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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甲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长民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长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营二六三厂工作,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工作,住本市X路X号。

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砖瓦机械厂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弟),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甲之女),女,上海爱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审原告吴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甲借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19日作出(200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5月16日,原审原告吴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李某,原审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97年5月3日、4日、16日、23日、24日,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5,000元。五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分别为:每月3分厘、每月2.8厘、每月3分厘、2.5厘、2.8厘,对五笔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曾作出书面约定。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1999年2月4日,原告发信给被告继续催讨,同年2月20日,被告回信,认可借款事实,但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表示异议。原告因催讨不成,于2000年2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原审审理时,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所负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息。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的,从原告主张时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5,000元。二、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3.36%年利率支付吴某某(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自1997年5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借款利息。三、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吴某某(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自1999年2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4.80元,由张某甲负担。

原告在再审期间坚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在再审期间辩称:自己于1990年至1992年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一直支付利息,1997年开始不支付原告钱款。从向原告借款起,自己写过很多借条。原告起诉的1997年5月的五张借条是自己应原告的要求写的,合计金额人民币105,000元是利滚利计算而成的。因实际未借到借条上的数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再审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吴某某为图高利息,借款给被告张某甲。1997年5月3日、4日、16日、23日、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5,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的借条。第一笔借款利息表述为'每月3分厘',原、被告均认为系每人民币1万元月利息人民币3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表述为'2.8厘月厘',原、被告均认为系每人民币1万元月利息人民币280元。第三笔借款利息表述为'每月3分厘',系原告书写且有涂改痕迹,原告无法解释,被告不予认可。第四笔借款利息表述为'2.5厘',原、被告均认为系每人民币1万元月利息人民币250元。第五笔借款利息表述为'厘2.8厘',原、被告均认为系每人民币1万元月利息人民币28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和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1999年2月20日,被告回信给原告,要求欠款按银行利息计算。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讼法院。

再审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借款给自己,自己均支付利息,利息为月息2.5分利至3分利不等。约定的利息最低为月息2.5分(即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月利息人民币250元)。

另查,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吴某某曾向本院申请执行(2001长执X号)。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陆续支付了人民币19,000元。被告被扣押的物品,因无法拍卖,以人民币3000元变卖给原告。故原审案件共执行到款人民币22,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被告的回信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本金表示异议,称借条上的金额是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而计算出的数额,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再审庭审中,原、被告对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意思表示一致,应予认定。第三笔借款利息系原告书写,被告不予认可,该笔利息本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向原告借款均支付利息,利息最低约定为月息2.5分,故该笔借款的利息视为月息2.5分。原审案件被告未到庭,原审仅从借条字面上的理解,认定第二笔借款利息为3.36(当时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为10.08),该认定与原告陈述及被告来信的意思表示显有矛盾。原审对利息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由于约定的利息当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可按原告诉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关于计息的时间。由于原、被告对利息是有约定的,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借款次日起计算。原审从原告催讨之日起计算无依据,应予纠正。至于原审已执行到的金额,可视为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该部分利息自归还后不应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5,000元;

二、撤销本院(200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3.36%年利率支付吴某某(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自1997年5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借款利息和被告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吴某某(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自1999年2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张某甲应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5,000元,自1997年5月4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按36%年利率,1998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四、被告张某甲应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自1997年5月5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按33.60%年利率,1998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五、被告张某甲应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自1997年5月17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按30%年利率,1998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六、被告张某甲应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1997年5月24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按30%年利率,1998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七、被告张某甲应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自1997年5月25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按33.60%年利率,1998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上述第三至第七项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八、被告张某甲履行原审判决已给付给原告吴某某的人民币22,000元,应从被告张某甲应给付原告吴某某的借款本金中扣除,该部分钱款自归还之日起不再计算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4.8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敏音

审判员江晓萍

代理审判员张栋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乃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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