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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徐某、杨某甲、杨某乙、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葛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方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杨某甲、杨某乙、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上诉人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2日21时,在鲁姚公路城区段银河大厦西侧“银河新世纪”南门处,聂兴刚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行人杨某乙奇相撞,造成杨某乙奇死亡,聂兴刚驾车逃逸。2010年11月2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兴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乙奇无责任。另查明,杨某乙奇,男,生于X年X月X日,系拐河镇X镇镇区X路X号。2005年以来,杨某乙奇、徐某随儿子杨某甲在方城县X镇生活,杨某乙奇生前与杨某甲在方城县X镇仁和新世纪X号楼一单元X室居住,该房产杨某乙奇作为共有人于2009年10月16日在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面额计1200元的加油费票据以证实其交通费支出。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豫x号肇事车辆系聂兴刚、聂文青租赁经营,故聂兴刚、聂文青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杨某乙奇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杨某乙奇死亡时64岁,赔偿年限为16年,数额为x.26元/年×16年=x.16元。2、丧葬费:x/年÷2=x.5元。3、交通费:依据事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经济水平、死者年龄等因素,酌定为x元。上列各项共计x.66元,超过交强险x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下余x.66元,不超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限额,故该x.66元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支付给原告。诉讼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该x元由三原告从所得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负协助义务。被告二运公司作为出租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就其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未告知投保人,故其免责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杨某甲、杨某乙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杨某甲、杨某乙支付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x.66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7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徐某、杨某甲、杨某乙承担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承担7300元。

人保财险方城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就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未告知投保人与事实不符,保险条款已用黑体字特别提醒,同时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告知。依照合同条款约定,逃逸属上诉人责任免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中承担责任与法无据。依据上诉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条款,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改判上诉人在三者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不承担诉讼费用。

徐某、杨某甲、杨某乙答辩称:机动车第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该免责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分配危险责任。尽管肇事者逃逸,受害者是无过错的,不能损害受害人的利益而免除投保人的赔付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未作明示或特别说明和重要提示,上诉人主张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成立,也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运公司答辩称: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告知,受害人是否可要求在三者险限额之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实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告知投保人二运公司。

二运公司质证认为是承租人办理的保单,是否告知二运公司不清楚。

徐某、杨某甲、杨某乙质证认为该保险单无经办人员的签名、保单的来源不明,且属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和说明。

本院认为该证据投保日期无投保人签字,也无上诉人初审情况业务人员签字及复核意见复核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上诉人诉称保险条款已用黑体字特别提醒,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关于交通肇事司机逃逸,受害者要求已投保三者险车辆在限额内是否可以要求予以赔偿问题,因投保人为机动车辆投保商业险的目的也就是为了发生交通事故时减少或减轻投保人所承担的赔偿风险,肇事司机逃逸行为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或必然原因,若保险公司以机动车司机肇事逃逸为由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受害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和对肇事司机的逃逸既无法预料,也无法防范,受害者对此均无责任,而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者来承担。肇事司机的逃逸行为应当受到行政或刑事的处罚,而作为保险人在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符合立法本意及合同约定,故上诉人诉称交通肇事逃逸不予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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