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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鲍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掖市X乡X村六社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金城嘉园五号楼四单元X室,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维存,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鲍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几位朋友一起吃饭。饭前被告提出与其他人比赛掰手腕,原告在旁边观看,之后被告又提出与原告拷指头。原告伸出手,将自己的右手中指与被告的右手中指套在一起,没等原告反应过来,被告突然用力一拧,只听“咯噔”一声,原告即感到剧烈疼痛。事后,原告到甘州区长安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三指近节指骨骨折,并因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及误某等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伤害原告身体造成的医疗费、误某等经济损失共计x.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鲍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情发生的地点属实,但是时某和事情的经过不属实。我和原告在一起打工,2010年9月26日下午7点多我们下班后,到一起干活的赵自海家吃饭,饭前没事干,我们几个人就一起掰手腕。后来原告主动提出要和我拷指头,我就和他拷了一次指头,当时某的手指并未受伤。现在原告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我认为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工友。2010年9月26日下午8时某,原、被告与一起打工的刘云、王某某等人应新墩镇X村七社赵自海邀请,到赵自海家吃晚饭。在饭前闲聊过程中,被告主动提出与在场人掰手腕。被告先与刘云掰,原告何某见状,亦主动上前与被告掰并获胜。随后,被告又提出与原告拷指头,原告表示同意。两人将各自右手中指套在一起,在原告尚未做好准备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发力,将原告手指致伤。次日,原告感觉疼痛加剧,遂到甘州区长安中心卫生院诊治,经检查为:右手第三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先后在甘州区长安中心卫生院、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47元。其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所甘仁和【2011】司法临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右手中指近节指骨远端斜形骨折伴软组织损伤。经对症支持治疗,现右手中指距远节指骨骨折断端对线、对位良好,骨折线模糊。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导致右手功能减退的程度。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5.3、5.4条款之规定,属轻微伤(偏重);参照“国家标准”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j)十级14)之规定,属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的医疗终结时某预估为伤后三个月。其中:伤后前2个月内因治疗及症状的影响,可视为暂时某丧失体力劳动能力,此期间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早日愈合和体能的恢复;之后至预估的医疗时某终结时某,因部分症状的影响,为随诊复查、康复治疗、恢复期,可视为暂时某部分丧失体力劳动能力;损伤后前1个月内日常生活能力大部分受限,需他人(1人)部分护某;之后至预估的医疗时某终结时某,日常生活能力恢复,特殊活动、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影响;医疗时某终结后,无需依赖医疗。被鉴定人何某伤后临床医生对症检查、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外固定术、应用消炎、止某、后期应用活血化瘀等支持类药物均未超出检查、治疗该损伤的范畴;医疗费用按医疗时某终结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核计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复印件录音光盘及笔录、被告提交的施工队证明、施工记录、原、被告申请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应工友邀请一起吃饭,饭前闲聊间互相娱乐,进行掰手腕、拷指头等游戏活动本无不当,但在游戏时某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以免发生不必要的伤害。被告在与原告拷指头时,按这种民间游戏的规则,在互相套好中指时,两人应把握必要的分寸,同时某力。被告在原告尚未做好准备时某然发力,致使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动参与游戏,理应预料到可能产生的危险,因自己不及时某范,致使手指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声称原告受伤不是自己造成的,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所诉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0元,原告提交了甘州区长安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票据一张及处方一张、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票据反映的医疗费金额14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医疗费403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某和护某,其本人计算的相关天数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惟计算比例不适当,本院认定其误某损失的合理数额应为2月×30天×46.70元/天+1月×30天×50%×46.70元/天=3502.50元,护某的合理数额为1月×30天×50%×46.70元/天=700.50元;残疾赔偿金5960.20元(2980.10元/年2×0年×10%)其计算标准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受伤后,其伤势按法医鉴定结论,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计算所依据的计算标准及比例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女儿何某佳系X年X月X日出生,已年满3周岁,其计算年限有误,本院支持其合理金额为2766.45元/年×10%×15周岁÷2人=2074.84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29张,金额168.50元,本院根据原告先后在甘州区长安中心卫生院、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5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因系原告为鉴定其伤情、实现诉讼目的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甘州区长安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并未指出原告伤后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在2010年9月26日受伤,五日后即10月1日至10月22日就在工地打工,工资已付,被告为此提交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仅认可伤后在该处干活十天左右,且从事贴小瓷砖等力所能及的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等证据,原告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右手中指近节指骨远端斜形骨折伴软组织损伤,在做必要的检查治疗后,从事力所能及的轻体力工作并获取报酬,与其主张的误某并无冲突。被告又提交金城文化中心工地施工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2日一直在该工地打工,系技工,其工资已发放,对该证据原告有异议,且无原告签字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147元、误某3502.50元,护某700.50元;残疾赔偿金8035.0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x.04元的60%,计7821.02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何某自负40%计5214.02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花新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惠玉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七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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