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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出版社与卞某某、于某某、郝某等作品署名权、获酬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鲁民三终字第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科学出版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中医院推拿科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建章,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兴辉,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中医院保健科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建章,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兴辉,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济南日报社高级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建章,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兴辉,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女,住(略)。

上诉人科学出版社与被上诉人卞某某、于某某、郝某,被上诉人陈某作品署名权、获酬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学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彭某、张杰,被上诉人卞某某、于某某、郝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5月17日,卞某某、于某某及李光华作为甲方,经由陈某介绍联系,与作为乙方的科学出版社签订了关于《(略)》或《(略)》(《推拿医术》)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本书英文版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转让乙方。乙方有权以各种版本形式独家或转让第三者在世界范围内出版销售本书,期限为十年;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著作权使用费标准采用版税方式计算,版税率为7%;乙方应按照与甲方商定的署名方式出版作品。该格式合同中双方未就第一版定价、印数、支付使用费期限等作出约定。同时在《图书出版合同》中著者(或译者)栏目、书稿字数要求方面,卞某某、于某某、郝某与科学出版社交存的合同复印件存在不一致,卞某某、于某某、郝某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著者(或译者)栏为卞某某、于某某、李光华、佘建华四人,书稿字数为12万字。而科学出版社提供的合同为卞某某、于某某、李光华,书稿字数为20万字。经过庭审调查及质证,佘建华非合同当事人,李光华未参加实际创作活动,真正作者为卞某某、于某某,书稿字数为12万字。卞某某、于某某和科学出版社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卞某某、于某某创作完成有关书稿后,将该书稿同郝某拍摄完成的插图177幅一并交付陈某,经由陈某对书稿进行翻译后,交付科学出版社。科学出版社将该书作为陈某主编的《(略)》(《高级中医丛书》)第七卷,于1997年由科学出版社((略))与(略),(略)及(略),(略)三家共同出版,科学出版社印刷发行。作品名称为《(略)》(《中医推拿与临床》,以下简称《推拿》),作品署名为陈某、卞某某、于某某、李光华,全书共计284页,附彩色摄影插图177幅,未标识插图摄影作者。该书无具体字数、定价、印刷数量等内容。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中国科学院印刷厂印刷品登记表及科学出版社提供的委托印装加工通知单看,该书共印刷700册,未再版。科学出版社未向该书作者卞某某、于某某及摄影作者郝某支付稿酬。1997年11月10日,科学出版社向陈某支付《中医推拿与临床》稿酬(700册×72元×8%)4032元。

另查,科学出版社将英文版高级中医丛书(含本案作品)除中国以外的世界发行权授予IOS出版社行使,根据双方约定,IOS出版社至少应购400本,每本9美元,每卷暂定约250页,页码超出,双方可商量适当提高定价。科学出版社未提供本案《推拿》一书的实际定价。

原审法院认为,卞某某、于某某作为《推拿》一书的原创作者,郝某作为书中插图的摄影作者,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著作权人有权将自己的有关权益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许可他人行使,被许可使用人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方式为恰当使用,而不能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卞某某、于某某通过与科学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形式将其创作完成的《推拿》一书的英文版专有出版权授权科学出版社行使,郝某虽未直接与科学出版社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但其经由卞某某及陈某将与图书有关的177幅摄影作品交付科学出版社,即表明其同意科学出版社将其作品作为《推拿》一书插图使用,郝某与科学出版社之间亦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科学出版社作为被许可使用人,其有义务在出版的图书中以恰当方式为作者署名,并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报酬。而《推拿》一书出版后,作品署名却为陈某、卞某某、于某某、李光华等四人;书中插图作者身份亦未提及,科学出版社上述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又违反法律规定。卞某某、于某某、郝某以科学出版社侵犯其署名权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应予支持。科学出版社辩称,其基于某方出版事宜的主要联系人陈某的正式函件及陈某对该英文作品的独立创作确定的作品署名;至于某中插图作品署名问题,因作者从未就此作过说明,科学出版社无任何过错,未侵犯卞某某、于某某、郝某的署名权。原审法院认为,科学出版社作为图书出版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主观明知《推拿》一书的原创作者是卞某某、于某某,却将著者、译者署名合二为一,尤其是将译者陈某列为第一作者,混淆了著者、译者的不同身份,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创作者评价的降低。同时,作为专业出版单位,使用郝某摄影作品177幅,却未予核实,导致未署名,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陈某作为与科学出版社出版事宜的主要联系人兼《推拿》书稿的翻译及《推拿》所属《高级中医丛书》的主编,其明知卞某某、于某某是该书的原创作者,却将自己名字列在作者之首,同时对插图作者郝某身份未予提及,导致科学出版社不恰当地署名或未署名,陈某行为亦侵犯了卞某某、于某某、郝某的署名权。关于《推拿》一书出现李光华署名,因双方均未要求追究其相应责任,本院亦不作处理。

