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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山县X村委大锡平第15、16村X组山场所有权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山县X村委大锡平(又称大锡坪)第15村X组。

诉讼代表人卢某,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山县X村委大锡平(又称大锡坪)第16村X组。

诉讼代表人苏某甲,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地址:钟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女,县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钟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钟山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苏某乙,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汝幸,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住(略)。

上诉人钟山县X村委大锡平第15、16村X组(以下简称大锡平15、X组)因山场所有权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0)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锡平X组的诉讼代表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大锡平X组的诉讼代表人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一审第三人钟山县X村X组(以下简称洞心厂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苏某乙某其委托代理人李汝幸、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钟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8日对两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争执剃刀石冲岐、鸡爬石岭岐面积约600亩的山场权属纠纷作出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双方争议的地名叫“剃刀石冲岐、鸡爬石岭岐”,四至界线为:东面以剃刀石冲冲槽扯下其羊山脚旱地为界;南面以鸡爬岭冲以冲为界直对上西岭岭岐;西面以西岭岭岐与红花林地交界;北面以剃刀石冲以冲直上西岭顶第二个岭叉与大锡坪林地为界,面积600亩的山场权属归钟山镇X组集体所有(详见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图)。

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某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某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2、2007年9月6日的现场勘查笔录;3、2007年9月6日的钟山镇大锡坪与洞心厂争议山场勘定示意图;4、1984年11月5日马头村X村、朝某、大锡坪村X村X村民代表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1984年协议书);5、1984年12月16日钟山县X乡护平15、16队山界林权登记清册;6、被告对苏某科、罗大照、钟锡甫、苏某标(两份)、周永堂的询问笔录;7、1998年4月29日洞心厂西岭森林管辖区被侵犯的起诉报告;8、钟山县林业局2007年10月26日钟山县X村X村X组争执剃刀石冲岭、鸡爬岭林地纠纷案调某报告;9、调某会议笔录、质证笔录;10、2007年7月11日关于洞心厂和大锡坪剃刀岐山场召集各村划分地界协议声明;11、周华令、潘某与宁世光、董运生与麦兴高、钟志明、周华填出具的五份证明;12、洞心厂村X组山场权属纠纷调某申请书;13、2007年6月20“钟山镇X村”请求确实山场权属纠纷的申请的答辩状;14、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5、送达回证。

上诉人大锡平15、X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1981年10月2日钟山县城厢公社护平大队山界林权登记清册;2、周华填的证明;3、大锡平村X村钟志明签订的协议书;4、关于洞心厂和大锡平剃刀石冲岐山场召集各村划分地界协议声明;5、潘某、宁世光的证明;6、周华令的证明;7、董运生、麦兴高的证明;8、周大德的证明;9、苏某标的证明;10护平村委的证明;11、周永堂的证明;12、罗大照、欧新龙、欧连美欧大长的证明;13、乌洞必岩口村罗大星、欧才美等17位村民的证明;14、朝某民钟锡甫的证明;15、苏某运的证明;16、大锡平村与董少科的协议书;其中证据2、3、5、6、7、8、10、16证实大锡平村对现讼争山场发包给他人采矿、割松脂的管理情况,证据4、9、11、14、15证实六寨协商签订1984年协议书的情况,说明必岩口村代表没有画押,该协议没有生效,证据12、13证实大锡平村X村的山场界限;17、证人钟锡甫、苏某标、罗大照、罗大星、欧益才出庭作证的证词。

一审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据1、2、3,原、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认为个别代表画押,不能代表全村X村代表没有画押,该协议书是无效的,被告无异议,该院认为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5、6,该院认为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7、8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山场纠纷的报告及职权部门的处理意见,该院认为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9,该院认为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0、11,该院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只能参考使用;证据12、13、14、15是行政程序上的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前,争议山场原属于马头村X村、大锡坪村X村共同管理的山场。1984年11月5日,经以上六寨代表协议将现争议山场划分给洞心厂村X组管理,并写下协议。1984年林业三定时,依据钟山县X乡护平15、16队山界林权登记清册,现争议山场没有列入大锡坪村X组的管理范围。显然,现争议山场在落实山界林权时不属于大锡坪村X组管理的范围,而且协议在前,登记清册在后。1998年大锡坪村X村民到“剃刀石冲岐、鸡爬石岭岐”砍伐林木采割松脂,洞心厂村X组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执,洞心厂村X组于1998年4月29日向城厢镇X镇人民政府)、县森林公安分局报告要求处理。2007年4月因大锡坪村民到争议山场采割松脂,与外地老板签订开采这两条岭岐铁矿的出租合同,引起本案山场权属纠纷。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8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钟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书后,原告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贺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钟山县人民政府钟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09年12月1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村X组之间的山林土地进行确权,是合法的行政主体。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确权的处理程序上,在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上虽然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行政处理。被告是根据现实管理和“三个有利于”的原则来处理本案纠纷的,事实清楚,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钟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山林土地确权是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依法应由县人民政府行使,原告请求判决剃刀石岭山场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审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锡平第15、X组承担。

