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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马某。

原告宁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马某因购买猪饲料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2日还款。约定期限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后的利息。

被告李某甲辩称:x元本金已经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利息为由拒绝退还借条,所以借条仍在原告手中。2010年11月22日原告宁某在李某乙租住的房屋中当着几位证人的面承认过借款本金已经偿还给他,对此他到任何时候都认可。2010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宁某的胁迫下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于2010年12月2日还款。

被告李某乙、马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马某因购买猪饲料向原告宁某借款x元。原告将x元交给三位被告后,三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甲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于2010年12月2日还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宁某就其主张的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欠其x元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提交了原始借条一张。此借条系是一份原始书证。被告李某甲承认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但某称已经将借款本金偿还给了原告,只是没有拿回借条。对此主张,被告李某甲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某证言反映的内容都只是听说被告在2010年11月22日前偿还了借款本金,并没有亲眼看见被告像原告偿还。该证据属传来证据,证据效力明显弱于原告提供的原始书证,加之被告李某甲又在2010年11月28日在原告所持有的借条上签字约期于2010年12月2日偿还借款,该行为说明被告在2010年11月28日前并未还款,对该签字行为,被告李某甲虽称系受原告胁迫所致,但某无证据证实原告有胁迫过他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李某甲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宁某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原告宁某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根据诚信原则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且承担逾期后的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105元。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魏继儒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俊

人民陪审员:刘志强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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