科学出版社获得卞某某、于某某《推拿》一书的英文版专有出版权及郝某摄影作品的使用权后,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其主张已依照合同约定如约向陈某支付了全部稿酬4032元,由作者自行分配。原审法院认为,陈某非图书出版合同当事人,其仅作为出版事宜的联系人及译者,原创作者也未明确授权陈某代为结算稿酬,科学出版社向陈某支付4032元亦无法明确稿酬属于某者稿酬还是译者稿酬。再者,科学出版社出具证据显示,其收到陈某代为结算稿酬的函件通知时间为2000年1月18日,而向陈某结算时间为1997年11月10日,前后亦矛盾。因而科学出版社主张其已支付卞某某、于某某稿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图书出版合同》仅约定了关于某字作品使用付酬的标准,未涉及插图部分许可使用报酬问题,且插图亦非几幅,而是百余幅,科学出版社主张稿酬在文字作品及插图作品作者之间自行分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亦不能成立。关于某字作品给付报酬标准,《图书出版合同》第九条虽然约定采用版税方式计算,但双方当事人未就最低发行数及定价作出约定。《推拿》一书出版后,也未标记发行数量、定价。科学出版社与IOS出版社协议书中显示《高级中医丛书》(含本案作品)每本9美元,只是一个初步协商价格,并非版权贸易的最后售价,何况每卷本作品的质量、学术水平高低、字数等均有差别,《推拿》一书页码(不含插图页)达284页,已超出协议暂定的250页,而且《推拿》一书附插图177幅,将中医推拿理论与临床实践结合起来,增加了图书可读性,也直接影响价格提高。并且,版权贸易中出版社与发行商的包销售价与我国出版行业中所言的图书定价并非同一概念。科学出版社向原审法院出示的配书结算单显示每本65元人民币,仅是其与有关作者内部结算价格,而非图书出版合同所指定价,其亦未提供市场上的实际销售价格。因而,本案无法按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以版税标准计算著作权使用费。在我国图书出版实践中,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版税、一次性付酬是通行的计算方法,并在《著作权法》实施后为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所确认。本案《图书出版合同》虽签订于1994年5月,但当事人选择的版税方式付酬已经突破了1990年国家版权局依照文化部1984年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制定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反映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共同意思表示。鉴于某事人约定的报酬计算方法无法实际履行,科学出版社在《推拿》一书于1997年出版后一直未与原创作者结算报酬,原审法院将参考国家版权局有关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标准,酌情确定卞某某、于某某应得著作权使用费数额。关于某影作品给付报酬标准,因郝某摄影作品是基于某字作品产生的,创作范围有限,仅作为插图使用,有别于某立出版的摄影作品,原审法院将参考国家有关《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及《关于某当提高美术出版物稿酬的通知》,酌情确定科学出版社应支付报酬数额。卞某某、于某某、郝某要求科学出版社赔偿因诉讼支出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并提供相应单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卞某某、于某某、郝某主张陈某应返还稿酬,因陈某在卞某某、于某某、郝某与科学出版社之间图书出版合同履行中实际从事了翻译工作,科学出版社给付陈某的稿酬性质不明,故卞某某、于某某、郝某要求陈某返还稿酬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卞某某、于某某、郝某主张科学出版社印刷发行不止700本,在美国市场平均售价85美元,要求按2000本支付著作权使用费10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科学出版社和陈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900元,因无法律明文规定,原审法院亦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科学出版社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向卞某某、于某某、郝某进行书面赔礼道歉;二、科学出版社对库存《(略)》及今后再版印刷书籍应对原创作者、译者分别署名;三、科学出版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卞某某、于某某著作权使用费(略)元,支付郝某5310元,支付卞某某、于某某、郝某因本案所支付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四、驳回卞某某、于某某、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0元,陈某,科学出版负担2610元,卞某某、于某某、郝某负担1000元。

