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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杨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又名牛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城镇X镇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与被告杨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因经营需要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豫x号,2003年10月13日,被告强行将该车扣押,后被告在使用该车时被内乡县公安局扣押。公安局放行后,被告又于2003年11月25日将该车领走。经我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返还,无奈之下,我因工作需要只好另行租用车辆使用,扣除司机工资及维修、燃料费用之外,每天向出租车方支付70元的租赁费用至今。2008年3月5日,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我,我要求以车抵债,被告否认,法院告知我另行处理。综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赔偿我租车损失按70元/天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2008)镇石民初字第X号、(2008)南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

2.租车协议一份,以证实原告扣押车辆后,原告一直租车使用,支出租车费每天70元的事实。

3.行车证、完某、买卖协议及证明三份、养路费票据二张,以证实豫x号轿车系合法车辆及该车被被告扣押后支出租车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存在,我并未构成侵权,也未扣押原告的车辆,该车已被被告委托人程小景开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1、(2008)镇石民初字第X号,(2008)南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庭审笔录各一份,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是原告自愿以抵押的方式存放在被告处的事实。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以证实豫x号轿车系盗抢车辆的事实。

3、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实内容同证据2.

4、收条一张,以证实该豫x号轿车已被牛某委托的程小景领走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不能证实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且该两份判决书系法院的生效文书,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被告认为,租车协议不能证实被扣车辆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可参考使用,对证据3,被告认为,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显示的发证日期为1996年3月21日,证件显示车辆所有权人系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分行,并非原告本人,且原告未提供车辆系从南阳农行购买的相关凭证,行驶证副本显示所涉及车辆的检验期至96年5月,此后无检验记录,该车辆已属报废车辆,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系1995年11月10日补发并非原始材料,其合法性无法印证,行车证所记载的车辆为白色,与原告所起诉的红色并非同一辆车,车辆买卖协议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协议显示购买时间为1996年元月16日,行车证登记时间却为1996年3月21日,养路费票据不足以证明为原告合法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形成一完某的证据链条,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足以认定该豫x号轿车为原告合法拥有,对该组证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否认抵账5万元,没有合法理由扣押原告的车辆,在非法扣押中被公安机关扣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系复印件,无加盖公章,若是盗抢车,将会被没收,不可能叫被告开走,车辆被扣后就未进行车检,证人程小景已去世,原告根本不认识程小景,更能印证该车是被告扣押的事实,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可参考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元月16日,原告牛某以x元的价格从李国新手中购买豫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该豫x号轿车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分行所有。1997年至1999年之间,原告因做生意陆续向被告借款x元。为该借款,双方形成纠纷,2003年10月13日,被告将原告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扣押,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被内乡县公安局扣押,公安机关在审查放行后,被告于2003年11月25日将该车领走,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告牛某借被告杨某现金x元,在该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依法行驶自己的权利,追要该款,而是采取非法手段,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押,对此,被告具有严重过错。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而是原告自己将该车辆留在自己处,后被告委托程小景将该车领走,且该车系盗抢车辆依法不应该得到保护,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车辆在被告手中时,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放行后,由被告将该车取走,此点有镇平法院、南阳中院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称车辆被原告委托的程小景领走,因被告提供的条据系程小景给被告自己所写,在原告否认时,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及车辆的手续瑕疵问题,因相关证据及整个案情,足以认证该车辆为原告所有,不能以此否定原告的权利主张,涉及盗抢车辆问题,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车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押车辆之日2003年10月13日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租车费每天7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该车被扣押的实际损失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

诉讼费、保全费共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柳锐

陪审员曹振强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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