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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余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农民,住(略),系吴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贾东亮,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余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余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余某于2011年1月5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立即支付下欠苹果货款x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贾东亮,被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余某、吴某均系经销苹果的商户。2010年4月份,在山东省栖霞县X乡)双方通过当地的苹果代办林福乐介绍认识。同年4月18日,双方协商吴某购买余某苹果x斤,价值x元。同日,吴某即用自己的纸箱把订购余某的苹果进行分装,4月24日,装箱完毕之后,又将其放入余某之前存放苹果的冷库,当天吴某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余某货款x元,并将相应价值的苹果运走销售。在转账凭条的背面,由余某书写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吴某坤欠余某苹果款壹拾叁万元正(¥x元(13万)2010年4月X号欠款人吴某”,吴某在上面签了“(13万)”及“吴某”的字样。后余某持此欠条向吴某要款,吴某以自己没有拉剩余x元的苹果为由推托不还,吴某遂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买卖合同拖欠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吴某购买余某的苹果,并给余某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吴某负有及时偿还余某货款的义务。故余某要求吴某按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吴某辩称自己并未将价值x元的苹果拉走,余某对此不予认可。吴某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24日,吴某将所购买的苹果分装完毕,总价值x元的苹果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余某已履行了将出卖物所有权转移给吴某的义务,该批苹果的管理义务已转移给吴某,吴某在偿还余某货款x元以后,负有将剩余某款x元及时偿还给余某的义务,故吴某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某苹果款x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吴某负担。

吴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0年去山东栖霞县作苹果生意,经当地代办林福乐介绍与被上诉人认识,后在林福乐代办的主持下商谈拉被上诉人的苹果。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外地人去那里拉苹果皆由当地代办帮助办理,每车给代办抽一千元或一千多一点的费用。当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大致商谈拉价值二十多万元的货,拉一车付一车的钱。上诉人于2010年4月份拉被上诉人价值x元的苹果,因为被上诉人说要回湖北有急事,就在代办林福乐的说合下,由被上诉人书写一张欠条,内容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苹果款13万元。上诉人先前说不能签字,没拉苹果,代办林福乐说欠条放我这里,你不拉苹果。这个条子就没有用,你也不用给钱。上诉人心想反正是要作生意,以后拉苹果还要靠代办,就在欠条上面写下了名子。随后,上诉人将价值8万多元的苹果拉往湖北销售,该苹果出现大量虎皮病烂掉,上诉人损失近六万元。而此时,被上诉人的苹果在山东栖霞永通冷库也同样出现病变。被上诉人为此与栖霞县X镇的永通冷库在山东打官司,也可能是为打官司或其他原因,代办将那张欠条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栖霞打官司输掉后,又持该欠条来新野打官司,完全是不讲一点良心道德。我只拉被上诉人苹果一车,并且赔了近六万元,其他的苹果我根本没有拉,而且因为坏掉被上诉人也没有苹果让上诉人拉,就是烂的苹果也没有,因为被上诉人的苹果被永通冷库给卖掉抵保管费了。一审判决认定我在2010年4月24日将苹果存进永通冷库的事实是错误的,我根本就没有往该冷库存苹果。一审判决没有对我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评判是不对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余某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吴某、余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争议的13万元苹果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合同标的物是否已交付。

上诉人吴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余某在山东栖霞市人民法院的起诉书一份及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0)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争议的苹果在山东栖霞,余某将苹果存于永通冷库,上诉方未拉此苹果。

余某认为两份证据属实,自己在永通冷库存有x斤苹果,而上诉人只买自己x斤苹果,在山东打官司争议的是剩余某4千余某苹果,与本案无关,余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合议庭对吴某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认定余某于2010年4月24日将其存入永通冷库的x斤苹果出库完毕,并结算了冷藏费,余某主张其与2010年4月24日又与被告协商将苹果装箱后存入了冷库,未能向法庭提供新的苹果储藏协议书、入库单等有效权利凭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从而判决驳回了余某的诉讼请求,故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自己想证明的问题。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现双方当事人所争议问题实质上是合同是否成立及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从双方交易的过程来看,在双方协商买苹果的总标的后,吴某即将全部货物用自己的纸箱进行分装,并向余某出具了欠条,应当认为苹果已经交付,苹果的所有权已自余某转移给了吴某。相应的,苹果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吴某承担。现余某要求吴某支付下余某款13万元,其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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