科学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卞某某、于某某无权就英文作品《推拿》主张权利。卞某某、于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中文书稿与英文作品《推拿》存在内容上不一致的地方,二者并非简单的原创作品和翻译作品的关系;卞某某、于某某没有参加英文作品《推拿》的创作,也未向科学出版社提供该英文作品,不是英文作品的作者。作为《高级中医丛书》主编的陈某向科学出版社交付了该英文作品,是英文作品《推拿》的作者;陈某及山东中医大学专门致函科学出版社指出经与有关人员协商,达成了有关《推拿》作品一书的署名方式,要求科学出版社以此作为作品署名的依据。科学出版社对此不存在过错。因此,卞某某、于某某不能依据《图书出版合同》来主张英文作品《推拿》的著作权权益。在署名问题上,科学出版社没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2、对方当事人中无一人向科学出版社表明使用了郝某的照片,同时《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了由作品提供方保证对其提供的作品拥有全部的著作权权利。基于某述事实,科学出版社对郝某的署名问题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科学出版社全面履行了付酬义务。基于某某是英文作品《推拿》的作者,科学出版社向陈某支付了全部稿酬。陈某在创作英文作品的过程中使用了卞某某、于某某的中文作品,是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科学出版社无关。科学出版社按照版税制的付酬方式以人民币72元作为英文作品《推拿》的定价来支付稿酬,符合出版业的工作惯例。4、一审判决科学出版社对原创作者和译者分别署名,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5、卞某某、于某某和郝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6、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7、卞某某、于某某和郝某主张的调查取证费用不应由科学出版社承担。

卞某某、于某某和郝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4日,卞某某从科学出版社取走英文作品《推拿》一书4本。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卞某某、于某某、郝某向科学出版社和陈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科学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对卞某某、于某某的署名权;三、科学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对郝某摄影作品的署名权;四、科学出版社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付酬义务以及原审法院判令科学出版社向卞某某、于某某、郝某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计算依据;五、科学出版社是否应承担卞某某、于某某和郝某因本案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个焦点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到,直到2000年3月24日,卞某某从科学出版社拿到《推拿》一书的样书时才知道该书已经出版。因此,卞某某、于某某、郝某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的时间应确认为2000年3月24日。卞某某、于某某、郝某于2000年6月8日就《推拿》一书的署名权和获酬权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科学出版社和陈某,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科学出版社主张卞某某等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驳回。

第二个焦点问题。在一审庭审中,科学出版社对卞某某、于某某作为中文《推拿》一书的原创作者和对陈某作为英文作品《推拿》一书的翻译者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科学出版社上诉称卞某某、于某某的原创作品和英文作品有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两者不是简单的原创作品和英文作品的关系,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科学出版社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卞某某、于某某作为中文《推拿》一书的原创作者,其合法的著作权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科学出版社明知卞某某、于某某为《推拿》一书的原创作者,在未征得原创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仅凭陈某与山东中医大学的一封信函就改变了署名方式,将原创作者和翻译者的署名合二为一,混淆了原创作者和翻译者的不同身份,侵犯了卞某某、于某某原创作者的署名权。原审法院认定科学出版社侵犯署名权并判令科学出版社向卞某某、于某某赔礼道歉并予以更正署名方式是正确的。科学出版社在出版英文作品《推拿》一书时,应就原创作者和翻译者分别署名。

