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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张某、韩某、李某、梁某非法拘禁,赵某丁、马某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09年6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09年6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6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09年7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又名梁X、萍萍,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09年7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0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包庇2009年6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8日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包庇2009年6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8日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3日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张某、韩某、李某、梁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丁、马某犯包庇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0年7月31日作出(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及被告人赵某丙、韩某、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将该案发还重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后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张某、韩某、李某、梁某、赵某丁、马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6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赵某丙、张某、李某在渑池县黄花遇到范某国,以讨债为由将范某国拉到渑池县X村一沟内殴打,后又将其拉到渑池县县直中学西南一居民楼张某家非法拘禁。当晚被告人赵某丙、张某、李某三人继续体罚范某国,当晚22时左右,被告人梁某到张某家帮助非法拘禁。6月27日早上7时被告人李某离开。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韩某到张某家,伙同赵某丙、张某等非法拘禁。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丙、张某、韩某三人将范某国拉到渑池县X村东一沟内殴打,后又将范某国拉到张某家。6月28日20时许,范某国从张某家(四楼)卫生间窗户坠楼,被送到义马某务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6月2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丁得知此事后为包庇赵某丙等人,与被告人马某共同编造事实欺瞒范某国亲属。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丙、张某、韩某、李某、梁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丁、马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跳楼的真正原因是为了逃债,出事后积极抢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韩某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没有打人,案发后自己向单位领导交待了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辩称自己帮助其他被告人做饭,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受害人死亡与其无关,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赵某丁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已赔偿9万元,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赵某丙在渑池县黄花遇到被害人范某国后,遂伙同张某、李某以讨债为由将范某国拉到渑池县X村一沟内,赵某丙和张某、李某对其实施殴打后,将其拉到渑池县县直中学西南一居民楼的张某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赵某丙、张某、李某三人采用唱某、站军姿、做俯卧撑等方式体罚范某国。当晚22时左右,被告人梁某到张某家帮助非法拘禁。次日早上7时被告人李某离开。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韩某到张某家,伙同赵某丙、张某等继续限制范某国的人身自由。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丙、张某、韩某三人将范某国拉到渑池县X村东一沟内实施殴打后,又将范某国拉到张某家。20时许,范某国从张某家(四楼)卫生间窗户坠楼致伤后,被告人赵某丙、张某、韩某将其送到义马某务局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国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6月2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丁得知事情真相后为包庇赵某丙等人,与被告人马某共同编造范某国讨帐时从义马某河桥跳下身亡的事实欺瞒范某国亲属和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6月30日17时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交待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丁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父亲协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9万元。后因范某国子女范某甲、范某乙不同意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华、赵某丁、马某及被告人张某、韩某、李某的亲属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人经济损失3.6万元(其中韩某、李某各7000元、被告人梁某华6000元、被告人张某5000元、被告人赵某丁8000元、马某3000元),二原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证实:其与张某、李某、韩某将范某国非法拘禁,期间对其进行殴打、站军姿等方式,造成范某国坠楼身亡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与赵某丙、李某、韩某将范某国非法拘禁期间进行殴打、站军姿、唱某体罚,造成范某国跳坠身亡的事实。

3、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其与赵某丙、张某对范某国非法拘禁殴打后,带到往坡头乡X路上进行殴打,后又带回张某家,造成范某国坠楼身亡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赵某丙向范某国要帐,范某国没有给,其与赵某丙、张某将范某国非法拘禁,期间用鸡毛掸殴打,站军姿、唱某,第二天早上七点自己离开的事实。

5、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26日晚上10点赵某丙、张某到吕祖庙山说范某国欠赵某丙的钱,被关在张某家,自己到张某家后,他三人轮流用拳头对范某国的胸部、背部进行殴打,打累了让范某国做俯卧撑、唱某、吃烟头,一直到夜里两点。6月27日上午赵某丙的同事带一个男孩到张某家,赵某丙、张某及同事轮流用鸡毛掸把敲范某国的脚背、做俯卧撑,范某国被敲的吆喝疼,蹲时蹲不了,下午4点赵某丙同事掀开范某国的上衣,脊背上有五、六处青条,6月28日中午吃好饭几个人坐赵某丙同事的车到会盟台部队门口交手机费,然后把范某国往坡头拉,在半路上的沟里,张某三人把范某国拉到小树林,他们用脚跺他肚子,用锨击打范某国背部,下午六点坐车往张某家回。自己到张某家楼下去新文西区门口买菜,赵某丙打电话说范某国跳楼了,就赶紧回家的事实。

6、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范某国死亡后其家人报警,在义马某公安局自己按姐夫赵某丁说的,隐瞒了范某国死亡的事实真相。

7、被告人赵某丁供述证实:范某国死亡后和内弟马某去说事,向范某国亲属和义马某公安局隐瞒了范某国死亡的事实真相。公安民警到现场勘查后认为不符合事实,就把实情讲了。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跟着梁某认识爱峰与小湖,2009年6月28日下午3点多,梁某华打电话让自己到张某家。到张某家后看到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脸上有很多伤,眼肿的很高,问是不是打架了,张某不让问,梁某华说这个人很可恶,欠了小湖13万元不还,今天是第三天了,中间一直在打他,陌生男子是小湖的同事,他们让范某国唱某,唱某好或唱某就拳打脚踢。我说他们是犯法,小湖的同事说没事,只要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就行,出去转一圈就好。到下午五点,自己去渑池宾馆,他们开一辆桑塔纳轿车叫上自己一起往坡头方向去,路上保国的头一抬,爱峰和小湖的同事就打,在路边的一个沟里,三人用锨往范某国的背上使劲拍,打了将近一个小时,爱峰还用带刺的棍打,把保国打哭了,后来回到张某家,范某国从卫生间跳楼了。

9、证人吉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6日下午与李某一块去找张某要帐,后与张某到黄花,在黄花张某抓住一个头发很少、40多岁的男子,张某踢了两脚,赵某丙也踢了几脚,说欠帐也不还,赵某丙把这个人拉上车,自己与李某也坐上车,拉到坡头观吊314国道边上一个小沟里,赵某丙与张某对其进行殴打,李某对那个人背部打了两三拳,接着拳打脚踢,后来自己说有事,就和他们回到宾馆吃饭,快吃好饭自己走了。

10、证人范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6月29日下午,英豪赵某丁和他内弟到其家说其二哥因欠他钱,向他要钱时其二哥在义马某河桥上跳下死了,便和五弟到矿务局医院,看到其哥右眼发青,病历入院是车祸,就回到县城,就联系二嫂,让赵某丁去自首。赵某丁和内弟商量后,说这事先不说,去吃饭。见到二嫂把情况说给二嫂后,就向城关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城关派出所民警说,事情发生在义马某到义马某安局报案,就到义马某案了,知道其哥范某国借赵某丁两万元一直没还,对范某国的死因感到怀疑。

11、王某霞、张某辩认殴打范某国的现场笔录;

12、赔偿9万元协议及收条;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4、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书、义马某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范某国死亡原因是创伤性休克死亡。

15、赵某丙支付的1500元医疗费单据;

16、范某国书写的借条;

17、段新武证明及李某的手机通话记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张某、韩某、李某、梁某非法限制范某国的人身自由,期间多次对范某国实施殴打,致范某国坠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丁、马某明知其儿子赵某丙与他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为了使其儿子和他人逃避法律制裁,而向公安机关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丙、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李某、梁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向自己主管单位领导说明情况,其行为属于自首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犯罪情节及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

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赵某丁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马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代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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