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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裴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市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留智、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经营广告牌制作门市。2010年8月28日,裴某找王某制作铁质门头牌。同年8月31日,双方协商由王某为卢氏县X街老北京布鞋店店铺安装门头牌。裴某提供安装工具。在安装过程中由于裴某提供的电某破损漏电某王某从铁架子上跌落,后被送到卢氏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电某、腰部软组织损伤。王某于2010年9月25日出院。裴某支付2700元现金。现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6元。

原审认为,王某受裴某委托为裴某制作广告牌,后双方达成协议王某承担悬挂门头牌,裴某提供相应工具,就悬挂牌子的行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某在雇佣过程中受伤,裴某作为雇主应当赔偿责任。裴某主张其只是介绍人不是雇主,是受老北京布鞋店店主委托,因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某应获得的赔偿为:x.29元〔医疗费7812.49元、误工费4326.8元(37.3元/天xll6天)、护理费650元(25元X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x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合计x.29元,扣除已支付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x.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裴某承担。

宣判后,裴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裴某与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是老北京布鞋店的老板支付给王某的工资,王某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老北京布鞋店老板承担。老北京布鞋店的门头不在裴某所承包的工程中,我只是帮老北京布鞋店的老板找人,我并不是雇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答辩称:裴某和王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裴某提供工具,王某提供劳务,制作门口的费用是由裴某和王某协商而定的,王某从来没见过老北京布鞋店的老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裴某雇佣王某为老北京布鞋店悬挂门头牌并约定价钱,事实清楚,因此二者雇佣关系明确。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裴某与王某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裴某主张王某为老北京布鞋店老板干活、受雇于老北京布鞋店,裴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王某与老北京布鞋店存在雇佣关系,故裴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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