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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赵某、赵某诉某某、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詹专建,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渑池县X镇310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上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某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路,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赵某、赵某与被告邵某、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院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赵某、赵某委托代理人詹专建、被告邵某、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3日21时5分,被告邵某驾驶豫x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831公里+300米处超车时,碰撞同向在前左转弯赵某玉驾驶的豫x号宗申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赵某玉经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某事故。经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经营人李建军与受害人妻子周某乙签定赔偿协议,约定由李建军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x元,该协议没有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显失公平,故诉某本院,请求肇事车辆司机邵某、所有人被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某、护理费共计x元。

被告邵某、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已在公安机关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某求再予赔偿,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计算有误;邵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再审理民事案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就本案赔偿事宜已经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调解结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无证据证明已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故原告诉某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21时5分,被告邵某驾驶豫x东风重自卸货车沿310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831公里+300米处超车时,碰撞同向在前左转弯赵某玉驾驶的豫x号宗申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赵某玉经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某事故。经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玉无责任。2010年11月11日,周某乙与李建军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李建军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东风重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是邵某。被告邵某系肇事车辆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某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再查明,赵某玉系周某甲之子,周某乙之夫,赵某、赵某之父。赵某玉生前被抚养人:母亲周某甲,X年X月X日生,农民。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驾驶车辆与赵某玉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赵某玉死亡的交某事故,事实清楚,四原告要求被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作为肇事车辆司机,在雇佣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虽然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仅赔偿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故原告起诉某告赔偿受害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某、护理费,于法有据,三被告的辩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丧葬费x.5元,符合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x.35元,计算有误,应为x.63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酌定x元为宜;交某,原告要求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8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300元,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某计x.13元。四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赵某、赵某损失x.1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赵某、赵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赵某、赵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某,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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