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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等人、三门峡保险公司、卫某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己、安某、中国人保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孙某、陕西省西安某X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张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张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张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张某丙外祖父。

委托代理人刘更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梁某某,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区南内环X号。

负责人赵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负责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单位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新城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经理。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三门峡保险公司)、卫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运输公司)、张某己、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原迎泽保险公司)、孙某、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更新,上诉人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金春,上诉人三门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兴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被上诉人张某己、安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原迎泽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西安某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5日20时5分,卫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500M处时,相继撞击已发生了交通事故的(另案处理)张某己驾驶的晋x小型越野轿车尾部,孙某驾驶的陕x轿车后部,梁某斌驾驶的豫x小型越野轿车后部,同时卫某驾驶的豫x车又刮擦柳文明驾驶的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部,豫x车在撞击上述三车和刮擦川x号车时,又碾压撞击停留在高速公路X路上的豫x号车驾驶员梁某斌,乘车人梁某、张某后又刮擦刘学强驾驶的宁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郭运伟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造成梁某斌、梁某、张某三人死亡,张某己、孙某受伤及七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三门峡交警七大队认定,卫某未按操作规范安某驾车且遇雪天超速行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斌、张某己、孙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又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当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梁某以及驾驶员柳文明、刘学强、郭运伟无责任。卫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属于卫某明所有,挂靠在兴盛公司名下,该车在三门峡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二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二份三责险,每份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张某己驾驶的晋x小型越野轿车属于安某所有,该车在太原迎泽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孙某驾驶的陕x轿车系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所有,该车在西安某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柳文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所有。郭运伟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雷亚菊所有,刘学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赵某所有。受害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X路南段X号,身份证号:(略)。家有父亲王某甲;母亲王某乙;儿子张某丙,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X路南段X号。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起诉要求卫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6元,

原审认为,卫某未按操作规范安某驾车且遇雪天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某死亡,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但卫某的事故车辆在三门峡保险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三责险,该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张某己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又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梁某斌死亡,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造成经济损失,与梁某斌、孙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属于安某所有,安某应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但张某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原迎泽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该损失应由太原迎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孙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又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某死亡,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造成经济损失,与梁某斌、张某己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属于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所有,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应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但该事故车辆在西安某城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该损失应由西安某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梁某斌和梁某两名受害人,上述交强险保额应当留出一定份额给两名受害人;不足部分由三门峡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安某、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受害人梁某斌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按责任比例由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在本案中没有起诉梁某斌其他继承人,本案不予追究。卫某辩称,发生事故时张某在车下,属于行人,其所乘车辆入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参加诉讼承担责任,原审认为梁某、张某属于该车乘车人,不是行人,卫某辩称没有道理,不予支持。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张某丙抚养费x.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6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83元。三、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83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各项剩余经济损失x.82元的70%,即x.17元。五、安某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各项剩余经济损失x.82元的10%,即x.9元。六、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各项剩余经济损失x.82元的10%,即x.9元。上述各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卫某承担5000元,安某、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承担1900元。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卫某及三门峡保险公司不服,分别提起上诉。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上诉称:1、原审遗漏王某甲、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2、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应按5万标准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卫某上诉称:1、应判令豫x所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x元。2、应判令川x所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x元。3、应判令宁x所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3198元。

三门峡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豫x乘车人的事实错误,豫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川x、宁x、豫x三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遗漏了这三个应当诉讼的当事人。3.三门峡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扣减掉上述四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所承担的份额。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卫某对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答辩称:1.王某甲、王某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条件,不应对其两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原审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上诉。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对三门峡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审对张某属于豫x乘车人认定正确,豫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划分确定,川x、宁x、豫x三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责任,不应追加为被告。

二审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提交一份新证据:王某甲、王某乙所在居委会证明,证明王某甲、王某乙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家庭十分困难,需被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卫某等被上诉人对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没有证明王某甲、王某乙无劳动能力的资格,不能证明王某甲、王某乙的主张。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王某甲、王某乙年龄均在50岁左右,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求,原判并无不当。原审认定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与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基本适应,本院不再另行变更。事故发生时,张某等人为解决前起交通事故而暂时下车,其下车后始终停留在豫x车旁,没有离开事故发生段高速公路,原审认定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属于乘车人并无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川x、宁x、豫x三车只是本次事故中的被动受害车辆,而非肇事车辆,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责任,三车所投保保险公司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三门峡保险公司要求追加上述三车所投保保险公司为被告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梁某斌、梁某、张某三人死亡,因梁某斌、梁某的损失数额被依法调整,导致三名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增加,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各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相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5元。

三、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5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各项剩余经济损失x.13元的70%,即x.49元。

五、安某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各项剩余经济损失x.13元的10%,即x.21元。

六、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各项剩余经济损失元的x.13的10%,即x.21元。上述各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卫某承担5000元,安某、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承担19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86元,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卫某预交的3484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承担500元,卫某承担1584元,安某、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承担700元;三门峡市保险公司预交的402元,由三门峡市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丽莎

代理审判员张某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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