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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4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郝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9月28日决定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有关公诉案件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0日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11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时被乘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所携带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6.28克。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且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成都火车站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次日12时40分许,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在X号车厢巡查时,从X号中铺被告人李某铺位枕头下的黑色皮质挎包夹层内查出一硬质“红塔山”大经典烟盒内用卫生纸包裹的透明塑料封口袋,内装白色晶体。后经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侦处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重46.28克。破案后,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K386次列车乘警张XX出具抓获经过、移交证证实,2011年5月30日,我担当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乘务工作。12时40分许,在X号车厢查验X号中铺旅客身份证时,发现这名旅客神色慌张,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盘查。在对其铺位枕头下面的黑色皮质挎包进行检查时,在其包内一夹层中发现一硬质红塔山大经典烟盒,并在烟盒里查出一个用卫生纸包裹的透明塑料封口袋,内装白色晶体,疑似冰毒。我当场问这名旅客:“这是你的东西吗里面装的是什么”。他回答:“包是我的,但烟盒不是我的,里面装的什么我不知道”。当场将其抓获并移交郑州铁路公安处,经初审该人叫李某。

2、证人赵某、任XX(均系李某同车厢旅客)证言均证实,灵宝站开车后,乘警过来检查身份证。当查到X号中铺旅客时,在他铺位枕头下一个黑色皮质挎包内查出一个硬质红塔山大经典烟盒内用卫生纸包裹的透明塑料封口袋,袋里有白色晶体,乘警说怀疑是冰毒。

3、提取记录证实,2011年5月30日,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在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中铺,从被告人李某携带的黑色皮质挎包里一硬质红塔山大经典烟盒内依法提取1袋用卫生纸包裹的透明塑料封口袋内疑似冰毒物品。

4、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鉴定报告、称量纪录证实,送检的疑似毒品有色晶体,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6.28克。

5、火车车票、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所乘车次,携带的毒品拍照,扣押及上交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状况。

7、被告人李某2011年6月20日、7月15日及庭审中供述,2011年5月28日我坐飞机到成都找孙XX,当晚孙找来一袋冰毒,我们找了一家宾馆就在房间内吸毒。29日我准备回去,孙告诉我说,我的挎包内有一“红塔山”香烟里面有我们昨晚吸剩下的冰毒,让我带回去自己吸。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2008年12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9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判刑的情况。

2、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9月4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46.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6.28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尚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本院已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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