第三个焦点问题。同样,郝某作为《推拿》一书177幅摄影作品的作者,其在该书中的著作权权益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科学出版社上诉主张,依据《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由作品提供者保证对其提供的作品拥有全部的著作权权利。因此,科学出版社不应承担对郝某摄影作品未署名的过错责任。但此问题的关键环节恰恰不在于某学出版社是对摄影作品的署名错误,而是根本未对摄影作品进行署名。鉴于《推拿》一书的专业特点,书中的177幅关于某拿手法的摄影照片与推拿手法的文字介绍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共同起到指导读者了解、学习、使用推拿手法的作用。科学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其应该清楚该177幅摄影作品在该书中的作用,同时,其亦应在出版该书时对摄影作品作者的署名问题予以充分注意。即使由作品提供者保证拥有全部的著作权权利,也不论该部分摄影作品的作者是郝某还是他人,科学出版社均有义务向作品提供者了解、明确该书摄影作品的作者并进行恰当署名。科学出版社在未经了解、核实的情况下对《推拿》一书中摄影作品的作者直接不予署名,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原审法院认定科学出版社侵犯了郝某对摄影作者的署名权是恰当的,科学出版社对该焦点问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根据这一规定,在《图书出版合同》对付酬标准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科学出版社应向英文作品的作者陈某和原创作者卞某某、于某某以及摄影作品的作者郝某分别支付报酬。科学出版社上诉称其已将该书的全部稿酬支付给了陈某,陈某在创作英文作品中使用卞某某、于某某的中文作品与科学出版社无关。针对科学出版社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对该书的付酬问题,科学出版社既有《图书出版合同》的约束,又有作为专业出版机构对支付稿酬问题的明确认识,以与原创作者无关这样的理由作为上诉的主张显然是苍白的。原审法院之所以为科学出版社向卞某某、于某某和郝某支付稿酬设定了一个有别于《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版税方式的付酬标准,是因为在《图书出版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该书的发行数量和定价,致使以版税方式计付稿酬的标准无法执行。而且,科学出版社在本案的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英文《推拿》一书的实际定价和发行量。关于某问题,原审法院已进行了详尽、合理的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关于某学出版社支付给陈某的4032元稿酬的性质,在科学出版社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是受卞某某、于某某和郝某三人的委托领取稿酬的情况下,本院只能认定该4032元为科学出版社支付给陈某的译者稿酬。综上分析,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令科学出版社向卞某某、于某某支付原创作品著作权使用费,向郝某支付摄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的观点。

在赔偿数额上,原审法院参考了国家版权局有关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标准,酌情确定科学出版社支付卞某某、于某某著作权使用费数额为(略)元。参考国家有关《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及《关于某当提高美术出版物稿酬的通知》,酌情确定科学出版社支付给郝某著作权使用费5310元。但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明确该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鉴于某学出版社对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提出质疑,本院将原审法院在审理报告中所列明的具体计算方法摘录如下:对卞某某、于某某文字作品的付酬标准“按照12万字的字数,依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规定,按每千字30-100元的幅度,以90元为计算基本稿酬的标准,及每印1000册(不足1000册的,按1000册计算)按1%支付印数稿酬的规定,12万字÷1000字×90元=(略)元,(略)元+((略)元×1%)=(略)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科学出版社支付卞某某、于某某著作权使用费(略)元。对郝某摄影作品的付酬标准,原审法院“按照1990年国家版权局《关于某当提高美术出版物稿酬的通知》,以1985年文化部出版局颁发的《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85]出综字第X号)的标准为基础提高50%左右,对特别优秀的作品,其付酬标准可以再适当提高,但提高幅度不超过100%。依[85]出综字第X号的规定,摄影画片(包括封面、插图)每幅10-40元,提高50%,即15-60元。以每幅30元,酌情确定科学出版社应支付报酬数额,177幅计5310元。”所以,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科学出版社支付郝某著作权使用费5310元。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和所确认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可。

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卞某某、于某某和郝某向法庭提供有关费用单据无法证明是为调查侵权事实而实际、必要的支出。原审法院判令科学出版社承担卞某某、于某某和郝某的调查取证费1000元缺乏合法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除对卞某某等人的调查取证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科学出版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卞某某、于某某著作权使用费(略)元,支付郝某著作权使用费53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科学出版社负担3400元,卞某某、于某某和郝某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戚军

代理审判员戴磊

代理审判员徐清霜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杜克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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