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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

被告李某。

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继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是再婚,婚后未生养子女。因对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好逸恶劳,蛮不讲理,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一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7年3月我到北京打工,同年10月返回,我们发生争执后,被告于2008年4月返回娘室,从此我们一直分居,2010年3月被告请娘室村干部等与我协商离婚事宜,因其要求我给付生活费而没有达成协议,搁置至今。现我们分居已有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认识一个月后于2003年12月18日结的婚,结婚证上登记的时间是原告更改的。刚结婚时夫妻感情一般,结婚一个月后原告就外出到北京打工半年多,回来后一起住了没几个月,原告又去广东打工,这期间均是我一个人在原告家中生活。婚后一年多,原告将我送回我娘室生活,说他在外打工,给我寄钱,可实际上从那之后,我再也没有见到过原告,原告也没有给我寄过一分钱的生活费,原告父母也不管我,分居八年时间,将我与我母亲都气的一身病。现在我也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原告承担分居这八年来因我生活困难、看病向他人的借款x元以及我的医疗费x元共计x元,并由原告赔偿我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谈婚,被告系再婚,双方某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某家务琐事争执不断,被告于2008年4月返回娘室生活至今,被告现无居住房屋,无收入来源。婚后双方某生养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另查明,被告的陪嫁物品有小天鹅双筒洗衣机一台,煤炉一个,两床棉被,两床床单,一副枕头,一副枕巾,一个洗脸架,一个火钳,一个大浴盆,两个小浴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某结婚证、后湾村委会的证明、汉中卫校附属医院病理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及被打破的门的照片载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建设家庭,但由于双方某乏家庭观念,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达三年多时间,期间双方某相未尽夫妻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因生活困难、治病所欠债务及医疗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现居无住所,又无生活来源,酌情考虑由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款800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由原告方某给付被告李某生活困难帮助款8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被告的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领回。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代审判员:魏继儒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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