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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镇X乡县公路局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内乡X村罗某甲X号(系死者罗某甲之父)。

原告: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罗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71岁,住(略)(系罗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平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镇平县X路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系该局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内乡县X路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镇X乡县X路局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丙、黄某某,被告镇平县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潘某某,被告内乡县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李某乙诉称,我们的儿子罗某甲在镇X村玉器厂上班。2010年11月5日夜,我儿子罗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自高丘返回马山途中,行驶至内乡X镇平交界徐营桥北时,与桥北公路上堆放的土堆相撞,造成罗某甲被摔伤,被送往内乡X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路段土堆系镇平县X路局维修桥时所堆放,系内乡X镇平县X路局堆放的土堆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而内乡县X路局未尽到监管责任,对罗某甲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6元。

被告镇平县X路局辩称,原告未举出其儿子罗某甲的损害后果是因桥上堆放的土堆所致,亦未举证证实其儿子的死亡原因。当时,该桥两端已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禁止通行,已尽到监管职责,该路段系施工单位施工期间发生的事故,我局未进行验收,不应列为被告,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乡县X路局辩称,我局不应承担责任,该土堆是镇平县X路局堆放的,与我局无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罗某甲在该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7日死亡的事实。

2、内乡X村委证明及马山口镇派出所证明,证实罗某甲已死亡的事实。

3、内乡X镇卫生院票据3份、内乡县人民医院结算单、南阳市中心医院结算单,证实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4、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及费用清单,证实罗某甲入院时间、伤情及支付费用情况。

5、罗某甲、罗某甲、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内乡县马山口派出所的证明及罗某甲、罗某甲身份证,证实原告及死者罗某甲的基本情况。

6、证人李某克、孙中敏出庭证实,2010年农历9月29日夜7时左右,路X村桥北时,看到原告之子罗某甲摔倒在土堆旁,摩托车倒在旁边的事实。

被告镇平县X路局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如下证据:分段照片10张,证实堆放的土堆上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被告内乡县X路局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有:

1、照片5张。

2、事故现场图。

3、报案登记记录。

4、对张建国、刘成军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有异议。认为证明罗某甲的死亡时间不一致,相互矛盾,不能证实是在该土堆处摔伤致死,若死亡应有火化证相印证;马山口镇卫生院的3张票据未显示姓名,不能证实系为罗某甲支付的费用,票据上的数额重复计算;南阳市中心医院票据系复印件,原告称已在新农合报销,不应重复计算,内乡县人民医院票据与转院时间不一致;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6证明看到的是否是罗某甲无法证实,且事发时间不一致;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镇平县X路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是事发现场,不能排除是事发后照的相片。被告内乡X镇平县X路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1.2.3有异议。理由是:照片只证实现场情况,不能证明就是在该土堆发生的事故,事故现场图是事故发生后补的,证人未在现场,证实内容系推测,亦不能证明原告之子罗某甲就是该土堆造成的损害后果,对证据4.5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有效证据,证据1.2.3.5.6客观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镇平县X路局提供的证据,合议时供参考。法庭调取的证据1.2.3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酌情考虑,证据4.5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11月5日夜7时左右,罗某甲在镇X村付占芳玉器厂工作,下班后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返回马山口镇X镇平交界徐营桥北时,与堆放在桥北公路上的土堆相撞,造成罗某甲被撞伤,后被送往内乡县马山口卫生院抢救,同日转至内乡县人民医院,由于罗某甲病情严重,于次日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经诊断为:1.休克2.闭合性胸膜外伤3.肝破裂4.腹膜后血肿5.腹腔积液。2010年11月7日,罗某甲因治疗无效死亡,共计支付医疗费x元。

位于镇X镇徐营桥系险桥,镇平县X路局养护股张建国安排道班人员对该桥进行施工维修。施工期间,施工人员为了安全,在内乡X镇平交界的桥北堆放土堆,禁止通行。罗某甲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该车行车证是父亲罗某甲的。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本院认为,被告镇平县X排道班工人对位于镇X镇徐营险桥进行维修时,在道路上堆放障碍物禁止通行,但未在险桥两端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其所堆放的障碍物与罗某甲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镇平县X镇X路局管理,是该局的下属单位,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镇平县X路局未尽到监管、督导之责,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罗某甲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之子罗某甲夜间驾驶摩托车行驶在道路上,应当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由于对道路上的障碍物观察不周、疏忽大意,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内乡县X路局虽系该障碍物处的管理部门,但其未在该处安排人员施工,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内乡县X路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镇平县X路局、罗某甲的责任应按6:4划分为宜。原告请求的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x.94元已在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应从总数额中扣除。被告镇X路局对原告罗某甲、李某乙享受扶养费有异议,但考虑到罗某甲、李某乙只有独子罗某甲,若现在不享受扶养费,晚年生活无法保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罗某甲、李某乙获赔的范围包括:罗某甲医疗费2826.12元、丧某x.5元、死亡赔偿金5523.73元×20年=x.6元,加上被扶养人罗某甲、李某乙生活费3682.21×20年×2人=x.4元,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以上共计x元的60%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罗某甲、李某乙丧某,给家庭和生活上带来巨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1万元。被告镇平县X路局辩称,事发时,该桥未通行通车,我局未验收交接,不应列为被告,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庭审中,因被告镇平县X路局未能举证证实施工单位对外可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八条、二十二条、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平县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甲、李某乙因罗某甲死亡的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内乡县X路管理局赔偿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000元,原告罗某甲、李某乙负担2000元,被告镇平县X路管理局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柳锐

审判员张建华

二零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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