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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

委托代理人潘浩光,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浩光、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1月男到女家成婚,1991年9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1990年7月婚生一女王某,现在外打工,1996年11月婚生一子王某前,跟我一起在外生活。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3月29日,王某乙因与本村村民王某科发生口角争斗,致其死亡,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汉中监狱服刑。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上有老人,下有孩子,生活举步维艰,为了被告在狱中能安心改造,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我父亲由我赡养,共同财产及房屋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们俩因原告在外打工而分居两年多,后来我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但是作为上门女婿,刚结婚时原告家一贫如洗,什么东西都没有,我十几年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养活了两个小孩,付出这么多却没有回报,现在原告要离婚,是受人教唆。如果她执意要求离婚,那我要她给我2000元的生活费,以维持我在狱中的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1月男到女家成婚,1991年9月11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婚生一女王某,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前,现随原告在外生活。2006年起原告在外打工,2008年12月,被告王某乙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汉中监狱服刑。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被告于2005年因家庭生活支出向城固县许家庙信用社贷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结婚证、(2008)汉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桔园镇X村及城固县公安局桔园派出所的证明为证,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婚后感情尚好,但被告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致其死亡,被判处无期徒刑,致使夫妻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离婚后随谁共同生活可由其自择。婚生子王某前未成年,因被告在狱中服刑,客观上无法抚养小孩,王某前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要求原告给予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抚养小孩也无负担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偿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婚生子王某前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

三、婚后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告王某甲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甲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陈德强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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