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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孙某、彭某与苏家成、桐柏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孙某、彭某与苏家成、桐柏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乔,系二被上诉人之父。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培,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苏家(加)成,男。

原审被告桐柏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孟秋,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彭某与原审被告苏家成、桐柏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通达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孙某、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乔、张某培,原审被告苏家成及原审被告桐柏通达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孟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苏家成驾驶被告桐柏通达公交公司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08公里+740米处时,与同向彭某乘坐原告孙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客车上多名乘客及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家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二人于2010年5月17日同日离开医院,住院期间二原告陪护人员各一位,未提供孙某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提供了彭某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陪护期间工资是否被扣发方面的证明。孙某花费医疗费x.02元,彭某花费医疗费x.26元+1508元=x.26元(其提供的三张某柏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均未附处方且名字为彭某,但其护理记录及长期医嘱均显示其术前曾输入血浆800毫升,且其费用清单未显示有血费项目,故对其中的血费票据应予认定,其余两张某据不应认定)。原告孙某出院诊断结果:1.左内踝、外某、后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3.脑外某后综合症。其出院医嘱(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1.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2.休息半年后复查;3.不适随诊;4.后期加强功能锻炼。原告彭某出院诊断结果:1.颅底多发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液气胸、双肺挫伤;4.头面部外某、头部外某综合症;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出院医嘱(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为:1.巩固治疗、加强营养;2.合理饮食,休息半年护理一人;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内踝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总医疗费用估价为4000元;原告孙某、彭某分别支付鉴定费600元和690元。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彭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孙某构不成伤残,原被告对该重新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二原告自2007年春季至本次事故前,长期居住在广州市X镇泰一来羽毛球体育用品厂务工,孙某的月工资为2800元,彭某的月工资为2300元。原告孙某受损摩托车经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定损,受损金额为710元,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桐柏通达公交公司系豫x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于2008年8月1日与牛国生签订《公交车专线租赁经营合同》,将豫x号公交车专线租赁给牛国生,被告苏家成系牛国生租赁经营该车期间雇佣的司机,二原告花费前述的医疗费均为牛国生垫付。2009年2月14日,被告桐柏通达公交公司对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B)(责任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M),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苏家成驾驶中的重大过错侵害了原告彭某和孙某的身体健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苏家成应赔偿原告彭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26元。2.误工费,自2010年2月10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0年8月17日共计188天,彭某日工资为2300元/30=76.7元,188×76.70元=x.60元。3.护理费,彭某住院天数为97天,其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是否被扣发的相关证据,故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47.21元/天计算,97天×47.21元/天=4579.37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97天×10元/天=970元。5.营养费,180天×1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彭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近年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x.56元/年×20年×10%=x.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彭某的伤情,应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690元。应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02元。2.误工费,鉴于孙某伤情较轻,且出院证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故误工时间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97天计算,97天×93.33元/天=9053.01元。3.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与彭某按相同标准计算,即47.2l元/天×97天=4579.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10元/天=970元。5.营养费,97天×10元/天=970元。6.后续治疗费4000元。7.摩托车修复费710元。因被告苏家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B)及不计免赔特约险(M),二原告上述误工费、护理费及彭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为x.47元(彭某x.09元、孙某x.38元),该数额及孙某摩托车修复费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二原告予以赔付。二原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孙某的后续治疗费之和为x.28元(彭某x.26元、孙某x.02元),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x元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各5000元,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分别对二原告予以赔付。彭某的鉴定费690元应由被告苏家成和桐柏通达公交公司共同赔付,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由二原告和被告苏家成及桐柏通达公交公司分担。牛国生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孙某、彭某各项损失x.38元和x.0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孙某、彭某各项损失x.02元和x.26元。三、被告苏家成和桐柏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彭某鉴定费690元。四、被告苏家成和桐柏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苏家成、桐柏县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00元。

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应依法剔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医疗费用。2、原审认定的误工赔付标准过高,应以同行业护理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实际户口均在农村,应以此标准计算伤残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按农村标准赔偿,并剔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孙某、彭某答辩称:1、国家的法律没有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可剔除医保用药,答辩人出具的均是医疗机构正规医疗费票据,原审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应予维持。2、答辩人长期外某务工有工资证明及长期在外某居住证明,同时也出具了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并无过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桐柏通达公交公司答辩称:原判让桐柏通达公交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无法律依据,牛国生是雇主,苏家成是雇员,漏列了牛国生为被告。

苏家成答辩称:我是打工的,让我承担责任不合理,不应列为被告。

根据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非医保用药等费用是否应予剔除。2、原审按城镇标准赔偿是否适当。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及无关医疗费用是否应予剔除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出被上诉人哪些属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的证据,也未提出何种用药及费用属无关医疗费用,且是否属医保用药范畴并非患者所掌握,属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而确定的合理用药,故上诉人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医疗费用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关于二被上诉人户籍为农村X镇标准赔付问题,因二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外某工,既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有被上诉人务工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审依据二被上诉人长期生活在城镇X镇的实际情况按城镇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费用符合实际情况,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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