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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麦罗公司诉商评委、广州狮丹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卡拉麦罗股份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王某拉科鲁尼亚市冈布里努斯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卡罗斯费尔南德斯库多哥门斯。

法定代表人佩德罗瓦雷斯戈飒雷兹。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三人广州卡奴迪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区黄埔大道西X号富力科讯大厦1310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卡拉麦罗股份公司(简称卡拉麦罗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卡奴迪路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重审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重审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广州卡奴迪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卡奴迪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拉麦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第三人卡奴迪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卡拉麦罗公司对第三人卡奴迪路公司拥有的第(略)号“卡奴迪路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做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的内容,卡拉麦罗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请求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此外,即使可以确认卡拉麦罗公司明确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在先著作权且所引证的两商标的图案构成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卡拉麦罗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X号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卡拉麦罗公司不服重审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拥有的第x号“x及鹰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世界知名品牌,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告对“x”享有商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应不予核准注册;四、原告对“鹰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重审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重审第X号裁定系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做终审判决的执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在先著作权的问题在终审判决中已有定论。综上,重审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卡奴迪路公司陈述意见称:重审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争议商标由广州伊狮路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伊狮路公司)于1998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衣物、茄某、皮衣(服装)、制服、衬衫、鞋、帽子、袜、领带、腰带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9年8月6日止。2009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卡奴迪路公司。

2004年8月6日,卡拉麦罗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5日做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卡奴迪路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情形,即构成对卡拉麦罗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2009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卡奴迪路公司。卡奴迪路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做出的(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对第x号裁定予以撤销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此重新做出争议裁定书。卡拉麦罗公司不服第X号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做出第X号判决认为:卡拉麦罗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评审请求时虽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但并未明确该在先权利就是在先著作权。此外,即使可以确认卡拉麦罗公司明确主张的为在先著作权且两引证商标的图案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案也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卡拉麦罗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X号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第X号判决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0日做出重审第X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重审第X号裁定、第X号判决、第X号判决及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X号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卡拉麦罗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其注册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系根据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事实重新做出了重审第X号裁定,该行为是对生效判决的正确执行,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提其他诉讼主张,即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规定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已经予以评述,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并不在重审第X号裁定审查的范围之中,亦不属于本院对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于其他未在第x号裁定所涉商标评审程序中提出的理由,原告应当另行启动商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重审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卡奴迪路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卡拉麦罗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拉麦罗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广州卡奴迪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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