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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刘某丙及刘某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彦凯,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刘某丙及刘某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彦凯,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刘某丁和李某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刘某丁欠李某甲的现金8万元因刘某丁无力偿还,将巩义市X路X号X号楼附X号二单元二楼东户的房产一套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并注明该房购房收据为刘某丁的父亲刘某学所有,但房子是刘某丁本人的房子。李某甲出具刘某丁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在此前2008年3月4日刘某丁曾向其借现金8万元。刘某丁和其母亲李某乙在庭审中均声明是李某甲骗刘某丁买筹码进行赌博,输钱后,由李某甲威逼其书写的借据和卖房协议。当时刘某丁也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部门并未处理。对此,李某甲的代理人也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争议的房产系刘某丁的父亲刘某学于1994年6月2日在巩义市孝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x元购买,之后并未办理相应的房产登记手续。刘某学于2007年12月29日在巩义市死亡。2008年8月13日巩义市公证处(2008)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上显示刘某学的母亲王云芳、长女刘某丁、次女刘某秋、三女刘某娇均自愿放弃继承。刘某学的个人遗产由其妻李某乙、儿子刘某丙共同继承。刘某丁于2008年3月7日与李某甲签订卖房协议时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也没有取得其它继承人的同意,协议签订后也未得到其它继承人的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学于1994年6月2日在巩义市孝北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房产一套(位于巩义市X路X号X号楼附X号二单元二楼东户)虽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其所有权系刘某学及其妻李某乙共同所有。刘某学于2007年12月29日死亡后,其在该房产的所有权(共同共有)应由其妻子、子女共同继承。刘某丁在未取得房产的完全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李某甲签订的卖房协议实际上是对该房的共有人及继承人权利的侵犯。事前未得到同意,事后未得到认可,其效力是无效的。李某甲在与刘某丁签订该卖房协议时,不看购房协议、票据,在没有房产产权证的情况下,仅凭刘某丁的口述就签订了协议。事后又未办理相应的房产过户手续,不适用善意取得。本案中,该房产的所有人李某乙、继承人李某乙和刘某丙(其它继承人已放弃继承权)主张该房屋的权利,依法予以支持。但李某乙、刘某丙要求李某甲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不能确定房产被占的时间和具体的赔偿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丁与李某甲于二○○八年三月七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二、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巩义市X路X号X号楼附X号二单元二楼东户房屋腾出交给李某乙、刘某丙。三、驳回李某乙、刘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丁、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某甲与刘某丁签订转让协议时,曾向刘某丁索要原购房协议及发票,刘某丁称原购房发票系其父刘某学的名字,发票已丢失,该房并未有房产证,此房归己所有,所以李某甲不是仅凭刘某丁的口述就签订的协议;李某甲购买房产后在房管部门查询并办理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称该房系小产权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这是未办理房产证的主要原因,同时李某甲购买该房也是善意取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乙、刘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丁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而且刘某丁欠李某甲的钱是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丁与李某甲签订协议,将其无处分权的房屋卖给李某甲,事前未经该房屋的共有人及其它继承人的同意,事后又未得到追认,侵犯了该房屋共有人及其它继承人的权利,因此其与李某甲的卖房协议是无效的。李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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