3)证人杨某证言:

2004年上半年,从县工商银行处购买了县副食品公司两间门面房,由于当时手里没有那么多钱,找到王某甲,由王某甲担保从城关信用社贷某x元,王某甲又借给我了几万元钱,总共是x元买下了县副食品公司的两间门面房,随后在装修房屋以及办过户手续时,又从王某甲手里借了几万元钱。一年后,信用社催要贷某,我没有钱还,王某甲找到我给我商量说“不行这两间房子给我,我给你还某用社贷某算了。”我说中啊,随后我们就找刘某豹作中间人,把这两间门面房抵给王某甲,由王某甲偿还某用社的贷某x元及利息、王某甲在我买房子、装修时借给我的十几万元钱也不再要了,就这样我把这两间门面房的房权证等手续给了王某甲,算是卖给他了。大概抵有27.8万的样子。

辩认协议,甲方:杨某、谢某,乙方:王某甲,协议显示乙方替甲方还某x元,甲方将谢某名下的两间门面房抵交给乙方,时间是2005年10月6日。即是与王某甲在转让高杆灯南两间门面房时签的协议。

(4)证人谢某证言:

自己家在西大街X路东边买过两间门面房后来转让给王某甲了。不知道多少钱是丈夫杨某办的,听杨某说买房时借王某甲有钱,不知道借多少,后来没钱还某,就把房子抵给他了。当时我们给他签了一份协议,说是两清了,我们不再欠他帐了。房屋没过户。

辩认2005年10月6日的协议,这份协议就是我们把高杆灯南两间门面房抵给王某甲时签的。

(5)证人郭某证言:

证实:王某甲给自己说过在高杆灯南买两间门面房的事。因为他找我借款时用那两间门面房作过抵押。买房时我不知道,后来王某甲在找我借款时给我看过他们当时买房时的一个协议后,我才知道他是买杨某的房子。

(6)协议复印件两份

证实2005年10月6日杨某、谢某和王某甲签署的转让房产的协议。

(7)农保所证明一份

证实2005年8月4日至10月31日王某甲借出的4笔共计27万元系民政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资金,性质是公款。

(8)王某甲借条、借据复印件四份

证实2005年8月4日至10月31日王某甲借出4笔共计27万元。

(9)王某甲与城关信用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实王某甲为杨某担保向城关信用社贷某x元的贷某合同。

(10)农村信用社贷某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

证实:2005年10月31日王某甲归还某某贷某x元本息共计x.75元。

(11)房权证复印件一份

证实谢某位于建设路中段东侧的房产证。

(12)王某甲购买杨某门面房照片两张

6、2005年7月份,南阳市X区物资局职工王某丙(另案处理)找到王某甲,称欲与王某甲合伙购买棉花厂,2005年7月31日至2007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批准由其妻赵某做担保由王某丙从农保所借款,共计43万元,用于二人合伙购买镇X乡龙凤棉业有限公司和投资经营该公司使用。该款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我只知道以王某丙名义从农保所贷某43万元用于我们共同投资龙凤棉花厂,具体王某丙个人投入多少不清楚。2005年7月底,王某丙和南阳农发行李某良到家里来跑棉花厂投资的事。王某丙说这个棉花厂值六七十万,以后就算是秀良哥、德仓哥咱们三家的生意,秀良哥也好说,要是不想在股份的话,咱挣钱了也给他分点。我当时要求写个协议,证明一下各投资多少、各占多少股份。王某丙说就咱几个也没别的人,写啥协议哩。因此我们就没有写协议。随后,在我家办理了贷某手续,以王某丙的名义从农保所贷33万元,赵某做担保,算是我在龙凤棉业有限公司的投资。2007年7.8月份,他在农保所又贷某10万元。他说跑合伙购买的棉花厂400型机改设备及收购棉花资格审批、办工商营业执照等上了,具体啥我记不全了。这钱既然用于棉花厂上了,算是我们合伙借的。

辩认借据,“今借到社旗县农保所现金壹拾万元整(x.00)借款人王某丙2007年7月X号签批:经核查王某丙同志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偿还某力,按借款合同执行。同意借支王某甲2007.7.24.”后附借款协议一份,就是前面说那10万元钱,用于棉花厂投资了。是农保所的农保储蓄钱。借钱目的是想盈利,增加个人收入。

