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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甲与陈某、柏某、王某乙、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原审被告吕某,女。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甲与被陈某、柏某;原审被告王某乙、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柏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协助自己将宛市房字第(略)号房权证过户归自己所有。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判决,王某甲、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与柏某是夫妻关系,王某乙、吕某、王某甲、王某甲系父母子女关系。争议房屋座落在环城乡X组,为二层楼房建筑。1989年王某乙申请对上述自建房屋确权。同年11月6日颁发了宛市房字第(略)号房权证,该房权证所有人为王某甲书、共有权人为吕某、王某甲、王某甲。2004年10月18日王某乙、吕某与陈某、柏某通过陈某欣介绍签订了售房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王某乙愿将环城乡X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略))出售给乙方陈某壹拾叁万元整(x.00元),面积76.54平方米。(第二层未办手续)。土地证由乙方负责办理,过户、扩建及有关手续均由甲方协助办理(费用乙方自理),如有房产纠纷,由甲方负责,房款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得反悔,立字为证,二00四年十月十八日”,王某乙、吕某;陈某、柏某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房屋买卖作价x元,陈某已于2004年12月18日交付给王某乙。陈某、柏某交款后入住该房。2009年王某甲以售房协议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为由,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陈某、柏某与王某乙、吕某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王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双方为房屋过户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陈某、柏某与王某乙、吕某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效力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为有效民事行为。该协议约定房屋过户由王某乙、吕某协助办理。2、在本案售房协议中,卖方王某乙、吕某系王某甲、王某甲父母,协议签订时王某甲已出嫁,王某甲虽参加工作但尚未成家,随父母生活,依照常情,买方陈某、柏某有理由认为王某乙、吕某有权处置该房屋,不存在过错。就陈某、柏某而言,王某乙、吕某对王某甲、王某甲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王某甲、王某甲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被代理人有权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综上,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协助房屋过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乙、吕某、王某甲、王某甲协助将宛市房字第(略)号房权证过户归陈某、柏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

王某甲、王某甲上诉称: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集体,个人无权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于集体之外,因此,原审被告王某乙、吕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柏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即便两院勉强认为买卖协议有效,但房屋实有面积与房产证载面积差距甚大,实际面积达260余平方米,并非证载面积76.54平方米,剩余的180余平方米应按当前市场价一次补齐,上诉人将同意协助整院全部过户。二、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房产协议签订时,王某甲、王某甲均已成年,且已参加工作。在房产协议签订时,王某甲已出嫁,未随父母一起生活,对父母卖房一事毫不知情,他们之间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买房人无视二位共有人的存在,在买房时存在过错,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柏某答辩称:一、从程序上看,上诉人对本案以外的其它生效判决无权置评,根本不属本案上诉审理范围。从事实上看,所谓的两个错误也不存在,上诉双方争议的是房屋买卖纠纷,而非土地纠纷;答辩人所购房屋系整体现状,包括房屋第二层及超越证载76.54平方米的扩建部分,协议上约定的非常清楚。前述两份生效判决书完全正确,不存在错误。二、上诉人父母与上诉人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不仅是一审判决认定,更是为已生效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审判决认定为表见代理顺理成章,不存在受束缚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主持正义,维护交易安全,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乙、吕某认为:卖房时未征得王某甲、王某甲的同意,自己没有表见代理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柏某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柏某与王某乙、吕某于2004年10月18日所订立的售房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订立,其效力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合同订立后,陈某、柏某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价款并入住多年,善意取得争议房产,由于王某乙、吕某、王某甲、王某甲之间为父母子女关系,陈某、柏某有理由认为王某乙、吕某有权处置该房屋,不存在过错,对陈某、柏某而言,王某乙、吕某对王某甲、王某甲构成表见代理,王某甲、王某甲应对王某乙、吕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代理人有权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综上,王某甲、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王某甲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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