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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某、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曾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男,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各方确认被告曾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叁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自二00八年六月十八日至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按月利率为千分十点四五八计付,和逾期利息二00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及其欠息按月利率为千分十五点六八七计付。

二、被告曾某同意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先归还原告人民币五千元,余下的欠款每个月按二千元归还(还款期限最后一个月全部结清借款及利息),如未能如期还款,被告曾某应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自二00八年六月十八日至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按月利率为千分十点四五八计付,和逾期利息自二00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及其欠息按月利率为千分十五点六八七计付。

三、被告林某愿对被告曾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元,因减半收取人民币413元,由被告曾某、林某共同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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