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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山县X村民小组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山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陆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帆,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地某:钟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钟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钟山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邱某某,组长。

原审第三人钟山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罗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钟山县X村X组因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0)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山县X村X组(以下简称新寨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帆,被上诉人钟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原审第三人钟山县X村X组(以下简称大营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邱某某、原审第三人钟山县X村X组(以下简称江和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罗某甲及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18日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大营小组、江和小组争议佛子岭、六某、走马崩一带林地某出钟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双方争议的佛子岭、六某、走马崩一带林地,座落在六某村X村后面,四某界线为:东面以地某冲上岭脊至走马崩岭顶,以走马崩岭脊分水为界;南面以刘某宅村X路为界;西面以刘某宅村X路上佛子岭到锅盖岭顶与刘某宅山场隔界;北面以岭脊分水为界。面积为772.5亩。争议林地某围内长有松树、部分杉树、茶籽树。四某界线双方均无异议,争议四某范围与面积以工程师勾绘地某为准(走马崩与地某冲为同一地某)。争议林地某解放前属新寨小组陆某、大营小组邱某、江和小组罗某甲,俗称“三姓岭”山场一部分。解放后,新寨小组、大营小组与江和小组对“三姓岭”的山场各自管理一部分,从地某冲起以水为界东边(“三姓岭”东面)属新寨小组管理,西边属大营小组和江和小组管理,其中大营小组管理的山场在“三姓岭”的西面,与刘某宅村X组、江和小组对现争议林地某行了经营管理,曾在1976年种植了杉树,1992年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砍伐杉树,2000年、2003年聘请护林员看管山场,2006年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砍伐树木等。经营管理期间,新寨小组未提出过异议,直至2007年因原审第三人到争议山场采割松脂,双方遂发生山场纠纷。被上诉人认为:争议双方均无法提供确凿证某证某争议的佛子岭、六某、走马崩一带林地某土改、合作化、四某、人民公社化及林业三定等时期曾被相关部门确权过。争议林地某放后由大营小组、江和小组经营管理几十年来,新寨小组未提出过异议,直至2007年新寨小组才提出山林权属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按照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及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某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和国家土地某理局《确定土地某有权和使某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争议的佛子岭、六某、走马崩一带林地某积772.5亩归清塘镇X村X组集体共同所有(详见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图)。

被上诉人在举证某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某、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2、2008年7月16日的现场勘查笔录;3、2008年7月16日的清塘镇X村新寨与江和、大营林地某议示意图;4、对罗某甲喜、邱某佳、陆某玉、刘某良、罗某甲、罗某丙、叶某某、罗某甲、刘某算、韦某信、邓集财的调查笔录;5、2008年3月27日关于新寨与江和、大营争执“三姓岭”实地某查情况;6、2006年2月15日《关于大营寨六某岭与刘某宅分界线协议书》;7、2005年8月20日韦某成《证某》;8、2006年2月15日《松脂开割承包合同》、2006年10月4日廖某胜松脂钱欠条;9、2006年10月31日《采脂承包合同》;10、2007年3月5日《松脂开割承包合同》;11、1992年8月25日木材砍伐申请《报告》;1992年9月2日《集体(个人)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某:NO.(略)、《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基金征收统一收据》,证某:NO.(略);12、2006年12月7日《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某:NO.(略);13、2000年江河村与张新界的山林看守协议,2003年大营村与张新界《关于看守江和村三姓岭大营所管岭树木协议书》;14、2006年3月15日《开采松脂承包合同》;15、2006年9月3日《卖木合同书》;16、韦某生、刘某良、刘某芬、东平村委会、韦某某、叶某某、刘某乙、罗某甲、罗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某;17、新竹村公所第1林班图;18、县林业局2008年9月12日《关于清塘镇X组与大营、江河村X组争执“桐油冲佛子岭大龙口至莲塘路口”一带林地某纷调查处理意见》;19、调解会议笔录;20、质证某录;21、1953年10月15日富钟县X区公所《调解书》;22、2008年6月8日韦某、韦某彬的证某;23、2008年6月8日韦某发的证某。24、2000年-2006年看管后背岭的支出发票和护林费清单;25、《合同书》;26、新寨小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27、大营、江和小组的答辩状;28、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某;29、送达回证;30、《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某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国家土地某理局《确定土地某有权和使某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某有:证某韦某发、韦某、韦某彬、韦某晚、周少土、梁水祥出庭作证某证某。

