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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桂某甲、桂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桂某甲(又名桂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桂某甲、桂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桂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盛道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桂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租赁固始县百思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豫x号轿车一辆。同年11月27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桂某甲秘密拿走原告租赁的豫x号轿车钥匙,并将车开走,在其开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后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王某赔偿固始县百思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x.56元(其中车辆损失x.56元,诉讼费1092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桂某乙拒不同意桂某甲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桂某甲辩称,百思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就租赁合同纠纷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王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王某就同一起事故向法院起诉属重复诉讼,且此次诉讼是让被告为王某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更是明显不当,另外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桂某乙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2009年11月26日在固始县百思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豫x号轿车一辆,当晚原、被告同往固始县白寺地银狐网吧,其时俩人相邻而坐共同上网至11月27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桂某甲私自将原告放在俩人之间电脑桌面上的该车钥匙拿走并将车开走,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经鉴定车损为x元。后固始县百思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以(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赔偿百思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x.56元。现原告王某以被告桂某甲秘密拿走钥匙并私自开走造成事故,桂某甲应为实际肇事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固始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租用车辆过程中,被告桂某甲私自将原告放在桌面上的车钥匙拿走并驾驶车辆离开,在驾驶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租用的车辆受损。百思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出租人已按租赁合同起诉承租人即本案原告王某,王某按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出租人损失x.56元。桂某甲虽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员,桂某甲系直接侵权人、责任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在租用车辆过程中,在与被告一起上网时,明知被告没有驾驶资格却放任被告将车钥匙拿走,并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查明的案情,原告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桂某甲承担80%过错责任。现王某已赔偿(另案审结)百思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x.56元,其向被告桂某甲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王某将桂某乙列为本案被告,鉴于被告桂某甲在王某起诉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故桂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桂某甲赔偿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桂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元,裁定费190元,共计885元,原告负担177元,被告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69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巧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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