辨认借条“今借社旗县农保所现金叁拾叁万元整(x.00)借款人王某丙2005年7月31日,上面签批:此笔借款有市农保处调剂暂借周转,时间45天归还某金及利息,同意借支王某甲2005.7.31.”该借条就是王某丙写的,还某借款协议,钱汇到镇平买龙凤棉花厂用了。

辨认棉花厂的照片。

(2)证人王某丙证言

当时是南阳市农业发展银行的李某良介绍说,镇X乡民政所的范某有个花厂想卖,通过范某认识了何某、何某军弟兄,后来通过协商以60万元的价格成交。我和王某甲商量好了各出一半买下这个花厂,王某甲以他爱人赵某的名义入股,后来王某甲说以他的名义从民政局农保所借款不合适,就以我的名义贷某33万元,由赵某担保,剩余的钱有我出,算王某甲49%的股份。33万元给何某了。2008年8月份才正式办理了变更登记,我是法人代表,股东是我和赵某两人,不显示占有的股份。除了05年王某甲经营过一年,一直没有经营,就没有什么账。厂以前是王某甲的舅在看着,07年到现在是何某在看着,我给他们出工资。此外,2007年,还某农保所借过10万元用于跑龙凤棉业有限公司400型机改设备、申报棉花收购资格的开销。

(3)证人赵某证言

证实:自己在花厂有30%的股份,我算是股东之一。王某丙在农保所贷某款算是我的投资,他贷某这些款写有借条,我没有再另外投资,王某丙说是让我占30%的股份来分红。从买下这个棉花厂之后就干了一个多月时间,我弟弟赵某在那里管钱,我儿子王某丙×帮忙看棉花的质量和看称,我舅舅陈某在那里看大门,后来算帐后,每家赔6000元。王某甲也操心棉花厂的经营,经常打电话过问情况。

赵某辩认笔录

辩认救灾扶贫周转金借款合同书“借款人:王某丙,用途:暂借,借款金额:叁拾叁万元整(x.00),审批人:王某甲,法人代表:王某丙,担保人:赵某,时间2005年7月31日”是我给王某丙担保33万元贷某时签的,上面的“赵某”是我签的,这笔款给王某丙用于买棉花厂使了。这33万元贷某是王某丙贷某,我没有往棉花厂投资。

(4)证人陈某证言

证实:王某甲是其远房外甥。自2005年8月份到2007年秋王某甲让我到镇X乡X路南的棉花厂看门。王某丙是法人代表,有个会计是镇平人。我只是听说王某甲与王某丙合伙,但具体王某甲入股与否我不知道。王某甲不常过去,我在看厂期间,他只去过一次。

(5)证人王某丙×证言

证实:2005年底,我在王某丙经营的镇平一棉花厂打过工。自己没有在该厂投资,家里投没有不知道。但听说王某丙找我爸在农保所贷某款,具体多少我不知道。

(6)证人范某证言

证实:花厂是我丈哥何某的,后来5、60万卖给王某丙的,签的应该有协议,钱是分批给的,先付的定金,我主要是牵个线,具体的事是他们商量的。

(7)证人何某证言

2005年8月2日,我和王某丙签订协议,把镇X乡龙凤棉业有限公司以60万的价格卖给王某丙。

(8)证人赵某证言

证实:自己在镇平一家棉花厂干过两个月的活,是李某介绍过去的,知道有个姓王某丙男孩在棉花厂管事,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也知道有王某丙这个人,但在棉花厂干什么我不知道。