上诉人大锡平15、X组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争议的剃刀石冲、鸡爬岭岐解放前后一直是两上诉人经营管理的山场,根本不存在行政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所称的“1984年前,争议的山场属于马头村X村、大锡平村X村共同管理的山场”,大锡平村X村解放前后从来不在一个行政管理区域内,大锡平15、lX组的山场分界线与必岩口村相邻,有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有关证据证实。两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提供1981年和1984年钟山县城厢公社护平15、16队山界林权登记清册中均写明争议山场是两上诉人经营、管理和所有的山场,因此,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采用一审第三人提供的伪造的1984年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实事求是地对证据进行甄别和分析,就认定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而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却不予采用,属于采用证据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大锡平村X村X组,行政处理决定书漏列当事人,只列写第15村X组,没有将第16小组列为当事人,行政处理决定已剥夺了第16村X组的诉权和所有权。三、行政处理决定依据1984年协议书将本属于上诉人的山场确权归一审第三人是错误的。1984年协议书只是一份草稿,是一份没有成立的无效协议,一审第三人也没有去管理。四、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是违法的。综上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纠纷发生之后,一审第三人向县政府申请调某,调某部门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调某申请书后,上诉人提交的答辩书是以大锡坪村为主体答辩的,没有出现大锡坪村X组,所以当时就以大锡坪村X组作为争议的当事人。从立案、调某、处理阶段,不管上诉人以什么名义出现,上诉人都享有各种权利,被上诉人没有剥夺上诉人的权利;行政复议和起诉阶段时,上诉人才以15、16小组的名义出现,因此,本案的行政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1984年之前争议山场属于上诉人共同管理没有证据证实,争议山场在西岭山场范围之内,1984年之前由六个村共同管理。1984年六村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诉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是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1984年六个村寨签订的协议书将现争议山场划分给洞心厂村X组集体管理经营,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六村寨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确定山场所有权的法律凭据;被上诉人以该协议为依据,并结合调某的有关证据,确定争议山场权属归一审第三人是客观公正的。自某议签订后,洞心厂村X组在争议山场范围内进行管理经营,其他五个村寨均未提出异议,争议山场属于一审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是明确的。1984年六村寨代表签订协议后,同年进行林业三定,在上诉人大锡平15、X组的山界林权登记清册中,并没有将争议山场列入其管理范围,两上诉人很清楚自某对争议山场没有所有权,二十多年来一直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维持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即1981年10月2日钟山县城厢公社护平大队山界林权登记清册,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登记清册是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后提交,其登记的山场也不在争议范围内;一审第三人还认为该登记清册是在1984年协议书之前的登记清册,1984年协议书已将争议山场划分给一审第三人,同时有存档于钟山镇林业站的1984年12月16日钟山县X乡护平15、16队山界林权登记清册证实争议山场不属于两上诉人所属山场范畴;本院确认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对证据1的异议意见正确,在经历1984年协议书与1984年12月16日登记清册登记之后,该证据1不能再作为确权依据使用。对证据2、5、6、7(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中的四份证明相同)与证据3、8、16,该七份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明的内容是1998年争议山场发生权属争议后,上诉人对争议山场作业的相关情况,不能作为确定山场所有权的管理事实依据,该七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0是护平村X组的有利证明,对不同村X组争执本案争议山场而言可作为参考依据,但证明力不大。证据4、9、11、12、13、14、15,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的规定,而且是在发生权属纠纷后形成的材料,而且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6中的2007年9月18日对苏某标询问笔录不相符,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7,可以印证证明1984年协议书与1998年4月29日洞心厂西岭森林管辖区被侵犯的起诉报告形成的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某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某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可以作为调某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凭证。1984年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将原来由六村共同管理的现争议山场划给一审第三人所有,由其经营管理,同时有被上诉人向当时签订该协议的相关代表的调某笔录、1984年12月16日钟山县X乡护平15、16队山界林权登记清册等证据印证证实这一划分事实;1998年发生权属争议后,原签订1984年协议书相关代表在一审第三人向城厢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洞心厂西岭森林管辖区被侵犯的起诉报告上的签名确认,进一步证实了1984年协议书划分争议山场归属一审第三人的事实,1984年协议书是有效的权属凭证。1984年以后争议山场由一审第三人经营管理,两上诉人与其他四村寨并无异议,争议山场的权属是明确的。上诉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的答辩阶段,质证、调某阶段均以钟山镇X村作为当事人主体出现,代表人则是大锡平15、16小组组长,因此,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实质上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行政复议程序及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方主体已被列明为大锡平15、16小组,两上诉人也参加了行政复议程序和一审诉讼程序,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受影响。被上诉人受理本案,经过调某取证,主持争议双方调某未果后,作出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1984年协议书不真实,是无效协议;行政处理决定漏列上诉人主体;争议山场归其所有并由其一直经营管理等上诉主张,基于上述分析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山县X村委大锡平第15、16村X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黎传杰

代理审判员李永林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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