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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月25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某某,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驾驶无牌x-2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搭载鲁某、田某,从巫溪县X乡方向沿宁万路往巫溪县X镇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行至宁万路Xkm+50m一右弯道时,因何某操作不当,致使所骑摩托车驶出道路左侧,掉到路外边沟里。在往前滑移的过程中与边沟坎、树某、石坎等相撞,造成鲁某当场死亡,何某、田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30日,何某在巫溪县渝溪医院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何某取得被害人鲁某父母以及被害人田某谅解。经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承诺书,证人熊某、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采纳。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取得了被害人田某和被害人鲁某父母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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