(9)社旗县民政局农保所证明1份

证实:43万系民政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资金,性质是公款。

(10)王某丙借据、借款合同2份

王某丙于2005年7月31日借款33万元借据附救灾扶贫周转合同书,王某甲签批市农保处调剂暂借周转,约定有还某期限和利息,担保人赵某。

王某丙于2007年7月24日向农保所借款10万元和借款协议约定利息和还某期限。

(11)公司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

证实:何某将镇平龙凤棉业有限公司以60万元转让给王某丙。

(12)欠条复印件1份

证实:王某丙欠何某现金30万元。

(13)何某证明1份

证实自己将镇平龙凤棉业公司转让给王某丙的事实。

(6)龙凤棉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复印件

证实:变更登记申请书上龙凤棉业公司股东显示为王某丙、赵某二人。

(7)龙凤棉业厂房及设备照片

(8)王某甲亲笔交待1份

证实同王某丙合伙购买镇平龙凤棉业有限公司的经过。

7、200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同其妻赵某与社旗县油厂下岗职工贾某约定合伙在社旗县X村租地,用于将来合伙办料场使用。2008年3月31日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妻子赵某名义从农保所借出公款x元用于租地使用。该款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008年3月份一天,贾某到我家说想与我们合伙租年庄X亩地,我们准备开办个沙场能挣钱。当时贾某还某这块地可能划为工业园区,将来能多给赔偿点钱,而且种着地也能多赚点钱,利润也行。于是贾某、我爱人和我一起去看了地,我和赵某就决定与贾某合伙租下这块地。贾某说租金和当年的青苗款总共不超过x元,但贾某说他没钱,要求在农保所借钱。于是我让赵某和贾某两人写了在农保所借钱的手续。第二天我把钱给了赵某,贾某和她一起去年庄办了租地手续。租地钱是以贾某和我爱人赵某的名义从农保所借的。我本人批准的。因为是合伙的,这笔借款没有抵押或担保。在当年的麦和油菜收完后种秋前我们退伙了,因为贾某在镇平,我爱人一个也办不好,没有人经营所以没有办成沙场。因为我原来借贾某3万元钱,我要贾某把借农保所的租地钱x元偿还。贾某说:他自己没钱要求把我本人原来借他的x元钱顶帐,再加上当年的麦和油菜钱已给了赵某,将来让赵某偿还某租地借农保所的钱,他也不再问我要借他的x元钱了,因租地借农保所的钱以后也与他无关。

(2)证人贾某证言

证实:2008年3月底4月初自己与王某甲、赵某在社旗县X镇年庄租赁有15亩地,08年种秋时他们退伙了,现在由我和常洪章合伙租赁着。

辨认借条“借条今借农保所现金叁万伍仟元整(x.00元)借款人:贾某赵某二00八年三月三十一号利息按月息12‰结算同意借支王某甲2008年3月X号”,即是自己同赵某租地时的借款借据。款是农保资金。

(3)证人赵某证言

证实内容同王某甲、贾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王某丙×证言

证实自己在年庄的地租给了一个女的,不认识,是贾某领着来的。15亩地当时总共出的是x元,具体数我不清楚。连我带他人(任万仓、王某丙庆、王某丙申、贾某林)的总共租了15亩多地。那个女的把钱给了贾某,贾某又把钱给我们,每家按亩数分了。