原审第三人大营、江和小组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某。

原审法院对以下证某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某:证某1,证某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某2、3、证某争议山场的位置、四某范围、地某地某及面积,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某4、5是被告依职权进行的调查材料,该院认为可作为本案的证某使某;证某6没有经相关部门居中确认,不具有排他性,该院认为不可作为本案的证某使某;证某7、8、9、10、11、12、13、14、15证某了现讼争山场的近十年的管理情况,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证某16、22、23、24、25,因证某的形式、来源不符合证某规则的要求,该院认为依法不可作为本案的证某使某;证某17、18证某现讼争山林的位置、四某范围,被告行政处理的初步意见,该院认为可作为本案的证某使某;证某19、20,证某县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和质证,该院认为可作为本案的证某使某;证某21,证某1953年原告与刘某宅之间山林纠纷的界限范围,与现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四某范围的西面相符合,且是富钟县X区公所居中主持调解达成的,该院认为依法可作为本案的证某使某;证某26、27、28、29,证某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依行政程序进行的,该院认为依法可作为本案的证某使某;证某30、证某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某,证某出庭作证某经庭审质证,该院认为依法可作为本案的证某使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3年原告新寨与邻村刘某宅因相邻山场的使某发生争执,经当时富钟县X区公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化解了纠纷平息了争执。在合作社、人民公社、四某、土地某包期间,现讼争的山场都没有发生纠纷。到2000年以后,原告新寨小组与第三人江和、大营小组因在佛子岭、六某、走马崩一带林地某割松脂、砍伐树木等引起纠纷。原告新寨小组于2008年4月3日向被告递交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请求被告进行调处。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调解,调解未果后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钟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书,将现讼争的山场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l0月20日作出贺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钟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12月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村X组之间的山林土地某纷进行确权处理,是合法的行政主体。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确权的处理没有违反程序规定,程序是合法的。被告根据现实管理和“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院依照《申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某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钟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寨小组负担。

