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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某甲,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诈骗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份,被告人关某以与南乐县X村民裴某结婚为由,骗取裴某现金1000元、黑色踏板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2700元)及部分衣服。在裴某家生活几天后,逃离裴某家。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关某以与清丰县X村赵某结婚为由,骗取赵某现金8000元。在与赵某生活几天后,逃离赵某家。现退还给裴某现金800元,退还给赵某现金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关某供述,被害人裴某、赵某,证人郭某乙、乔某、张某、彭某丙、任某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收款证明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与他人结婚为由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关某上诉称,自己不懂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并挽回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非监禁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关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诈骗的故意,关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即便认定有罪也应对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与他人结婚为由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关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原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赵某、裴某陈述,及证人张某、彭某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关某得到较大数额的钱财后,与被害人生活很短的时间即携财离开被害人,证实关某具有假借结婚,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关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某诈骗数额较大,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对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审判员吕冰

审判员魏献忠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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