(5)社旗县民政局农保所证明

证实x元系社旗县民政局农保所资金,性质是公款。

(2)借条复印件1份

证实2008年3月31日贾某和赵某借款x元。

(3)土地出租协议复印件1份

证实:赵某与王某丙×等村民签订的租地协议。

8、2008年3月份,社旗县公安局干警李某欲购买原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位于社旗县城建局对面的营业部门面房,便找到被告人王某甲,约定同王某丙合伙买下从中牟利,因资金不足,要向农保所借款。3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擅自同意李某从农保所借款100万元,用于两人合伙购房。后因农保所出现挤兑风时急用钱,王某甲要求李某还某并称自己提前退伙。2008年8、9月份李某分三次归还某保所50万元。2008年10月份,李某还某50万元,至此该款已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008年3月上旬,李某到我办公室去,给我商量农业银行有一处老营业部等待出售,要120万元,想要的人比较多,卖着好卖,至少能赚5万元,多则10万、20万,不中了咱俩给它买下来合伙赚这笔钱,我说我不参与这事,要买你自己买。他说你这个人当个副局长太死劲,合伙买着了,一个月最多三个月,卖出去,赚个10万、8万,总比你上班强,就是赚5万元钱,你也落2万元救个小急。我说我不想参与,他说你不参与也得给你。这时,李某说我得从你这儿贷某款,我说你得多少,他说得120万元,我说不行太多,能不能给你少些,50万中不中。他说那不行,不管咋着你最少得给我贷100万,这20万我自己去找,我贷某这钱最多用仨月时间,等房子出手之后连本带息就能归还某农保所了。过了有三、四天时间,李某拿着这六间门面房的房权证到民政局我的办公室把这个房权证交给我,交给我之后,经我查询,此座房子没有做过任何某押,房管局出具了一份证明。当时的想法是国家要在每个省成立一到三个农村养老保险综合银行,市农保处、省农保处领导和国家保障部保障司领导说将来你们得找出合适的位置作为营业处,当时我想如果李某还某上这100万元钱,这座房子的位置也合适,再一个想法是李某承诺给我合伙买这座房子,等卖了之后会赚钱的,在较短的时间内就是给我个一万、两万也不错,自己也有收入,有一定的把握性,他能把这笔款还某,这样做两全其美。到三月的中旬,李某又到民政局找我,我把农保所收缴部的主任王某丙、基金管理部的会计刘某叫到我的办公室,当场在我办公室里办理了李某的借款手续,我做了签批同意借给李某100万元,批完之后刘某和李某一起到信用社办理的现金支票。后在多次催要下,李某分四次归还某50万元本金,到9月17时我被纪检委双规后听纪委的同志们说剩余的50万元李某也还某。在8月份下旬,李某找到钱以后归还某某,他开着车到财局门口,我去拿钱,在李某开的车上我对他说:信然,这个批儿我不在了,不管你赚多少钱我不眼气。他说你在不在,到时候我赚钱了,我也会给你表示的。直到我双规前他的房子也没有卖出,我也没有收到他的好处费。我借给李某的钱是农村养老保险积累储蓄款。因李某找我贷某,怕我不给他,所以才提出和我合伙,我跟他合伙了,将来他把房子卖了赚钱了可以给我分一部分,增加我个人的收入了。

(2)证人李某证言

2008年初,听说余顺将骡店街农行的老营业部六间门面上下四层房产买下了,要再转手卖了,就去找余顺商定120万元买下该房产。2008年3月初,我见到王某甲给他说农行有一处房产要处理,想买下来,需要从他那里借120万元,他考查过房子的真实情况后同意了。

一开始我俩商量着那处房产能赚钱,王某甲也看过了说能赚钱,我俩决定合伙把那处房产买下来,赚着钱了我俩都落点,于是我在王某甲的办公室给农保所打了借条,王某甲就批准借给我100万元,将农行的那处房产买下了,买下后等待赚钱时机出售,但是后来农保所出现挤兑风波,王某甲急着用钱,他对我说:“算了娃儿,这两天乱去取钱,把那房子赶紧卖了,房子的事我撤批儿了,都算你的。”我说算我的,也有你的事,到时候赚钱了也得给你一点儿。接着我俩就找头卖房子,但是一时没有合适价钱,我就先借钱还某了50万元。后来他就出事了。因为王某甲也想分俩钱所以同意我借款。辩认借条,“借条今借农保所现金壹佰万元整((略).00元),(还某日期2008年4月5日)。借款人李某2008.3.15,”借条是我写的,签名也是我签的。

(3)证人刘某证言

证实自己2008年3月15日根据王某甲安排给李某办理100万元借款手续的事实。

(4)社旗县民政局农保所证明1份

证明该100万元系该所资金,性质是公款。

(5)借条复印件2份。

李某借100万元时的所开具的借条。

(6)农村信用社现金支付存根复印件2份

证实2008年3月15日李某借款100万元时所开具的现金支票,金额共计100万元。

(7)收据复印件4份。

证实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10日李某归还某款100万元。

(8)李某辩认房屋照片。

通过李某辩认位于骡店街的房屋即为同王某甲合伙购买的房屋。

9、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农保所在社旗县X村信用社的19万元股金和28.78万元养老保险金存款本息共计51.807万元取出,将其中的45.1887万元用于偿还某个人在信用社的15万元和27万元贷某本金及利息。余款由贾某取走用于建设镇平石佛寺国际玉城商业楼使用。该款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我将农保所的19万元股金存款取出还某个人的15万元贷某。利息和分红的钱也领到了。利息和分红的钱具体数字我不清楚,算帐时我不在跟前,我跟信用社的信贷某顾某办的手续,我当时有事下乡了,我委托给贾某在那里算的帐。股金证给信用社了。其中15万元是还某的贷某了,利息还某将近3万元,下余的4万元钱由贾某借贷某在他的石佛寺包揽的工程上去了。贷15万元大概是2002年底。汇给在湖南的孔某做花炮生意用了。19万股金是农保所的农村养老保险积累储蓄款。19万元现在没有还。