上诉人新寨小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富钟县X区公所《调解书》证某了上诉人与刘某宅之间山林纠纷的界限范围与现讼争的林地某至范围的西面相符合是完全正确的;因为该《调解书》是人民政府制作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否定该《调解书》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不做任何说明却又维持了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纯属自相矛盾。2、钟政发[2OO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对争议林地某管理事实没有任何证某证某。原审第三人提供2006年2月25日大营寨六某岭与刘某宅两村的分界管理范围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凡涉及土地某属必须经相关政府部门确认或登记在册,该协议只是两个民事主体未经政府管理部门认可的协议,其实是原审第三人自己给自己确权,自己证某自己,不能作为确认土地某属的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证某证某未经出庭质证,不应采信,特别廖某胜和张新界的证某是仿造的,不能作为证某使某。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一些证某,只能证某林木关系,不能证某林地某属关系;有《砍伐许可证》必须有《山界林权证》,否则就是违反审批原则,砍伐林木就是违法。上世纪70、80、90年代,从中央到地某省、市X乡各级政府都强力推行植树造林,当时的政策只涉及林木,谁种谁有,并未涉土地,《山界林权证》第3条亦有此说明;林木种下后就由其自生自长,如果以此来认定为现实管理行为,从而取得他人土地某有权是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钟政发[2OO9]X号处理决定认定存在所谓的“三姓岭”山场,按三份分开各自管理一部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将所谓的“三姓岭”的四某界线确权给原审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依职权收集的证某,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性质上是民事纠纷,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范畴,政府先行处理是前置性程序,处理行为是准司法行为,应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强调当事人举证某任;政府原则上不应取证,被上诉人有意去收集应由当事人收集的证某证某,这些证某与上诉人有矛盾,偏向原审第三人,证某证某也没有在听证某上进行质证,当然不能作为证某使某,被上诉人的行为失去裁决的中立性。4、争议林地某有权属上诉人集体所有。争议林地某于上诉人后背山,上诉人的祖先依靠此山立寨,陆某子孙们在此繁衍生息;上诉人的祖先拥有这片林地某先。1953年,上诉人村X村民因为采石料、耕牛糟蹋草地某原因产生矛盾,经当时的富钟县X区公所进行调解后制作的调解书,证某当时的争议地某与现争议地某名相符,现争议林地某属于新寨小组村民集体所有。5、上诉人村民对争议山场自始行使某占有、使某、管理、收益的权利。在该山场进行采石料、烧某、割茅草、植树造林等经营管理,有韦某、韦某彬和韦某晚出庭证某证某。6、钟政发(20O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确权归村X组属于主体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理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某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不是由村X村委会所有。7、钟政发(20O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其适用国家土地某理局《确定土地某有权和使某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确认原审第三人现实管理的事实是不合法的,因为法律规定,“农民集体使某其他农民集体的土地某地某前提:双方签过用地某议(不含租借);经县X村(大队)批准同意并进行了适当土地某整或者补偿的;通过购买取得的;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原审第三人无法提供这些有效的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没有合法证某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主体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钟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对1953年10月25日调解书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县政府调处过程中对双方提供的证某综合本案各方面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证某质证某是调处的必经程序。争议的山场俗称三姓岭有充分的证某证某。调处机关搜集的证某只要符合本案事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就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争议山场上诉人一方以1953年10月25日调解书为依据主张归上诉人集体所有,但该调解书没有认定争议山场属上诉人的内容,对该调解书所涉及地某和地某上诉人也表达不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主体是正确的,村X村委会的下属基本生产单位,对外是以村X组集体出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都是争议的主体,上诉人认为处理决定认定主体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营小组、江和小组共同述称:上诉人主张争议山场归其集体所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1953年10月25日调解书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某涉及地某在争议山场范围内,在现场勘验时,上诉人对《调解书》涉及的地某和地某指认、表达不清,刘某宅村民的证某证某也证某《调解书》涉及的地某和地某“大龙口过莲塘路”这条界限根本不在现争议范围内。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某证某其村民在争议山场采石料、烧某、割茅草、植树造林等。钟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证某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证某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某5中上诉人的陈述证某了上诉人对“三姓岭”山场称谓、地某、范围已认可。证某11,证某了江和小组村民在1992年在争议山场合法采伐杉木面积达10公顷。证某4、5、6、7、8、9、10、11、12、13、14、15能够相互印证某实“三姓岭”山场的由来,争议山场为“三姓岭”山场的一部分,以及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山场的管理事实。证某21《调解书》记载的林地某至范围不清,也不能证某该林地某是整个“三姓岭”山场范围或在争议山场范围内,且涉及土地某积很小,结合被上诉人调查刘某宅村民的调查笔录及其他证某综合分析,该调解书只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宅村民在上世纪50年代因使某料山发生争议并在当时的区公所达成的,不能证某与争议对原审第三人无约束力。原审法院对其余证某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证某证某争议山场在土改、四某、落实生产责任制等时期曾被确权、分配或划分。被上诉人认定争议山场属于“三姓岭”山场以从地某冲以水为界的西面部分,解放后一直由原审第三人经营管理,“三姓岭”山场东面部分由上诉人经营管理,50多年来未发生纠纷,有被上诉人向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新寨与江和、大营争执“三姓岭”实地某查情况、林业部门出具的《集体(个人)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事实管理证某予以证某。被上诉人受理此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主持双方调解,调解未果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来处理本案权属纠纷,作出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场归原审第三人大营、江和两个村X组共同所有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基于本院对证某的分析,上诉人主张争议山场为其所有并一直由其经营管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某证某,本院不予采信。村X组农民集体的权利义务以村X组名义实施和承受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主体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某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山县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黎传杰

代理审判员李永林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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