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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74年3月18生,汉族,药师

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霍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8月13日,在渑池县X镇东河南处,被告霍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将我撞伤,造成我受伤住(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某的合法权益,故诉某贵(略),要求被告霍某赔偿我医疗费、护某、营养费、误某、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是事实,我车由东向西运行,从西向东来一客车,原告从客车车尾从南向北横过公路,我的车基本没走,原告碰到我的车上,我没有什么过错。交警队偏向原告让我负全部责任,我是出于人道主义把原告送往医(略)检查,原告被发现脑梗塞住(略),这样借机讹我,我不赔偿,因为我没有过错,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3时,被告霍某驾驶其家庭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渑池县X镇东河南处,与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霍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略)住(略)治疗,2011年8月30日出(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血肿;2、左额叶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等;出(略)医嘱:1、口服药物治疗;2、休息3个月;3、不适随诊等;花去医疗费4754.7元。被告霍某已支付医疗费274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某本(略)。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略)依法作出(2011)渑民一初字第656-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霍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

另查,原告李某甲系养路工人。

本(略)认为,被告霍某虽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略)依法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承担因该事故造成损失,本(略)应予支持;原告诉某的医疗费245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略)应予支持;原告出(略)后经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7天的误某,应予支持,但原告每天按130元计算误某的主张过高,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相关标准计算为6578元;护某、住(略)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原告住(略)天数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以1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略)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454.7元、误某6578元、护某1417元、住(略)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20元等共计x.7元均由被告霍某承担。经调解无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住(略)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00元,被告霍某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略)。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略)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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