我以前说的我拿农保所的x元农村养老保险金还某个人贷某27万元的事属实。该款是农保所的会计王某丙存入信用社营业部的,存的活期存款。以农保所的名义存的。我已经将钱全部取出抵还某某。

该19万元是农保所储蓄服务中心会计刘某存的,以我的名字存的,股金证保存在农保所的保险柜里,因为农保所被盗过,2002年快过春节时,我将这两本股金证拿回家保存了,之后我一直拿着,后来我贷某15万元时就用这19万元股金做了质押。用这19万元还某某后,没有来得及在农保所办贷某手续,想着孔某说他快把这个钱汇回来了,还某算了。

我贷某27万元用于替张某丁鹏还20万元贷某及利息了,下余的4万多元我自己花了,后来又还某农保所了。我用这28万多元还某某后,还某来得及在农保所办贷某手续。这x元在农保所帐上有显示,会计王某丙记的有。

辩认35张某丁用社出具的票据,贷某、还某、质押手续、转款手续、取款票据、利息清单、存折的复印件等都是我经手办理的,上面显示的数据都属实。

(2)证人顾某证言。

王某甲在社旗县信用联社贷某三次款,2002年底贷15万元,2003年底贷27万元,2008年7、8月份贷5万元。15万元和27万元都是有抵押贷某,5万元没有抵押,是担保贷某。15万元贷某是以他们农保所的19万元股金作的抵押。股金是我们信用社的一项存款业务,它的利率高于活期存款低于定期存款,可以随时支取。当时我问他贷某干什么用,他说单位用,贷某是以王某甲个人名义贷某款。2003年底,王某甲又说单位有事以农保所的28.7万元存折作的质押又在农信社贷某27万元。股金的名字是王某甲的,28.7万元的存折上的户名是农保所。08年6月份,王某甲给我联系说想把19万元股金和28.7万元存款取出来,把他的15万元和27万元这两笔贷某还某。后来,他去办的取款和还某手续,我记得那天他说下乡有事,他签完字后留下贾某给他办剩下的手续就下乡了。

(3)证人刘某证言。

证实:存入城关信用社的x元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19万元是农保所基金管理中心的钱,2002年王某甲和我一起去存的,信用社出了两个股金证,一个是9万元,一个是10万元,存过之后交到基金管理中心柜台上了,放到保险柜里了,2003年春节前,单位要放假,王某甲说放在单位不安全,他拿回家保管了,他拿走时没有出手续,但两本股金证单位入帐了,入帐时有复印件。后王某甲没有将股金证交回基金管理中心。这事柜员们都知道。

(4)证人王某丙证言。

证实:2003年1月,农保所基金服务中心会计刘某对我说有一笔农保基金以农保所的名义存在了县信用社,金额是x元,折子保存在基金服务中心的保险柜里。后2002年春节刘某给过我一个折子的复印件让我保管。2002年春节下的帐。现在在农保所能查出来。03年底,刘某对我说农保所被盗过,王某甲说折子在所里放着不安全就把这个x元的存折拿回家了。之后我和刘某多次找王某甲要这个存折,他也没有给。

(5)社旗县农保所证明1份

证实:社旗县民政局农保所在社旗县X村信用社存款x元系农保所资金,性质是公款。

另有涉及该笔的存款、贷某、还某相关书证在卷。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王某甲在1996年6月至2008年10月兼任社旗县X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该单位现已撤销)所长期间,该单位在未取得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高出同期国家规定的利率为诱饵,以社会养老保险金储蓄积累的形式在社会上非法吸收422户公众存款,存款金额高达(略).29元。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予以转贷,致使贷某到期不能收回,严重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社旗县X村社会养老保险所为行政事业自收自支机构,社旗县X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经社旗县X组讨论决定,1996年开始从事面向社会吸储、放贷某务,存款利息要比银行高,不扣利息税,为储户开具“河南省社旗县民政局社会养老保险所积累储蓄凭证”,活期存款开出的是凭证本,定期由微机打出凭单,加盖柜员私章和“河南省社旗县X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服务中心”公章。

