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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诈骗于2011年1月13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景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锋、李某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登封市X村蔡某(另案处理)家中,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被害人杨某相亲,以见面礼、认某的名义,骗取杨某现金共计1780元。

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登封市X镇蔡某家等地,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相亲,以见面礼、认某、买衣服等名义,骗取李某×现金共计x余元。

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河南省荥阳市X镇蔡某家,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被害人辛××相亲,以见面礼、认某的名义,骗取辛××现金共计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李某×、辛××的陈述;证人蔡某、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杨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某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某,对其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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