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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X村第5村X组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市X村第5村X组。

诉讼代表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地址:贺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

一审第三人贺州市X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一审第三人贺州市X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两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贺州市X村第5村X组因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贺八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州市X村第5村X村X组)诉讼代表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一审第三人贺州市X村X村X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一审第三人贺州市X村X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以及两一审第三人(以下简称南堂村X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3日对槽碓村X组与一审第三人争议的仙人冲山场权属作出贺八某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争议山场位于贺街镇X区X镇X村交界处,地名称仙人冲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老黄某(老黄某)起沿界岐上到774.0标高点;北从774.0标高点沿石羊大岐到814.0标高点;西从814.0标高点沿山岐下到662.5标高点;南从662.5标高点沿山岐下到老冲河(老黄某)上。面积1150亩,现争议山场内属杂木林,有小片回头杉某。被上诉人认为,争议的仙人冲山场在土改和四固定时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权属一直未明确。1980年由贺县X组办公室召集双方代表达成了《贺街镇X镇槽礁(碓)村山界林权协议书》,该《协议书》已明确了贺街镇X镇山场界线,现争议山场划分在贺街镇X村X组山场范围。因此,争议山场权属已清楚,对该《协议书》予以维护。槽碓村X组以在争议山场种植管护多年为由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足,被上诉人不予支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十八某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争议的仙人冲山场权属归贺街镇X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依据、证据:1、贺街镇X村X组共同申请处理仙人冲山场权属纠纷报告;2、槽碓村X组答辩书;3、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4、调解会议记录;5、1980年5月29日形成的《协议书》;6、承包杉某山合同书;7、贺街镇X村公所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8、被告分别对村民陈某宝、赵某标、赵某甲、冯春林、冯荣标的询问笔录。

上诉人槽碓村X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1980年5月29日《协议书》及《红石冲、木傲尾山场争议分界示意图》;2、民国29年《批耕契约》;3、1954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4、《承包证》。

一审第三人南堂村X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1954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1975年10月8日天堂队与鹅塘公社明梅大队16队签订的协议书;3、赵某丙于2010年领取的林权证。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0年12月23日该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1至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该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实被告对于本案的处理程序合法,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8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且里面的附图不是1980年的《协议书》的附图。该院认为,该1980年5月29日形成的《协议书》及其附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南堂村公所单方出具土地核定书的证据,而且,南堂村公所作为第三人的基层管理组织,其作出的认定争议土地属第三人所有,存在偏袒第三人的可能性。再者该证据的附图也与1980《协议书》的附图不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的证据8除陈某宝外的笔录所证明的内容都有异议。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8具有真实性,但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中,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面积和总栏都没有,认为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该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1980年《协议书》的附图之一,但是原告所标的争议范围不是现在所争议的山场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不能证实争议山场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超过该院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庭审中原告拒绝质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该院均不予确认。该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争执的山场位于贺州市X村与平桂管理区X村山场交界处,地名称仙人冲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老黄某起沿着界岐到774米标高点为界;北以774米标高点沿石羊大岐到814米标高点为界;西以814米标高点沿山岐到662.5米标高点为界;南以662.5米标高点沿岐下到老黄某止为界。争议面积1150亩,现争议山场内生长有杂木、杉某、八某、回头杉某及少量的竹子和厚朴。争议的仙人冲山场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1980年5月29日由原贺县X组办公室组织贺城公社林场、南堂大队、南堂大队大塘生产队、南堂大队东角生产队与鹅塘公社槽碓大队的黄某坪生产队、老黄某生产队、银炉口生产队、贺城公社、鹅塘公社、贺县人民法院、贺县处纠办等代表参加的协解会议,形成了书面《协议书》及《红石冲、木傲尾山场争议分界示意图》附图,该《协议书》已明确了贺街镇X镇山场分界线。经本院现场核实,现争议山场划分在第三人贺街镇X村X组山场范围内。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贺城公社南堂大队南堂生产队划分为贺城乡X村X组,鹅塘公社槽碓大队黄某坪生产队改为鹅塘乡X组。1986年4月28日,贺城乡X村X组与鹅塘乡X组、银炉口村X组签定了《承包杉某山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黄某坪、银炉口两村X组承包仙仁(人)冲山场种植杉某,五年后砍木还山给回天堂、东角村X组管理。2006年10月以来,原告部分村民在争议山场一带陆续种植杉某、八某、厚朴等经济林木,而引起争议山场权属纠纷。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十八某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贺八某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权属处归两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1月20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贺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争议的仙人冲山场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均未分配及固定划分,1980年5月29日由原贺县X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各方代表参加的协调会议,形成了《协议书》及附图,明确了贺街镇X镇山场分界线。经该院现场核对,现争议的仙人冲山场在第三人管理的山场范围内。因此,被告作出的贺八某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院应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的贺八某处字[2009]X号《关于八某区X村天堂、东角村X组争执仙人冲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槽碓村X组负担。