社旗县民政局农保所下设三个部门,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收缴部和办公室,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没有得到金融管理部门批准,1997年经民政局领导班子讨论决定的,主要业务面向社会吸收存款和放贷,农保所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刘某任主任,负责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日常工作,存款利率凭单上没有写明,都是口头约定的,不同时期3.6厘、4.5厘、5厘、6厘不等。主要是为民政局创收。

(2)证人刘某证言

社旗县农保所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以储代保,就是吸收存款,并支付给储户利息,有定期和活期,吸储业务没有经过有关金融部门的批准,没有营业执照。支付储户利息主要是用放贷某的利息,吸储定期利率按年息6‰,活期按月息2.1‰,放贷某利率月息6‰至12‰,不等,储蓄利率要比其它银行高。储户在柜台上存款由值班人员填写存款凭单,具体分定期存款单全称“河南省社旗县民政局社会养老保险金积累凭单”,活期存款有单也有凭证,凭证上都盖有河南省社旗县X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公章,贷某由王某甲负责,都要由他签字,大部分要签借款协议,没有协议只要有王某甲签字就可以。

(3)证人秦某证言

证实:民政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从事吸储放贷某务,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也无营业执照。

(4)证人徐某证言

证实基金服务部开展吸收存款发放贷某的业务及发放贷某的审批程序。贷某和借款必须有王某甲局长的批准后然后才能到基金服务部取款。

(5)证人王某丙、张某丁、鲁某、王某丙证言

证实内容基本同徐某。

(6)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社旗县支行证明。

证实未授权或者审批社旗县X村养老保险所和基金服务中心开办人民币存贷某业务。

(7)证人徐某×证言。

证实:按照农保所工作规范某务,只允许吸收农民小额投保,利息作为农民保险基金。2002年4月或者5月开党组扩大会不允许农保所用农保基金向社会上发放贷某并和王某丙庆书记在机关全体大会上做了宣布,并以局党组的名义向农保所发过禁放贷某的通知。

(8)证人曹某证言。

证实:农保所同建行开展了农保资金增值的业务,即把农保基金存入银行,但是自己和当时的领导从来没有研究同意王某甲擅自向社会私下开展银行储贷某务。

(9)被害人张某丁、靳××、张某丁、刘某×等422人陈某。

证实各自在农保所存款及数额等情况。

(10)社会养老保险金储蓄积累凭单多份。

(11)社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甲给社旗县农保所造成损失情况。

本案综合证据

(1)社旗县X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

证实社旗县X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是社旗县民政局领导的副科级事业单位。

(2)社旗县X组织部文件,县政府通知复印件。

证实王某甲的任职情况。

(3)社旗县民政局证明1份。

证实“王某甲2008年被任命民政局主任科员后一直未移交养老保险所业务,仍负责农保所日常工作直至双规”。

(4)王某甲、孔某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刘某收到4万元的收条,刘某已经证实是还某一笔x元的,与起诉书指控挪用公款的x元无关,提供的委托贷某协议、农保建设研究会资料等证据,因其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没有实质联系,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社旗县X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略)元,归个人和他人做生意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孔某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挪用人王某甲共谋、指使王某甲取得挪用款(略)元归自己使用,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社旗县X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所长期间,该单位在未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取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王某甲作为该单位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孔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孔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贪污公款10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构成贪污罪,而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孔某系挪用公款的共犯,而不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这一指控罪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王某甲不构成贪污罪、孔某不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及被告人孔某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委托贷某协议来源不明,且即使该协议属实,那么根据委托的有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本案所谓的受托人王某甲一直是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甚至还某次假冒他人的名义借款,农保所其他人员均不知道王某甲是受孔某委托替孔某借款,故其委托贷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他关于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即使根据辩护人提供的农保建设研究会资料,上面在提到社旗县农保所办理储蓄业务的作法时,也强调“申报人民银行批准”,而事实上社旗县农保所根本没有申报并取得人民银行的批准就向社会公众吸取存款,因此该单位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某甲作为该单位的主管人员,亦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系单位犯罪,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孔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孔某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挪用公款(略)元,被告人孔某对挪用公款中的(略)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某军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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