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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仁府文化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北京豪龙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仁府文化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直门内大街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野,北京优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林,北京优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豪龙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锦绣大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物流港x、X号。

法定代表人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百仁府文化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仁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豪龙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龙杰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龙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8年8月开始豪龙杰公司向百仁府公司供应水产品,因百仁府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百仁府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6元。

豪龙杰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百仁府公司开具的2010年8月至11月的采购入库单;2、百仁府公司开具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的日配申购单;3、进账单;4、百仁府供货车辆专用通行证;5、豪龙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票4张及百仁府公司提供的付款单及入库汇总表;6、2010年7月至同年11月日配申购单。

百仁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百仁府公司与豪龙杰公司确实存在买卖水产品的业务关系,但因双方无书面合同,豪龙杰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百仁府公司不予确认,经百仁府公司核实,如按口头约定以实际发生货款的80%结算,现百仁府公司尚欠金额应为x.73元,故不同意豪龙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仁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单5张;2、收条,证明已给付豪龙杰公司8万货款;3、付款协议书;4、行政处罚缴款书;5、收据。

经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豪龙杰公司提交的证据1、百仁府公司开具的2010年8月至11月的采购入库单;3、进账单;5、增值税票4张以及百仁府公司提交的证据1、借款单5张,合计金额8万元;2、收条;3、付款协议书;4、行政处罚缴款书;5、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豪龙杰公司提交的证据2、百仁府公司开具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的日配申购单,证明在此期间双方产生x.18元的供货事实。百仁府公司认为这是其内部申购凭证而不是双方结算单据,不能作为欠款依据。

法院认为:首先,该证据均有百仁府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符合证据客观性标准;其次,其内容包括了供货日期、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符合证据关联性标准;此外,基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前查明的交易事实,可以认定该日配申购单发挥的作用与双方此前交易模式一致,综合上述理由法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二)豪龙杰公司提交的证据4、百仁府供货车辆专用通行证,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关系。法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标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三)豪龙杰公司提交的4张增值税票、付款单及入库汇总表,证明百仁府公司欠款金额为x.42元的事实。百仁府公司认可增值税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入库汇总表及付款单的证明力。

法院认为,付款单及入库汇总表均为复印件且未得到百仁府公司确认,故其不具备客观性的证据标准,法院不予认定。

(四)豪龙杰公司提交的2010年7月至同年11月的日配申购单,证明双方产生业务的事实。百仁府公司以日配申购单是百仁府公司内部单据系百仁府公司离职人员提供给豪龙杰公司为由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交易行为的基础事实,在百仁府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将与涉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豪龙杰公司与百仁府公司素有买卖水产品的业务往来,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百仁府公司共计购买豪龙杰公司水产品金额为x.60元,双方采取滚动结算的交易方式,此间百仁府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尚欠货款x.6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豪龙杰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书面确认:经双方协商,至2010年2月豪龙杰公司货款按八折结算,于同年5月前分两次结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豪龙杰公司与百仁府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百仁府公司收货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是产生纠纷的原因,故豪龙杰公司要求百仁府公司支付货款x.6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百仁府公司提出双方应按8折结算的辩解,因该约定仅针对双方2010年2月前发生的业务,与此后业务无关,故此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百仁府文化俱乐部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豪龙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三万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六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仁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对采购入库单对应的数额给予支持,但对日配申购单对应的x.18元也予支持不正确。日配申购单只是内部申购的凭证,不是双方的结算单据,不能作为欠款依据。申购单只是内部购买的计划及预算,而只有采购入库单才是最终发生交易事实及数量、价款的凭证。入库单是对采购实物入库数量的确认,与具有购买计划作用的申购单不是同一性质。一审法院混淆了入库单和申购单的含义及性质。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按照最后计算价款总额的80%结算,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可。三、一审中百仁府公司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但是法官没有允许。百仁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豪龙杰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即x.18元,诉讼费由豪龙杰公司承担。

豪龙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百仁府公司所述不是事实,以前打过八折,因为百仁府公司拖着不付款,最后说好以后就不打折了,还要求豪龙杰公司继续供货。豪龙杰公司为了继续合作打折了。百仁府公司对外就是用日配申购单,日配申购单是收货的唯一凭证,百仁府公司收货只给豪龙杰公司日配申购单这一种单据,没有给过入库单。入库单是百仁府公司内部掌握的。豪龙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除所列明证据还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仁府公司与豪龙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百仁府公司收取豪龙杰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百仁府公司上诉认为日配申购单只是其内部申购凭证,不是结算单据,不能作为欠款依据,但百仁府公司出具的日配申购单载明了供货日期、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还有百仁府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能够证明豪龙杰公司主张的供货事实及金额属实,豪龙杰公司据此要求百仁府公司支付货款应予支持,百仁府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百仁府公司上诉称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按照最后价款总额80%结算,豪龙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百仁府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案不予采纳。一审中百仁府公司申请其两名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打折结算的事实,因该人员系其工作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未允许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妥。百仁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二元,由北京百仁府文化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七元二角一分,由北京百仁府文化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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