上诉人槽碓村X组上诉称:仙人冲山场历来属于上诉人的经营生产山场。上诉人主要凭证:1、解放前,上诉人的村民黄某仪交租批耕的认证;2、一九五四年“土改”时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证;3、一九八某年林业“三定”时,贺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承包证。上诉人历来都有仙人冲山场权属的来源证明和解放后党和人民政府颁发的凭证,并在仙人冲山场耕作有水田,开荒种植有杉某、八某、水竹、楠竹、笔竹、厚朴等作物,仙人冲山场是上诉人的主要生活经济来源。自成立贺州市X区后,一审第三人凭一些上诉人未知道的证据向八某区政府调处办申请处理,而八某区政府调处办没有深入当地群众了解情况,便将争议的山场处理归一审第三人所有,对该处理决定上诉人是无法接受的。被上诉人作出的贺八某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处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以1980年的协议和承包合同书为由作出了维持的判决,上诉人认为此判决是不公平的。1980年协议书和1986年承包合同书是不合法的,当时协议虽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但处理纠纷过程中是以上诉人祖辈在仙人冲耕作开荒为基础,双方指定“仙人岐”为界线,在绘制争议草图时,“仙人岐”的界线由南堂标错了也未经上诉人的参加人员核定,自此,一审第三人便来侵占上诉人的仙人冲山场。1986年承包合同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该合同书是一审第三人为了侵占仙人冲山场而非法作出的合同,没有X组的签字。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特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贺八某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作出的处理是正确的。争议的仙人冲山场在土改和四固定时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权属一直未明确。1980年由贺县X组办公室召集双方代表达成了《贺街镇X村山界林权协议书》,该《协议书》已明确了贺街镇X镇山场界线,将争议山场划分在贺街镇X村X组山场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十八某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贺八某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和八某区政府维护1980年协议和承包合同书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作为调处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1980年5月29日贺县山林水利纠纷领导办公室召集贺城公社林场、南堂大队的大塘队、东角队与鹅塘公社槽碓大队的黄某坪、老黄某队、银炉口队、贺城公社、鹅塘公社代表参加的调解会,并达成《贺街镇X村山界林权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986年4月28日贺街乡X组与鹅塘乡X组、银炉口组签定《承包杉某山合同书》。经调处机关核实,《贺衡镇X村山界林权协议书》和《承包杉某山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争议山场划在一审第三人的山场范围内。1989年土地详查时,贺街镇X村公所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证实现争议山场在南堂村公所行政管辖界线范围内。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贺八某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南堂村X组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争议仙人冲山场历来是一审第三人的山场,从土改合作化至今由天堂生产队耕种,分田到户时,天堂生产队划分为天堂、东角村X组。一审第三人对于仙人冲山场的权属有如下证据证实:1、1954年7月14日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2、1980年5月29日《贺街镇X村山界林权协议书》;3、1986年4月28日签订的《承包杉某山合同书》;4、1989年贺街镇X村公所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5、贺州市X区林业局于2010年3月24日颁发的《林权证》也明确标明仙人冲山场属于一审第三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争议的仙人冲山场归一审第三人所有。2006年一审第三人因开荒种植和砍伐部分成材树木与鹅塘镇X组发生山场权属纠纷,请求八某区人民政府处理。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第三人于2006年10月23日向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提出请求确认“仙人冲”山场权属归一审第三人所有时,平桂管理区X区是2007年9月19日成立的,八某区人民政府当时管辖着贺街镇X镇,并不存在超期处理的问题。三、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五份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解放前的证据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山场权属的依据。解放后,本案争议的仙人冲山场在土改、四固定时期未经政府确权。1980年5月29日,原贺县X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各方代表参加的协调会,形成《协议》并绘制有附图,明确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山场以“仙人岐”为界线。在山场界线划分明确之后,一审第三人与槽碓村X组签订的《承包杉某山合同书》及贺县X村公所(贺州市X村委会前身)与贺县X村公所(贺州市X村委会前身)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印证了1980年《协议》划定的界线,本案争议的仙人冲山场在一审第三人的管理范围之内。八某区人民政府根据涉及争议山场的划界事实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十八某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将争议的仙人冲山场确权归贺街镇X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槽碓村X组认为,1980年5月29日形成的《协议》所绘制的附图标错了“仙人岐”的位置,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槽碓村X组以未经政府签章确认的《承包山林登记表》主张争议山场的管理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维持八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贺八某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槽碓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州市X村第5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黎传杰

代理审判员李永林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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