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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9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涂某某,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事王××、李某×、刘某、张××、王一×六人在双河井队干活后到唐河城关太白酒店吃饭,22时许,六人酒后乘车返回油田,当行至唐河麦仁店附近时,李某某与王××发生争吵,李某某取下挂在腰间的钥匙串,用钥匙串上的上的一把折叠水果刀,将王××的背部和右胳膊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王××右上肢伤情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畏罪潜逃,于2011年7月19日主动到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原已支付被害人王××全部医疗费用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x元。王××不再追究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当日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亲属已及时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其在投案后在亲属配合下已主动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明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张××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且在家人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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